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27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一勤,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台城新东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吴根山。
委托代理人开茂生,系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开平华,系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金兵、佘一勤,被告东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茂生、开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豪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津豪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南通滨海园区竹苑路北延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交货方式、规格、数量、技术标准、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津豪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结欠津豪公司货款38597.5元未能给付。2016年4月1日,津豪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8597.5元,利息3859.5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其后的利息仍以此标准主张至给付之日止),合计42457元。
被告东台市政公司辩称,1、津豪公司供应商品价格过高,至今未与其结算,请求法院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格清算后,将过付的款项返还。2、津豪公司未开具正式发票。3、津豪公司供货一直短斤少两,并对此拒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东台市政公司(需方)与津豪公司(供方)订立《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南通滨海园区竹苑路北延工程)》一份,约定津豪公司向被告东台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为含税价,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量计算,合同还对技术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所有款项在主体结构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追究需方一切经济责任(需方所欠款项作为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截至2015年5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东台市政公司结欠的货款数额为278482.5元。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为38597.5元。
因津豪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16年4月18日,津豪公司将在被告东台市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邮寄给被告东台市政公司,同时在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因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8597.5元,利息3859.5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其后的利息仍以此标准主张至给付之日止),合计42457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20%来计算,具体的数额由法院来审核。
另查明,1、津豪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东台市政公司亦陈述工程已于2015年10月结束。
2、原告已当庭将津豪公司开具的三份发票(2015年10月31日金额845008元、388474.5元,2016年7月7日金额20115元)交给被告东台市政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为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公证书、砂购销合同、碎(卵)石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告与津豪公司之间发生买卖混凝土的业务往来,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津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价款。2、津豪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对被告东台市政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东台市政公司主张权利。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案涉供货截至2015年10月,被告也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在三个月内全部结清,故原告有权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0%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4、关于被告东台市政公司辩称津豪公司供货的价格过高,且未进行结算的观点,虽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价格,但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已经对价格进行了变动,且通过对账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对账后双方仍进行了部分交易,但被告对该部分交易的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抗辩的津豪公司短斤缺两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597.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1元,由被告东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冒瑶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