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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4民初955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被告山东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制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某木制品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7年7月至2022年3月(一年一个月)经济赔偿金4797.7×15年=71965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8号我入职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至2022年3月底,我们全体员工进不去厂没法上班(因交不上房租房东封厂不让进),故厂解体并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要求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第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的此次诉讼请求是要求解决2007年7月份至2022年3月份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我公司解决2007年7月份至2022年3月份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2007年国家还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因此无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均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次诉讼主体有误。现有证据证实,***2017年10月份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变更的情况下就与案外单位某某木制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木制品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这说明***在2017年10月份就知道自己的工作单位发生变化,2018年6月份购买了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全部施工资质(不含该公司的人、财、物),就离开了***的工作地点,这些***都是明知的,从***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情况看,购买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施工资质的时候,并没有***这名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现在也不应该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2年在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该案件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是某某木制品公司,可见***也知道自己是某某木制品公司的职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22)523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与某某木制品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双方已协商解决。显然本案中***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本次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诉称在天桥仲裁委做出《调解书》时才知道自己是某某木制品公司的职工与事实明显不符,在上述案件中,***是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是某某木制品公司,***申请的诉求是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由此可见***早就知道自己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在诉状中所说,拿到仲裁调解书后才知道自己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陈述与事实明显相悖,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仲裁请求。第四,***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有据可查,就目前查询到的与案件相关的资料显示,***于2017年10月份就与案外单位某某木制品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是2022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查询到***的工资也是从2017年10月份就开始由案外单位某某木制品公司发放,这些都是***明知的,在劳动仲裁阶段,***诉称2017年10月自己不知道是与案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页,明确载明甲方是某某木制品公司,公司全部信息是打印上去的,***说不知与谁签署合同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我公司是2018年6月份购买的装饰装修资质,购买时该公司是一个空壳,无任何人、财、物。我公司当时出资280万元只是购买了该公司的注册和装饰施工资质,我公司搬迁到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天街广场办公,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显示,至少***在2017年就与某某木制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有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工作地点也在某某木制品公司注册地(××路××号工作)。此次劳动争议诉讼,***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而故意滥用诉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也给我公司的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恒丰银行交易明细、荣誉证书复印件、仲裁调解书、收款单复印件,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仲裁裁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陈述,其于2007年7月18日入职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22年3月底,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不发工资,也不让其干了。***提交了其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恒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8月16日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开始向***转账,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最后向***转账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提交了《荣誉证书》复印件三份、收款单复印件,荣誉证书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2011年1月18日、2015年2月7日,收款单复印件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对荣誉证书复印件、收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与某某木制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抬头处某某木制品公司为打印,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某某木制品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3日开始,某某木制品公司向***发放工资。***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称其他内容都是别人写的。 三、2022年3月11日,***作为申请人,以某某木制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木制品公司支付2021年6月、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资25000元。经该委主持调解,***与某某木制品公司达成调解意见:一、某某木制品公司共计支付***工资总计25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百分之四十10000元,于2023年8月1日前支付百分之三十75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百分之三十7500元(包括工资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若某某木制品公司逾期未履行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调解书项下未支付的款项;二、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无效或重大误解,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内容,双方是在已充分了解、熟知后所作的签名,双方应诚实信守;三、双方劳动争议就此解除,双方放弃追究对其他任何乙方关于劳动关系责任的权利。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与某某木制品公司的调解意见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22〕251号《仲裁调解书》。***称,2022年3月底进不去厂后,其到仲裁委要工资,当时说某某木制品公司能给钱,其就申请仲裁的某某木制品。 四、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为证实已搬迁至高新区办公,提交了《证明》。该证明显示,兹证明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16起至今在济南市高新区办公,属于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区域。该证明加盖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对该证明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了解内部的情况。 五、本案立案前,***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作为请求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3〕第525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且不符合赔偿金的支付条件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2007年7月18日至2022年3月份的经济补偿共计71965元。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双方在2017年10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提交的劳动合同虽显示其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但2017年10月10日,***与某某木制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木制品公司为***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本案中,***虽称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某某木制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管理或者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与某某木制品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就2021年6月、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资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亦是某某木制品公司。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亦称其已搬迁至其他地点办公并提交了《证明》。本院确认,2017年10月10日前***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0日后,***与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0日后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17年10月10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应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截至***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远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0月10日之后向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故对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