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12民初3941号
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588571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只楚货运部,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12MA3LGAQ36E。
经营者:***,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只楚货运部(以下简称只楚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只楚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只楚货运部赔偿***公司货物损失111431.73元;2.请求判令***、只楚货运部共同赔偿***公司因货物灭失所遭受的损失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1431.73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11431.73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额赔偿货物损失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只楚货运部承担;4.请求判令***、只楚货运部承担本案鉴定费72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委托只楚货运部将货物运输至烟台,只楚货运部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委托司机***运输至烟台,2017年11月25日,***告知只楚货运部货物在青银高速崔寨段被烧毁后灭失,只楚货运部遂将该事实随即告知***公司。***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只楚货运部在得知货物灭失后,第一时间告知了***公司,***公司有权就自己遭受的损失向***、只楚货运部主张。因***、只楚货运部一直未向***公司公司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公司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案件损失已通过司法鉴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依法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只楚货运部承担本案鉴定费7200元。
只楚货运部辩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可,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
***(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公司委托只楚货运部将装饰材料一宗运输至烟台华侨宾馆,只楚货运部向***公司出具的《只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货物运单》(单号0057022)载明托运人***,货物到达地烟台华侨宾馆,货物名称装饰材料。同日只楚货运部委托***将***公司的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只楚物流零担托运单(单号0002416)载明“货物名称装饰材料……件数见清单……备注签回单……交运的货物为门头板、立饰线、客房门套等装饰材料。***驾驶鲁FG98**/鲁YD0**号解放牌重型车行驶在高速公路时发生单方车祸引发火灾,致使***公司的装饰材料因火灾灭失。
2021年4月17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火灾中***公司遭受的货物损失进行物价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火灾中申请人遭受的货物损失的损失价值为:100310.00元(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佰壹拾元整)”。***公司、只楚货运部、***对该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仅要求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只楚货运部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与只楚货运部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只楚货运部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及承运义务人,理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只楚货运部运输后,只楚货运部擅自将货物交由***进行运输,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只楚货运部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灭失,只楚货运部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因此只楚货运部应当承担本案案涉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楚货运部对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中评估意见表示认可,故对于***公司要求只楚货运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00310元。关于***公司要求只楚货运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且***公司与只楚货运部并未对货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当事人系***公司与只楚货运部,***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只楚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031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计1264元,由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只楚货运部负担1153元;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只楚货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