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协信远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9929516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19号星光商业中心6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9560292U,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22-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协信远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持其不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亨利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抵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而且工抵协议生效后直至设立抵押登记之前完全具有现实履行的时间和可能,但亨利富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抵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迟迟不行使受领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亨利富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亨利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抵房协议书》从法律上来讲是合同的一种履行方式,在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由于远岚公司的原因导致以物抵债不能完成,那么就应当恢复原施工合同当中债务人的义务,付款时间也应该根据原来的施工合同来确定,正确的判决应该从原合同约定付款开始,一审法院判决远岚公司从其起诉之日承担利息,虽然其没有上诉,但利息在法律上属于法定的孳息,远岚公司应当支付。
亨利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岚公司支付工程款7548326元及利息损失(以7548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亨利富公司(乙方)与远岚公司(甲方)签订《协信地产无锡阿卡迪亚东地块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亨利富公司承建无锡阿卡迪亚东地块总包工程。合同签订后,亨利富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亨利富公司与远岚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于承包工程的计价模式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调整、增加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6日,亨利富公司与远岚公司签署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明确补充协议一所涉无锡天骄官邸二期工程,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155536242元,累计已付工程款128696427.4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7776812.10元,应付余款19063002.45元。
2020年4月7日,亨利富公司(丙方)与远岚公司(甲方)、太科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无锡阿卡迪亚东地块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合同金额为150000000元,根据工作函上规定本次工抵金额为8010177元,丙方将认购乙方开发的房子17套,现甲方有权将甲方对丙方的应付未付款8010177元抵作丙方认购该17套商品房的相应金额的房款。丙方一经与乙方签署购买该17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即视作甲方已向丙方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应付款,甲方不再向丙方支付;乙方有权给予丙方一次2020年10月31日前的更名机会;如因丙方或者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解除中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按工程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但有权扣除应付款项总额的10%作为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本协议仅作甲、丙双方应付工程款抵购房款,丙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及乙方无关;工程款的支付仍然按原手续办理,填好工程款申请单,同时办理好购房一切手续。
2020年11月26日,亨利富公司以远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远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抵房协议所涉的工程款8010177元并未包括在该案主张的金额中。抵房协议签订至今,三方仅实际完成了面积为34.77平方米、总价为461851元的T5-7-423号房屋的抵付手续,剩余16套房屋中除T5-7-1902号房屋外,均在2021年3月17日设立房地产余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共计552000元。使用权人为太科公司,位于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TKY-YF-B-15号的地块曾两次设立一般抵押,债务履行/债权确定的最终时间为2023年9月8日止。诉讼过程中,亨利富公司与远岚公司、太科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抵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均系亨利富公司与远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亨利富公司与远岚公司、太科公司在工程价款结算完成后签订了《抵房协议书》,但在抵付行为实际完成前,远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消灭。由于太科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于拟抵付的房屋进行了抵押,且太科公司也未能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事实上该协议客观不能履行,在此种情况下,亨利富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远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7548326元,对于亨利富公司要求远岚公司支付工程款7548326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亨利富公司与远岚公司在结算后就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抵房协议书》,该协议中未明确不能履行时需支付利息,故亨利富公司主张远岚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远岚公司应自亨利富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利富公司工程款7548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亨利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638元(已由亨利富公司预交),由远岚公司负担(亨利富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69638元由法院退回,远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9638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远岚公司于2020年4月7日与亨利富公司、太科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后,仅完成了一套房屋的抵付手续,在未经亨利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剩余16套房屋上设立抵押,导致亨利富公司客观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各方同意解除《抵房协议书》,亨利富公司要求远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以亨利富公司起诉之日判决远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枚本院对远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远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上诉人远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