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603号
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台城新东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吴根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茂生,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平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南通宝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启动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袁东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蕾,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州湾房车营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围垦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规划环保建设局(建设交通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6号通州湾商务大厦东。
法定代表人:顾学军,局长。
第三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财政金融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通州湾商务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梅德林,局长。
第三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6号(通州湾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忠华,主任。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所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荧荧,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所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市政)与被告南通宝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黄蕾、南通通州湾房车营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车营地公司)、南通鼎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又撤回对鼎润公司的起诉;被告***申请追加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融局(以下简称金融局)、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各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宝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54.388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8年底为159.6924元),2、***、黄蕾、房车营地公司对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为2293.6588万元,双方协议减去被告收取的费用及土方和水电费等后,按图纸工作量承包给原告固定总价为1980万元整,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外增加变更6.77万元,被告租用挖机费用及借用钢筋等计2.168万元,原告代被告开票200万元的所得税及管理费垫付5万元,最终合计金额2045.388万元,该工程在2015年12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2015年年底应付1048.618万元,实付362万元,欠686.618万元;2016年底应付594万元,实付525万元,欠69万元;2017年应付402.77万元,实付4万元,欠398.77万元,截止2017年12月底,合计共欠原告工程款1154.388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润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14年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约定的为固定单价,根据专用条款第12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实际给付是根据审计确认的决算来确定合同总价。因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因此在2018年11月1日由建设环保局确定,并与原告、宝润公司之间确认,本工程的审计金额为22520911.52元,实际付款9010000元。2.根据专用合同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虽然约定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但是付款条件是按经审计确认的财务决算支付,因此,该支付至80%的条件,首先在结算审定出来后才予以给付。关于违约利息,原告方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的50%为9900000元,减去已付9010000元,从2015.10.11开始按890000元开始计算利息,其余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根据宝润公司的现任股东与***、黄蕾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4条第三款,黄蕾、***、房车营地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名为补充协议实际为承诺,足以说明涉及到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黄蕾、***承担,并由房车营地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宝润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蕾、房车营地公司辩称:1、因第三人系建设方,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应当是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宝润公司,被告宝润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红线范围内取土做路,应向被告支付取土费用。
第三人辩称,2012年12月21日,宝润公司作为乙方与答辩人的内设机构原招商局作为甲方,就乙方在原滨海园区投资建设奔驰房车营地、房车改装、游艇俱乐部等项目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2014年4月7日为加快房车小镇的工程进度,原滨海园区管委会确定将案涉工程交给宝润公司实施;同年6月11日答辩人出具委托书给宝润公司,并在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实为投资协议)中明确工期、工程款及工程款结算方法、流程。宝润公司自行招投标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其中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审计,审计价为22520911.52元,期间答辩人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3320000元,另应被告宝润公司申请以借款形式向被告宝润公司预付工程款13000000元,合计16320000元(不包括利息)。第三人认为房车小镇、游艇俱乐部等项目均由宝润公司投资建设,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现原告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应当由宝润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滨海园区招商局曾于2012年12月21日与宝润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就宝润公司在园区内投资宝润奔驰房车营地、房车改装及游艇俱乐部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招商局)负责各项目开工建设基础设施的配套至项目用地红线。2014年6月11日,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现变更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建设交通局)、南通滨海园区财产金融局(现变更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财政金融局)、南通滨海园区健康休闲度假区开发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将竹苑路北延工程交给被告宝润公司委托组织施工,确定施工工程款为22936588。
2014年6月30日,原告给付宝润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宝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通滨海园区竹苑路北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设计范围内的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等工程(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5天,合同价为2293658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按经审计确认的财务决算,支付至审定额的80%,二年保修期满结清全部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宝润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南通滨海园区竹苑路北延工程合同总造价人民币22936588元,其中甲方前期投资兴建的施工便道、水、电、其他项目及附属设施以及管理费共计3136588元,故甲方按设计范围内的道路、桥梁、给水、排水工程的实际造价为19800000元,包工包料给乙方承建;乙方按现行税率5.43%开具发票给甲方,如遇营改增等税收政策改革与乙方无关。乙方按设计范围内的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等工程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在审计中不得无故扣除乙方所有措施费、规费及其他项目费。乙方支付保证金50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返还,20万元竣工后返还,甲方在接到乙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组织竣工验收,如逾期不验收,视同工程合格。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16年2月25日,被告宝润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认为原告因土方不足,在宝润公司红线范围内取土5000立方米,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填,如不回填,宝润公司以23元/立方米的价格自行回填,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6月10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竣工,同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11月3日,被告宝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变更原因说明,载明开设岔路口费用增加92666元,实际施工污水管道加深从河床通过增加15869元,拐弯让桥施工费用增加24981元,合计增加133518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宝润公司、第三人建设环保局在工程结算核定单上盖章,载明合同金额为22936588元,审核核定金额为22520911.52元。
2016年2月3日,被告宝润公司两次共支付原告3320000元;同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房车营地公司支付原告1770000元;同月24日给付十张承兑汇票,计358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9010000元。
原告向被告宝润公司开具了2180000元的税票。
又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宝润公司股权实际所有人***、黄蕾(工商登记持有人为邵梓凤、陆剑波、黄蕾)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以13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袁东飞、周海燕。2017年1月21日,***、黄蕾向被告宝润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宝润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来的关于竹苑北延路工程款700万,按当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此款项为宝润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原股东形成的债权,与股份转让后的新股东袁东飞、周海燕无关。宝润公司转让前法人黄蕾委托代收这笔700万工程款用于归还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股东应该在收到之日支付给宝润公司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人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股权转让协议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日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后续与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有纠纷与其他一切后果与股份转让后的宝润公司无关,将由黄蕾、***夫妇共同承担。后房车营地公司、鼎润公司作为担保在补充协议上盖章,黄蕾、***在协议上签字。
2017年7月4日,宝润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联系函,要求原告对施工的竹苑路北延路段施工预埋管道部分存在漏水、导致此段路面局部出水、鼓包等现象进行维修,审理中,原告认为已维修好。
本院认为,1、合同的效力。案涉工程系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授权被告宝润公司组织施工,并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被告宝润公司亦认为委托施工即为招投标和施工,故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宝润公司系委托代建关系,被告宝润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招投标并发包给原告施工,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宝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宝润公司租用其挖机、使用其钢筋、石灰合计26180元,用于建造房车营地工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亦陈述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多开税票及管理费垫付了6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诉请暂不予主张,本院亦不予理涉。3、被告***、黄蕾、房车营地公司主张原告在其红线范围内取土应扣减价款的部分。被告***主张原告取土5000立方米,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黄蕾、房车营地公司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宝润公司辩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表示已进行了维修,而被告宝润公司仅提供了通知原告维修的通知函,并未能举证到底存在哪些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宝润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迟延竣工应予处罚的主张,因被告就此主张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4、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工程款198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67700元,被告宝润公司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宝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9800000元是固定合同总价,因约定中“甲方(即宝润公司)在审计中不得无故扣除乙方所有措施费、规费及其他项目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并非固定总价,且合同付款方式中亦约定了最终需经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给付依据,故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实际造价为19800000元亦应为固定单价合同,故应按19800000元造价经审计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认为“甲方在审计中不得无故扣除乙方所有措施费、规费及其他项目费”,即无需审计即为固定总价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宝润公司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宝润公司投资兴建了前期部分便道等,后由原告施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各自施工部分的造价,现原告不同意就其施工的工程量部分进行审计,而一味的认为19800000元是固定总价,故本院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造价与工程审计价的占比计算原、被告各自施工的工程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应从审计价总额中预先扣除。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为67674.55元(即2017年11月3日宝润公司说明中合计增加133518元),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扣除该工程量外,原告与宝润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22453236.97元,按原告施工部分19800000元与被告施工部分3136588元的比例计算,原告协议中19800000元审计价应为19381634.15元,加上合同外增加的部分67674.55元,原告施工总的工程量为19449308.7元;被告宝润公司施工总的工程量为3071602.82元。被告宝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应从总额中扣除。被告宝润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9449308.7-9010000=10439308.7元;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2015年12月31日,故2016年1月1日,被告宝润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的50%为9900000元;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款审计价的80%,二年保修期满,结清全部价款,事实上,审计结果出来时(2018年11月1日),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满,故至审计结果出来时,被告宝润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宝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宝润公司与***、黄蕾间的股权转让及7000000元的担保不予认可,其表示仅向被告宝润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宝润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其与***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其内部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对被告宝润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与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宝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以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宝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39308.7元及利息382040.45元(已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自2018年11月3日起以本金1043930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4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由被告宝润公司负担98704元(原告已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步静宜
人民陪审员 季吉华
人民陪审员 朱爱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宗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