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05民初6248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木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以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装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福思特装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思特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13日欠付工资9607元及提成款55819.31元;2.请求出具辞退手续,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要求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0元(5500×24);3.本案诉讼费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1996年3月19日入职福思特装饰公司工作,岗位是现场施工工人,2003年3月31日被转入技术部,岗位是深化设计测量下单,2017年10月被转入其关联企业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岗位仍是深化设计测量下单,基本工资为每月5500元加提成。自转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处工作后,经常被拖延工资,且未给***缴纳社保,特别是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致使***家庭日常生活受到影响,***多次向福思特木制品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提成,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总以公司临时没钱为由推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违法长期拖欠***工资和提成,致使***家庭生活受困。***后被口头辞退,2020年6月15日后本部门领导再未安排工作,***从此失业,无收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思特木制品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是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雇佣的人员,因当时***已经65周岁,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员工参加工作的年龄,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购买保险,因此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本次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雇主雇员纠纷,由于上述事实的存在,***要求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对于***何时进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不清楚,但其认识***时***已68岁,***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福思特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用名为“***”,此外其还使用过姓名“***”。2021年5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13日欠付的工资9607元和提成款55819.31元;2、请求出具辞退手续(曾因口头辞退,无书面手续),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0元。”该委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1]第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主张其于1996年3月19日入职福思特装饰公司工作,岗位为现场施工工人,2003年3月31日起被转入技术测量部,负责测量下单工作。2017年10月起,***被安排至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此后的工资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发放。***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将***口头辞退。***主张因福思特装饰公司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其与福思特木质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福思特装饰公司成立二十周年专刊宣传页一份,证明***于1996年入职福思特装饰公司。证据2.***与福思特装饰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分别为:一、2003年3月31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为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0日止,岗位为技术测量部负责测量下单,工资实行月薪浮动考核工资,月薪1200元、月考核工资300元;二、2005年12月30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技术部负责测量下单,工资实行年薪浮动考核工资制,年薪2.8万元、月标准工资1700元,其中月考核工资400元,年终考核一次性付清;三、《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为3年期限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3500元;证明***与福思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福思特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福思特装饰公司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证据4.***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20年10月前由福思特装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
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合同为聘用协议,不能证实***与福思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主张***到其单位工作时已年满65周岁,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是否欠付***提成款及工资的问题。
***主张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欠付其提成款55819.31元、(48416.31元+7403元=55819.31元)、工资9607元(13857元+2750元-已现金支付的7000元=9607元)。为此,***提交证据5.福思特木制品公司技术部19-20.4月提成表(截止2020.5月底)照片打印件及福思特木制品公司1-5月份未付工资表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尚欠***提成款48416.31元、工资13857元;证据6.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30日向***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19年-20年4月份所有工资提成合计肆万捌仟肆佰壹拾陆元整于2021年4月15日前付贰万捌仟元整,剩余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证据7.西安国际中学工程单页一份,载明:“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图纸深化下单: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1日结束合计用工35个工日。本人月工资是5500元应付工资5500元月/26天*35=7403元(此工程2020年技术提成工资是漏掉未计算)***六月份西安商务裙楼深化下单用工13个工日应付工资5500元月/26天*13=2750元。”案外人***在上述单页中签字确认并书写“以上本工程用工属实,工资发放属实,特此证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转移给***的,并非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欠条为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自行出具,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证据6虽系照片打印件,但上述证据中均显示加盖了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记载的提成款的数额与证据7中载明的欠付提成款数额一致,证据7系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证据5、6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7由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其与福思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进入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5周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主张福思特装饰公司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与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据此***要求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予支持。案经审理,***主张的工资及提成款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向福思特木制品公司主张的相关待遇,本院亦难予支持。关于上述款项,***可按照劳务法律关系向福思特木制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福思特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福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