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福思特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份的工资共计6341.13元;3.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4.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97580.53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进入福思特建筑公司工作,福思特木制品公司2011年7月注册成立。***2017年10月进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有效期2年,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终止。2018年6月福思特建筑公司将公司全部股份及资质出卖给***,***将公司全部股份及资质带走,原福思特建筑公司所有人员一名也未带走。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接收了所有员工,***在2017年10月企业剥离时就被安排在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任保卫科长职务。接受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管理,工资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发放。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与***之间自2017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8日***、***、***、***与原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证实当时***令他们签订了劳动合同,他们都已签订并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合同。2020年4月份***主动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自2017年10月份起***一直在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和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对***的实际管理都没有发生变化,对于这种现象***知晓,且***也深知自己的工资自2017年10月是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为其发放的,因此,认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与***存有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7年10月份。并且***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请。另外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要求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在未注册成立之前就对***的经济补偿金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支付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份的工资共计6341.13元与事实不符。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因每年冬季装饰装修单位不能施工,所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每年春节前都要进行冬季休假,一般在45天左右,休假期间没有工资,一审法院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给付一二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福思特建筑公司述称,答辩意见同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一致。 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1月份、2月份工资9326.58元;2.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予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9758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日,***入职福思特建筑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2018年8月,***被调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工作至2020年4月15日。关于***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09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由福思特建筑公司进行缴纳;2018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进行缴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开始放假,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正常复工。2020年4月16日,***以欠发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福思特木制品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与福思特建筑公司均未向***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亦未向***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004.13元。2020年4月28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劳动工资25000元;2.裁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裁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9326.5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金97580.53元,共计161907.11元。”福思木制品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另查明,福思特建筑公司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均系***,注册住所地均在济南市。2018年6月16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福思特建筑公司转让给***及各自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主张与***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及其配偶***离职时,被***带离,其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上述主张,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1月、2月份工资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本案中,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2020年1月工资5004.13元。2020年2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认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按照生活费标准向***发放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综上,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1337元(2019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70%=1337元)。 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主张***的配偶***在其公司负责工资审核发放、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申报工作,***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离职时被其带离,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上述主张,***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于2018年8月被调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关于福思特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2001年1月起进入福思特建筑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2018年8月起,***非因本人原因由福思特建筑公司安排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6日,***以欠发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福思特木制品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与福思特建筑公司均未向***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亦未向***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本案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因***于仲裁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80.5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份的工资共计6341.13元;二、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三、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7580.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问题。经查明,福思特木制品2020年1月17日开始放假,后受疫情影响未正常开工。一审法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判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福思特木制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系***配偶***离职时带走,但未针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之规定,***于2018年8月由福思特建筑公司被调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且福思特建筑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支付相关补偿,故本案***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故一审法院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580.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