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女,1980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与福思特建筑公司是两个公司,在2017年前法定代表人均为***,两个公司均为独资私企。2017年前两个公司有交叉用工的情形。2017年上述公司均存在生产或经营不景气的情况,福思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将福思特建筑公司进行出卖,确定将福思特建筑公司卖给***。条件是***只接收福思特建筑公司的股权及各种资质,不接收人员。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与福思特建筑公司确定的转让时间定于2018年6月。自2017年10月份起至2018年6月22日福思特建筑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全部转移到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但有个别职工的工资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福思特建筑公司代缴,***一直在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任会计职务,并兼任管理人力资源,由于掌握并同时使用福思特建筑公司及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账号和印鉴,***利用在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之便,在未请示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任何人员的情况下,将其自身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转移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离职时并未做工作交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也不知道其工资已经转移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 ***辩称,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承担。 福思特建筑公司述称,答辩意见同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一致。 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予支付***二倍工资2500元;2.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1-2月工资9326.58元。 福思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思特建筑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69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入职福思特建筑公司。2019年12月,***被安排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08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福思特建筑公司发放;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如下:200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福思特建筑公司缴纳;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缴纳。2020年1月17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开始放假,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正常复工。2020年4月16日,***向福思特木制品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发放2020年1月至4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4月28日,***作为申请人,以福思特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福思特建筑公司退还***入职保证金210元;2.裁决福思特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8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91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作为申请人,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的劳动工资23060元;2.裁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060元;3.裁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2.5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9326.5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500元,共计11836.5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福思特建筑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另查明,福思特建筑公司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均系***,注册住所地均在济南市。2018年6月16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福思特建筑公司转让给***及各自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福思特建筑公司未向***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亦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思特建筑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福思特建筑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发放工资开始,***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7年10月,现***要求福思特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因福思特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1月,故其与福思特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9年11月,其要求福思特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主张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担任人力资源及会计职务,负责工资审核发放、劳动合同签订、保管及社会保险申报工作,***的劳动合同在其离职时自行带离。关于该项主张,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提交《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一份,证明***在公司担任人力资源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并不负责涉及劳动合同方面的工作,双方亦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1月份、2月份工资。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主张其自2020年1月17日按照惯例放冬季年假,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至2020年4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未完全复工,***在此期间未正常上班,故不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与福思特建筑公司系关联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2008年2月起进入福思特建筑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2019年12月起,***非因本人原因由福思特建筑公司安排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6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欠发其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为由,向福思特木制品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与福思特建筑公司均未向***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亦未向***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本案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济天劳人仲案(2020)4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9180元,***于仲裁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主张***在公司内担任人力资源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离职时自行带离。关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仅依据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在公司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保管事宜,且***对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宜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5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在此期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针对济天劳人仲案(2020)457号仲裁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元。 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1月份、2月份工资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本案中,***并非因其本人原因被福思特建筑公司安排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故2020年1月工资发放标准应参照其原用人单位即福思特建筑公司发放工资标准计取。福思特建筑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起劳动关系即转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098.92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6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5765元。2020年2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认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按照生活费标准向***发放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综上,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1337元(2019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70%=1337元)。 济天劳人仲案(2020)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2.5元的仲裁申请;(2020)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福思特建筑公司退还***入职保证金210元的仲裁申请。***针对上述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9180元;二、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元;三、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5765元、2月份工资1337元,共计7102元;四、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入职保证金210元的义务;五、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2.5元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福思特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福思特木制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在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任会计职务,***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离职时带走,但未针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问题。经查明,福思特木制品2020年1月17日开始放假,后受疫情影响未正常开工。一审法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判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2020年1-2月份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