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415号
原告: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村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二村东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货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德邦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德邦货运公司向***能公司支付损失费23 359.6元;2.请求判决德邦货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能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德邦货运公司向***能公司支付损失费30 95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能公司与德邦货运公司签订了《月结服务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能公司委***货运公司,将***能公司一批共4件货物发往四川***气瓶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德邦物流单号为:799343152。该批设备于2020年5月31日到达四川省眉山市当地德邦物流配送点,货物到达后发现该批共4件货物中其中1件货物严重受损,该受损货物为***能公司研发制造的静态蒸发率测试仪设备,经外观及现场照片确认,设备经受过严重的外力导致航空包装箱完全破损,包装箱内的静态蒸发率测试仪设备机箱严重变形。经***能公司、德邦货运公司协商一致后,将受损的静态蒸发率测试仪返回***能公司进行完整检测,然后双方再商定如何对***能公司进行赔偿事宜。该设备返回***能公司后,***能公司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拆解分析,确认实际损坏不能修复的零部件及传感器清单,并于2021年6月9日,***能公司向德邦货运公司发送《静态蒸发率测试仪检测报告》,列出该设备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3 359.6元。其中将关键的核心部件,如流量计、温湿度传感器、微差压传感器委托第三方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检定,检定结论均为不合格。依据***能公司与德邦货运公司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约定,因德邦货运公司方的过失造成***能公司方静态蒸发率测试仪严重损坏,造成的损失应由德邦货运公司方承担,德邦货运公司应向***能公司支付赔偿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综上理由,***能公司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能公司诉求。
德邦货运公司辩称,不同意***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议驳回***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其保价的1万元内,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民法典第333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和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能公司于2018年与我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月结合同》,是我公司长期合作的客户,该合同第5条第3款对于货物赔偿有明确的约定。***能公司在下单本单号799343152时,保价10 000元,并支付了保价费用60元。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输服务合同中关于理赔保价的条款进行赔偿。依据民法典第825条的规定,本单发货人在开单时未进行足额保价,向我公司隐瞒了货物的真实价值,导致我公司无法对足额投保部分分担风险,也无法预见到货物的损失金额,使得我公司在运输合同中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能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托运的货物可以进行维修、复原,我公司同意在保价范围内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德邦货运公司(甲方)与***能公司(乙方)签订《月结服务合网》,双方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提供物流综合服务,包括收派件服务、装卸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及代收货款服务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状况安排运输公司、以乙方名义办理运输相关手续,无需先行通知乙方。
《月结服务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与赔偿约定:5.2甲方建议乙方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保价费,由乙方自主选择;鉴于甲方无法对***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乙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托寄货物的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且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甲方收取的保价费用以乙方托运货物的保价声明价值为准,货物保价费率按甲方国内货物保价费率表的规定计算。乙方申报保价声明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即表示乙方对该票货物已选择保价服务。5.3双方明确知晓:保价服务选择与否对于货物损毁、灭失之后的赔付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货物赔偿标准:A、未保价***赔偿标准:若因甲方过错造成***损毁、灭失的,甲方应按对应基础运费的5倍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B、保价赔***赔偿标准:若甲方过错造成***全部损毁、灭失的,按照声明价值(不得超过实际价值)予以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则甲方按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C、***的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残值折归乙方,则甲方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减残值相当的金额。上述赔偿如系承运人责任的,由甲方协助乙方向运输公司追偿。5.4特别声明:鉴于甲方无法对***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乙方需如实声明***价值:乙方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应在向甲方交付***时如实声明***价值。乙方未声明***价值的、甲方仅在基础运费的5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内容中的5.3、5.4部分均为加粗字体。
2020年5月28日,***能公司通过德邦货运公司寄递货物、货运单单号为N0.799343152,始发站为北京市,目的地为四川省眉山市,货物名称为日用品,包装为1纸1木航空箱1签收单,件数为4,保价声明价值10 000元,保价费60元。该单运输包装箱内货物实为***能公司研发制造的静态蒸发率测试仪设备及其他货物。该货物运到德邦货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的网点时,外观出现破损,内里静态蒸发率测试仪机器外壳严重凹陷,部分部件损毁。2020年6月9日,***能公司向德邦货运公司发送了静态蒸发率测试仪检测报告,列明该仪器所需更换的配件清单及费用,共计23 359.6元。
2020年6月15日,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所就受损的静态蒸发率测试仪的温湿度传感器、微差压传感器和两个质量流量计进行检定,检定结果均为不符合规程技术要求。后***能公司与德邦货运公司就货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能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能公司(供方)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单机双工位静态蒸发率测试仪的价格为54 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公司和德邦货运公司主要争议在***货运公司向***能公司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各个受损部件的采购协议、购买记录、订单详情、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状况,德邦货运公司对其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且其主张根据双方签署的《月结服务合同》中关于保价的条款,即使德邦货运公司应当赔偿***能公司的损失,也应当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能公司称其系通过微信小程序下单,德邦货运公司称通过微信小程序下单时,需要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服务协议》。经本院现场操作,前述《电子运单服务协议》中关于保价部分的条款为加红字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能公司委***货运公司托寄货物,双方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德邦货运公司在为***能公司寄递货物的过程中将货物损坏,故应当向***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公司交寄货物时,应当向德邦货运公司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等必要情况,但***能公司将实为价值不菲的静态蒸发率测试仪机器仅表述为“日用品”,实为不妥。庭审中,***能公司称《月结服务合同》是德邦货运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作为货运方的德邦货运公司无法知晓承运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月结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寄递方可以选择是否对托寄货物进行保价,若选择保价服务,则需要寄递方对待寄货物申报声明价值,德邦货运公司将按照声明价值收取相应的保费,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寄递方选择是否保价、赔付额度及保费成本的权利,即使该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也并未免除或者限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德邦货运公司的责任,并未加重寄递方的负担或排除其权利,且《月结服务合同》中对于上述内容采取了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在《电子运单服务协议》也为加红字样,德邦货运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能公司称考虑到整体的物流成本,如果按照实际价值申报声明价值,则运费和保费都会上涨,可见***能公司对于保价服务的意义及成本均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其对于货物的声明价值远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当于自愿放弃了对***按实际价值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德邦货运公司仅需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货运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能公司主张的航空箱、静态蒸发率测试仪机箱、电压转电流模块、PLCST20、AEO8、流量计检验、微差压传感器、温湿度传感器、锂电池部件、流量控制器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损失金额,电压转电流模块盒、进气保温管、进出口连接接头、工时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核算,上述损失共计16 768.6元。同时,参考***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并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确定德邦货运公司应当赔偿***能公司的数额为310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3105.3元;
二、驳回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2元(已交纳),由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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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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