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6民初5232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22-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上海A有限公司、沈阳B有限公司、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付款人沈阳B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沈阳XX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市XX设计院,其中沈阳XX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21年5月17日由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C有限公司,沈阳B有限公司开具涉案票据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当时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票据也是因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具的,因此沈阳B有限公司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照票据法的规定,选择对涉案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或者数人行使追索权。案外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而申请人追加案外人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案件事实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可通过票据上的记载来查明,故无需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恒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上海A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X园区XX公路XX弄XX号XX幢XX楼XX室,系本院辖区,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