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朝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5546号 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电子器件产业基地线路板集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朝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安乐工业区B2栋四楼东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U。 法定代表人程**。 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朝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创朝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390,787.3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0,787.3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朝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7,91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87,917.0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2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元,由被告深圳市创朝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哲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汉  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