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81民初5037号
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台市南沈灶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沈灶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沈灶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沈灶镇政府给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等10686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南沈灶镇政府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两份,约定位于头富河的李灶大桥由市政公司拆除、建设,工期120天。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由于南沈灶镇政府未按约定保证“三线”改造及拆除,致市政公司施工工期延期247天,并造成损失。后南沈灶镇政府领导更换,南沈灶镇政府仅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南沈灶镇政府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至今未支付。
南沈灶镇政府辩称,市政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是建设工程中的款项,亦未得到南沈灶镇政府的确认,南沈灶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农村桥梁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的证言等证据。南沈灶镇政府提供了2011年农村桥梁建设施工合同两份、付款资料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南沈灶镇政府(甲方)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2011年农村桥梁建设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头富河李灶大桥旧桥闸拆除工程、砼道路接线工程及头富河李灶大桥主体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1年1月28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8日,合同工期分别为90天、120天,合同价款分别为180000元、343000元(均含税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因市场物价等不可预见的因素而提高或降低中标价。甲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甲方拆除影响工程施工的三线一水,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含青苗补贴费),提供电源、就近土源,协调相关矛盾。电费由乙方负责结算。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桥梁建设资金按中标价由镇财政所在桥梁建设完成、通过上级检查验收、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凭税务发票拨付40%,次年拨付3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两年后按程序办理拨付手续。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验收、工期延误及质量责任等条款。
后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组织施工,期间曾因“三线”(注:电话线、广电线、农电线)迁移问题停工,2011年9月左右复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完工、2012年8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6月,南沈灶镇政府已给付市政公司案涉工程款523000元。
2015年4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李灶大桥因三线当务(延误)***施工247天,工人工资和贷款利息。南沈镇府李灶大桥合同外费用清单:1.***247天*100=24700元;2.***(静)247天*60元=14820元;3.***247天*60=14820元;4.2个工人吃247天*10=2470元;5.35万人民币贷款利息桥上用247天*105元/天=2593.5元(笔误,应为25935元);6.青苗费8068元;7.土方105立方*11=11055元;8.合同内差5000元工程款;9.总合计106868元。原南沈灶镇政府副镇长***于当日在该证明下方签字,并注明“当时情况属实,清单所列费用已与村交接。”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以下简称李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于2015年6月15日在证明下方签字并加盖李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注明“土方及青苗费属实,具体是按合同提供。2011年9月份村开了三线碰头会。”原南沈灶镇政府镇长***于2015年9月25日在证明右方签字并注明“说明:头富河李灶大桥施工队长为***,项目负责人为***,分管领导为***。”原李灶村村支部书记***于2016年5月16日在证明右方签字并注明“李灶大桥的建设当时村是由主任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市政公司在该证明右下方注明“请按双方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并在该注明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原为南沈灶镇政府副镇长,曾负责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完工前即调离南沈灶镇政府。庭审中,***反映***代表李灶村负责案涉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南沈灶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南沈灶镇政府、市政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停工及停工时间的问题。市政公司主张因“三线”以及土方来源导致案涉李灶大桥建设停工247天。南沈灶镇政府认为李灶大桥建设不存在停工的情况。本院认为,李灶大桥建设由南沈灶镇政府发包,位于李灶村境内,南沈灶镇政府、李灶村相关负责人应知晓该工程的建设情况。市政公司提供的由原南沈灶镇政府镇长***、原南沈灶镇政府副镇长***、原李灶村支部书记***、李灶村主任***签名的证明可以反映李灶大桥建设曾因“三线”迁移问题停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停工时间的问题。市政公司主张,2011年2月份左右停工,复工时间为2011年9月左右。***反映2011年4月20日停工,复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南沈灶镇政府仍坚持未停工。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在证明中书写“2011年9月,村开了三线碰头会”,再结合市政公司陈述的复工时间,可以认定2011年9月南沈灶镇政府解决了“三线”迁移问题,工程于2011年9月份复工。南沈灶镇政府与市政公司未就何时停工、何时复工提供相应的施工日记、监理日记,本院根据***的陈述、***书写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考虑,酌定停工期间为150天。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明反映延误施工247天,该期间过长,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南沈灶镇政府因未及时迁移影响李灶大桥施工的“三线”致工程停工,应赔偿承包人停工期间的留守人员及资金占用费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市政公司主张停工期间3人留守。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停工期仅有一人看管材料,本院计算1人留守人员费用10500元(150天×70元/天)。工程停工,承包人投入的购买材料资金占用时间相应延长,应支持该部分占用资金损失,本院酌定占用资金损失4450元。
关于青苗、土方费的问题。李灶村已在证明中明确土方及青苗费属实,本院据此确认市政公司支出的青苗费为8068元、土方费为11055元。根据合同约定,土源及施工场地由南沈灶镇政府提供,由此产生的青苗费、土方费应由南沈灶镇政府负担。关于南沈灶镇政府辩称的青苗费、土方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南沈灶镇政府辩称***收取补助5600元,已通过李灶村支付了合同内的青苗和土方费用。南沈灶镇政府提供的2015年1月10日的报销凭证记载,报销原因为美丽乡村建设用地补助,费用4000元。2015年1月7日的报销凭证记载,报销原因为美丽乡村青苗补助、树木及移动船等,费用1600元,***均在领款人处签名。市政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取土后土地变为荒地,***将荒地改造并种植树木,后李灶村因使用该土地对***进行的补偿,给付***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取土费用已由南沈灶镇政府负担,***不能因此而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应享有4000元的土地补偿。因***曾代表市政公司收款,***从李灶村收取的该款应予扣减。1600元是对***个人补偿的青苗、树木及移动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扣减。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灶村已结清案涉工程款土方及青苗费,故本院对南沈灶镇政府的其它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南沈灶镇政府因未及时迁移影响李灶大桥施工的“三线”致工程停工,应赔偿市政公司停工期间留守人员费用10500元、占用资金损失4450元,并给付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的青苗费8068元、土方费11055元,扣减4000元后,尚应给付30073元。市政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及费用30073元;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