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869号 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电子器件产业基地线路板集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20年6月5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8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粤14民辖终48号,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314300.55元及利息26833元(利息从2019年12月15日起到2020年3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周转资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货款抵扣1685699.45元,尚欠原告1314300.55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所有剩余欠款。到起诉之时,被告没有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1.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开出8**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579018.63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开票税金应由原告支付,但答辩人先行垫付,故答辩人已垫付此8张发票的税金共计46321.49元(579018.63元×8%)。2.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8日与2020年1月2日送原材料给原告,货款合计370575元。3.扣减上述发票税金及货款后,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404.06元。4.因《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从其信丰农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交通银行梅州分行账户。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形成一份《往来款项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314300.55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协议书》交由原告收执,《协议书》载明:“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在2019年7月23日转账叁百万元(¥3000000.00元)到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目前冠锋已抵回信丰部分货款1685699.45元,尚欠1314300.55元转为借款,经双方友好协议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15日前归还1314300.55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提供给原告价值132625元的锡条、铜球等线路板元件;2019年12月23日,被告开具了8**值税发票给原告,8张发票金额共计579018.63元,被告垫付了税金46321.49元;2020年1月2日,被告提供给原告价值237950元线路板元件。对于上述两次提供给原告的共计370575元锡条、铜球等线路板元件,被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原告。原告认为如上述货款用于抵对借款,被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直接在该货款中扣除13%的税金后再抵对借款。 诉讼中,被告表示无法开具370575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同意在该货款中直接扣除13%的税金后再抵对借款。 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粤1402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账号6353********)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41133元为限;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账号440********100000915)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600000元为限;冻结被告在交通银行梅州分行(账号496496*********170968)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600000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结算业务申请书》、《往来款项确认函》、《协议书》、《送货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铸信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重庆凯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采购订单传真件、(2020)粤1402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以货款抵对部分借款,截止至2019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300.55元的事实,有《结算业务申请书》、《往来款项确认函》、《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开具8**值税发票给原告,为此垫付税金46321.49元,被告又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1月2日,提供给原告共计370575元的锡条、铜球等线路板元件,双方均同意在370575元货款中扣除13%的税金后再抵对尚欠借款,因此上述抵对借款的税金及货款共计368721.74元[46321.49元+(370575元-370575元×13%)],该368721.74元与尚欠借款本金1314300.55元抵对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45578.81元(1314300.55元-368721.74元)。 原告请求被告应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查,《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之前,但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能在上述还款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有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规定,故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提供价值132625元的锡条、铜球等线路板元件,于2019年12月23日垫付46321.49元税金开具8**值税发票,于2020年1月2日提供价值237950元线路板元件。因此,截止至2019年12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仍为1314300.55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尚欠借款本金为1181675.55元(1314300.55元-132625元);自2019年12月23日起,尚欠借款本金为1135354.06元(1181675.55元-46321.49元),自2020年1月2日起,尚欠借款本金为945578.81元(1135354.06元-237950元+税金370575元×13%)。对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7日的利息,被告应以1314300.5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利息,被告应以1181675.5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日止的利息,应以1135354.0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1月2日起的利息,应以945578.8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45578.81元给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5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信丰利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0.2元,减半收取计843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35.10元(原告已预交21870.20元),由原告负担2362.10元,被告负担11073元(诉讼费6073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