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5民初401号 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福思特公司经济损失1722885.99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福思特公司与***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福思特公司为***在东营或青岛设立法人公司及福思特公司未完成的施工合同交由***继续施工,并对转移施工的合同资金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福思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了东营市部分装饰合同业主起诉福思特公司返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部分施工队人员起诉福思特公司支付施工费、部分供应商起诉福思特公司索要原材料等损害结果的发生,给福思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底福思特公司将***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福思特公司与***间的合同关系,判令***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于福思特公司主张的其他诉求,要求福思特公司在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生效后,由于***的原因,致使福思特公司又损失了1722885.99元,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福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实其主张,福思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承担方式做出了约定; 证据二,(2016)鲁0105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约,现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同时证明原告列明的各项实际损失均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 证据三,(2017)鲁0105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49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签订的和解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26420元的损失; 证据四,(2017)鲁0105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4995号民事判决书、(2019)***901号及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费收据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289513元的损失; 证据五,(2017)鲁0105民初303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41000元的损失; 证据六,(2017)鲁0105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49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15625元的损失; 证据七,(2017)鲁0105民初807号裁定书、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及***手写的收条3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44639元的损失; 证据八,(2017)鲁0105民初2701号裁定书、原告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26341元的损失; 证据九,(2017)鲁0105民初2702号裁定书、原告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39000元的损失; 证据十,(2017)鲁0105民初2699号裁定书、原告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47580元的损失; 证据十一,(2017)鲁0105民初2700号裁定书、原告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39800元的损失; 证据十二,(2017)鲁05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23399元的损失; 证据十三,(2017)鲁05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61000元的损失; 证据十四,(2017)鲁0502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12830元的损失; 证据十五,(2017)鲁05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东营区金融饰家建材超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214986元的损失; 证据十六,(2017)鲁05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197395元的损失; 证据十七,(2017)鲁05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502执12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及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115914元的损失; 证据十八,(2018)鲁05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90986元的损失; 证据十九,(2018)鲁0502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及***手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200000元的损失; 证据二十,(2018)鲁05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5民终1048号判决书(原告***)、结案证明、转账记录、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54237.18元的损失; 证据二十一,(2018)鲁05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5民终1359号判决书(原告***)、结案证明、转账记录、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48393.65元的损失; 证据二十二,(2018)鲁05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5民终1049号判决书(原告***)、结案证明、转账记录、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25866.46元的损失; 证据二十三、(2020)鲁0503民初408号民事调解书及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承担了55000元的损失; 证据二十四、(2020)鲁0591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及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承担了100000元的损失; 证据二十五、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差旅费等费用一宗,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支出了452,240.70元的各项必要费用,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具体统计数额为: 1、2017/2/14付***、***东营差旅费425元; 2、2017/2/15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3、2017/3/10付***东营差旅费435元; 4、2017/3/22付***东营差旅费235元; 5、2017/3/22付登报公告费(东营)830元; 6、2017/3/28付***东营差旅费290元; 7、2017/4/19付***东营差旅费408元; 8、2017/5/17付***东营差旅费425元; 9、2017/6/15付***东营差旅费389.9元; 10、2017/6/30付***东营差旅费386.6元; 11、2017/7/19付***东营差旅费375元; 12、2017/7/31付案件代理费(***、***)10,000元; 13、2017/8/15付***东营差旅费218.5元; 14、2017/11/30付庄律师东营差旅费846.6元; 15、2017/11/30付金融饰家案件律师费5,000元; 16、2017/11/30付***等东营差旅570元; 17、2017/12/21付***案件代理费5,000元; 18、2017/12/30付庄律师东营差旅费428.5元; 19、2017/12/31付跟律师东营出差差旅费581元; 20、2017/12/30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1、2018/1/31付***二审代理费5,000元; 22、2018/2/28付东营材料邮寄费440元; 23、2018/2/28付***律师费100,000元; 24、2018/3/31付***律师等东营差旅1,364元; 25、2018/3/31付庄律师报销东营油费、过路费2,112元; 26、2018/3/31付东营打印费5元; 27、2018/4/27付东营差旅575元; 28、2018/4/27东营***、金融、河口等五案代理费25,000元; 29、2018/5/31付东营金融世家案一审风险代理费3,890元; 30、2018/5/31付东营***案件公告费260元; 31、2018/8/7付陈律师东营案件报销5,883元; 32、2018/8/29付郭律师、***等东营差旅545元; 33、2018/8/15付金融饰家案子再审律师费50,000元; 34、2018/9/20付金融饰家、***风险代理费34,600元; 35、2018/8/31付东营***庄律师报销费用2,091.6元 36、2018/10/31付东营运杂费、差旅费826元 37、2018/10/1河口三案公告费1,170元 38、2018/11/30付东营油费、过路费等差旅费734元 39、2018/12/24付陈律师报销东营费用1,225元 40、2019/3/21付***律师费10,000元 41、2019/4/17***东营差旅费2,169元 42、2019/7/31给德衡郭律师金融世家再审代理费20,000元 43、2019/8/30陈律师报东营差旅费1,805元 44、2019/12/31陈律师报东营差旅费602元 45、2020/3/17***案管辖权异议费100元 46、2020/5/31付***、***案陈律师代理费10,000元 47、2020/11/13付***、***案陈律师代理费4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6日,福思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二、经甲方授权同意,乙方设立冠以“福思特”的东营或青岛等知名城市的法人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由甲方派专人负责设立,目标公司的股权设置、人员安排等具体事宜均按照乙方意思进行,乙方担任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目标公司注册成功后,甲方应将全部资料和手续交由乙方,乙方独立承担目标公司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三、甲方目前在东营设有分公司,名称为“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到东营市工商局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负责人由“宿光华”变更为乙方。分公司仅限于乙方对外宣传之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用于实际经营,若乙方或乙方下属及目标公司以分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任何业务、经营事项、经济关系等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其全部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如因非实质经营性需要使用分公司相应手续的,经甲方同意后,予以配合。乙方及目标公司所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收据、借据、保证等)均不得以分公司的名义落款。若因业务需要使用甲方落款时,必须经过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八、截止到2016年9月6日,甲方在东营地区共签订家居装饰施工合同83份,家居装饰HD订货安装合同59份,设计合同1份,累计合同金额?7523057.92元(已收款项:?5341046.34元附件二:合同及收据、付款凭证)。因分公司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做实际的经营,分公司仅为乙方宣传之用而保留,乙方作为“福思特”品牌在东营地区的唯一代表商,上述全部合同的履行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接管并完成。双方商定账目的合作临界点为2016年9月6日,截止到2016年9月6日甲方在东营地区尚有未付款额?3572088.58元,未收款额?2182011.58元(附件三:款项明细),差额为?1390077元。如在合作临界点甲方再次收到的款项都作为乙方的应收款项,甲方再已经支付的款项都视为乙方应当支付的款项,两者进行冲抵核算后进行支付。上述未付款项?3572088.58元包括施工费、材料费、施工押金(?100000元)、施工质保金(?21558.12元)、员工提成、8月份员工工资。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原甲方东营分公司员工的绩效提成467325.95元(列明具体数据)尚未发放,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及甲方原有的薪资提成制度,向甲方提供月份绩效提成发放明细表,甲方保证按时足额支付至目标公司账户,由目标公司予以发放。上述未收款项作为乙方及目标公司的权益,未付款项作为乙方及目标公司的责任,由目标公司附条件承担,详细条件是:甲方承担应收应付账面差额中的900000元整,其中包括原东营分公司8月份工资及原东营分公司业务绩效提成467325.95元,8月份工资及绩效提成以外的部分,以目标公司日后向甲方的订货款抵付的方式实现(该货物目标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向甲方出具订货单,然后由甲方供货,货物明细以供货单为准),该货款无需目标公司向甲方支付,该款项由目标公司根据本条涉及的余款(甲方承担的玖拾万元减去甲方分公司全部人员八月份工资及原东营分公司业务绩效提成)来冲抵,直至余款冲抵完毕。甲方保证截止到2016年9月6日的财务数据真实、可靠,如存在伪造或其他不真实,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本协议签订,分公司全部人员不再属于甲方,与甲方不再有劳务关系,由乙方自主留用。……十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在两日内进行本协议项下附件一、附件二的资料核对及交接、东营办公场所、业务信息、人员等在内的全部事务交接完毕,交接完成后甲方不再享有所涉事项的管辖和收益权利及债权债务责任。十三、目标公司成立后,应遵守本协议项下义务,目标公司加盖印章确认,乙方、目标公司和甲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约定,如有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五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十四、目标公司与甲方的本协议项下合作事宜,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解除,长久有效。十五、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当共同遵守,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福思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11月21日,福思特公司以***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违反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以福思特东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于2016年12月29日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后***告知相关业主,停止了业主的相关装修业务。另,案外人***、***等十余业主因装修业务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福思特公司及***,要求返还装修款及赔偿违约金,涉案金额超过一百万元。据此,福思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思特公司与***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返还福思特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的各种款项以及***就福思特公司的工程进行收尾工作的工程款,总计2814039.18元。***提起反诉,主张系福思特公司违约在先,要求福思特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为***以福思特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等签订了装修及供货合同,并收取了装修款项,其以福思特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已按合同约定接手了相关装修业务,并开展了部分装修工作,福思特公司要求返还全部支付款项及工程尾款,于法无据。据调查核实,已有数十位业主起诉福思特公司及***,要求返还装修款,诉讼标的共计超过100万元,福思特公司因此将可能承担巨额赔偿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已不能弥补相关损失,福思特公司可以待相关诉讼终结、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6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3、驳回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的反诉请求。后***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福思特公司主张因***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向业主支付赔偿金、支付上诉费、执行费等共1770645.29元,经本院调查,实际发生金额为1769925.29元,因诉讼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共452,240.70元,合计2222165.99元,扣除判决***支付的违约金50万元,为1722165.99元,其中包含差旅费25945.7元。 本院认为,福思特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履行《合作协议书》时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福思特公司对业主进行赔偿,并支付上诉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福思特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差旅费25945.7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损失,系因***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减去上次诉讼所判决的违约金50万元,为1696220.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损失1696220.29元; 二、驳回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3元,由原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金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