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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射阳县长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24民初24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长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射阳县长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7元,减半收取473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