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13民初2869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男,199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亨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亨利富公司支付欠款836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3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亨利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承接了亨利富公司在无锡市XX小区改造的部分工程,其应***的要求自2021年9月13日起承包五里新村及XX部分楼道补腻子的工作,工作为包工和点工两种结算。至2021年12月15日,***应结算支付其工程款152668元,但***仅仅支付了69000元,余款83668元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推诿,致使其对该款催讨无着。亨利富作为总包单位,应帮忙调解却不帮忙调解,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无奈,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辩称,其一开始在一个APP上找到了***,让***带人过来,拟以3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其,后来因为***付不出工人工资,工人找其要钱,其只能给了***20000元去付工人工资。后来***的工人因为讨薪将***带到派出所,派出所又找到其,调解员让其想办法解决,故其就将钱又给了***。其跟***之间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将工人实际甩给其,故没有按照包工结算,而是按照点工结算。其向***支付共计52185元。从2021年10月份开始,***给其做了24个工,市场行情是350元/工,400元/工是***自己改的。***带人到亨利富公司闹事,亨利富公司代其支付了16640元。综上,即便按照***所写的价格,其应向***支付的款项为72600元(63000+9600),其自己支付52185元,亨利富公司代付了16640元,尚未支付3775元。亨利富公司目前并不欠付其工程款。况且,***自己书写的点工工资过高,故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 亨利富公司辩称,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2022年1月30日,其与***之间确认过其已经向***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左右,其向***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65%以上,余款因为工程未验收,故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并不欠付工程款。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另外,从***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也并不欠***83668元工程款,欠条上明确的总工程款为63000元,已经支付52185元,尚欠10815元,在欠条出具后双方又签订了点工对账单,增加了24个工,按照一个工400元计算,增加金额为9600元,与前面欠付金额相加,则应当支付20415元。在2021年11月25日,因为***讨薪,其作为总包方代***向***支付了16640元,所以如果欠款,则***欠***的工程款为3775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亨利富公司将其承包的“2021年梁溪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房修(一标段)种植屋面工程”分包给江阴市木森家具有限公司、江阴市夏港木林家具加工厂,各方签订《屋面工程等劳务分包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江阴市木森家具有限公司、江阴市夏港木林家具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的家人,实际参与负责履行上述合同。2021年9月,***找到***,让***承包楼道补腻子的劳务。2021年9月13日,双方约定次日到工地上商谈具体事宜。后***带工人施工。2021年9月24日,***要求***将新工地位置发给其。***表示围墙按4元/平方计算。2021年9月25日,***表示工人已经来了十天,应该要发生活费,***表示周一就给***。2021年10月12日,***问***有没有拿到钱,工人问其要钱。次日,***要求***与其签订合同并确定工作量。双方后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述是因为***无法保证验收通过,不肯签订合同。2021年10月15日上午,双方见面。当日下午,***发消息给***,表示***虚报工时,***的工人已经告诉其实际的天数,***存在双重报工的情况。此后,双方几次语音通话。2021年11月25日,***发信息给***,表示“五里XX项目部一次性打款到你账户17000结清所有费用,后面你其他的钱与我跟项目部没有关系”。 ***起诉时提交其与***在合作过程中形成书面凭据五张。第一张由***写明“我的工人给***作点工,9月到10月10号作点工83.5工,一天400元”上述文字占三行,换行写上“包工25436*3.3=84027.9元”。下面则由***书写“83.5*400=33400-4600=28800”“点工请4个人工资4600”“共计点工工资28800+800=29600”“***”。***签字前的“欠款人”由***书写。***在***签字下方写“点工加12吊车200元”,下方有***书写“1.5*400+200=800”“停工补贴”下方再由***书写“包工韦墙3264*4=13056元”“包工不包验收是点补”“***身份证34××××”。***陈述,其在签字时只有前三行关于点工的文字,其就空一行写了自己的确认的账目,并写明了扣除4600元的原因以及加800元的原因,但其书写时疏忽,留下了空格,***就在其留下的空格中擅自书写了其他内容。第二张单据由***书写:内墙点工工资33400元、清垃圾400元、吊车200元、工具170元、误工补助3000元、已请工人4人工资4600元,33400+400+200+170+3000-4600=32570元。***、***分别签字确认。***又书写“2021年10月13日已核算之前点工、杂活工作量及金额”。2021年10月17日,***再次出具对账单,载明已付款30600元,工资总计63000元,尚余32400元未付,工程从开始9月12日至10月12日所有工资包含其它费用63000元,已付30600元。甲方为***、乙方为***。双方分别在下方签字。此后,***又出具欠条,载明:今与工人***核对工资款,工作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开始至2021年10月12日,工程范围为XX小区外、内墙涂料、五里小区外、内墙,包含所有工资和杂费等共计63000元,至2021年11月18日,已付52185元,还欠10815元,现约定余款2021年11月23日结清。第五张单据为***列明了2021年10月份、11月份的点工,其中10月份是13个工、11月份是11个工。“11+13=24工*400=9600元”***在下方签写“共计24工,这份只确定工作的量”。***在下方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以及住址。***陈述,双方结账后,因***仍在无锡,其就让***一个人再帮其干了一点活,形成了2021年10月12日之后的点工,***在该单据上擅自添加了400元/工的单价,为此其提交了其书写好该单据后拍摄的照片,照片上并无“*400=9600元”,其余内容均与***提交的一致。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向***支付52185元、亨利富公司代***向***支付16640元,合计68825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明确其诉状中所称的应付工程款152668元的组成。***陈述,其就是根据五张单子上写明的金额相加而来即“32570+9600+10815+84027.9+29600+13056”,该金额与诉状中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其起诉的时候少写了。对于***在欠条中写清63000元包括所有的费用,***为何未及时提出异议。***陈述***让其干活,其干好就行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五张书面凭据中,仅第一张中有***自行书写的包工84027.9元,虽该书写在***签名之前,但本院对***的辩称意见即其并未确认过该款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该书面凭据形成的时间应是五张书面凭据中最早的。该书面凭据虽未落款时间,但该单据中载明了核算的是至2021年10月10日的点工量,结合另一张书面单据中关于2021年10月13日已核算之前点工、杂活工作量及金额的记载,以及该单据中列明的金额中点工工资33400元与该书面凭据中的点工工资33400元一致等,再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当天要求双方见面签订合同、确定工作量等,可以确定该书面凭据应当形成于2021年10月13日;2.***书写的内容仅仅对点工的数量进行了核实,并未涉及到包工;3.在后的4张书面凭据中再未涉及过包工84027.9元,且在***2021年11月18日之后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63000元包含了所有工资和杂费,并且列明了工程范围。在此情形下,***应对其在点工之外还完成了包工予以举证,其未能举证,且其庭审中关于其应得工程款的组成由五张凭据的数字相加而成的陈述,显然与五张单据载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虽2021年10月、11月的24个点工的单价系***后添加,但400元/工的价格与双方之前的约定相符,故本院对于该价款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向***的应付款为72600元(63000+960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8825元,尚需支付3775元。根据***出具的欠条,对于2021年10月12日之前完成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余款在2021年11月23日结清;对于之后的点工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在亨利富公司的付款之前,***已经进行了催讨。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11月24日开始计付。亨利富公司仅为总包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要求亨利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支付3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6元,由***承担776元,由***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