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瑞阳光粒子医疗装备(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民终5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瑞阳光粒子医疗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汇太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NRJCC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2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95602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瑞阳光粒子医疗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5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对实体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在案涉合同之后仅签订了1号房分包合同,两者是包容关系。若该施工合同无效,据此签订的分包项目合同也应无效。一审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该施工合同中的2#房分包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未对2#房签订合同。 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亨利富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验证号:××-d2cb-4e10-b4f0-cdd47989aca9)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瑞公司投资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21日取得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出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该项目主要建设粒子技术和光学研发中心,粒子技术装备制造中心,粒子装备关键总成和关键配套产品集成中心,全球营销和技术服务中心,全球粒子医疗专业人才培训中心。2018年1月12日,新瑞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4月2日,案涉项目取得无锡市梁溪区行政审批局关于《粒子放疗产业集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载明项目总用地面积100153.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9040平方米,整个地块分为A、B、C三块,其中A地块为工业用地,B、C地块为科研设计用地。A地块由工业厂房、研发总部、展厅与培训、配套产品集成集群(含粒子技术装备中心、服务中心、营销中心、人才培训中心、配套产品集成中心等)组成。项目建成后将具有年产质子重离子治疗机5套、光子治疗机10套的生产能力;射线装置及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需另行报批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2018年10月26日,新瑞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27493平方米,包括1-5号五栋楼,其中1#楼建筑面积7423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 2018年12月12日,新瑞公司与亨利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一期厂房及相关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亨利富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一期建筑面积约14500平方米,包括2幢工业厂房(质子厂房、直加厂房),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消防、暖通、门窗、外墙幕墙、智能化、室外市政、景观绿化等全过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830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双方将上述合同备案。2018年12月28日,新瑞公司就案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明细单中载明2#MRLinac厂房,面积为7081平方米;1#质子厂房,面积为7423平方米。在此之前,新瑞公司除已经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经备案外,还已经分别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并经备案。2019年1月5日,双方就备案合同中的1#房签订“一期质子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房合同》)。 2019年3月,新瑞公司委托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了《新瑞阳光粒子医疗装备(无锡)有限公司销售(含建造)和使用质子治疗系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其中建设阶段环境影响主要是大气环境:该项目土建主要工程为混凝土浇筑,主要污染物为扬尘和汽车尾气;水环境影响:各种施工机械设备清洗用水和施工现场清洗、建材清洗、混凝土养护产生的废水与施工队伍生活污水等;声环境影响主要产生于施工设备和运输车辆,在实际施工中经常会产生多种机械同时工作,各种噪声源辐射的相互叠加,使噪声影响值增高、辐射面增大;施工固体废物影响主要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废弃土石方;生态环境方面不会产生影响。此外,在运行阶段,质子同步加速器运行时产生的辐射源项包括瞬发辐射和感生放射性,辐射源除通过贯穿辐射途径对屏蔽体外环境产生辐射影响外,工作场所空气中的感生放射核素还将以气载流出物的形式进入大气环境,主要通过空气浸没外照射和吸入内照射途径对人体产生辐射影响等。2019年6月19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出具苏环审【2019】20号批复,同意新瑞公司按照《报告书》所述进行建设,要求在工程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中,新瑞公司要认真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和辐射防护与安全措施,严格执行辐射防护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保“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等相关规定;项目建成后,新瑞公司应按规定程序向生态环境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等。 2020年4月29日,亨利富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瑞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16182217.78元(以鉴定为准)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利润损失以及临时建筑、停工、窝工损失2000000元(以鉴定为准),同时行使优先受偿权。案号为(2020)苏0213民初2718号(以下简称2718号案件)。2020年5月27日,该案组织双方听证。听证过程中,亨利富公司明确提出其主张两份合同均解除,一份为备案合同、另一份合同为1#房合同;解除备案合同的原因是新瑞公司明确提出2#房不再施工,解除另一份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新瑞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新瑞公司明确同意解除两份合同,并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亨利富原因所致,备案合同根本没有动工,1#房合同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 2020年6月8日,新瑞公司与亨利富公司以及艾迪森海安数字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保证方)(以下简称艾迪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备案合同中2#房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建设内容即相关周边配套工程等不再施工),新瑞公司赔偿亨利富公司因2#房停止施工的临时设施、人员窝工等一切损失1200000元,对2#房解除权利、义务关系;亨利富公司同意对1号厂房(质子厂房)及配套工程继续施工,并保证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等。《补充协议书》同时对1号厂房工程款的支付即结算期限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如新瑞公司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按照1#房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亨利富公司申请撤回2718号案件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新瑞公司的财产保全等。 2021年7月22日,亨利富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258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艾迪森公司等对上述欠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主张对由其施工完成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案即为7951号案件,现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新瑞公司请求确认无效的备案合同实际包括了1#房及配套工程、2#房及配套工程,双方在2020年6月8日时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备案合同中的2#房的施工合同,明确2#房及相关周边配套工程等不再施工,该部分内容对于新瑞公司及亨利富公司均已无拘束力,且实际上2#房相关的施工并未实施,新瑞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其他任何与该部分合同内容履行或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备案合同中关于1#房的相关约定,因涉及1#房相关的纠纷已在本案之前由7951号案件受理,相关合同的效力属于7951号案件的审理范围,新瑞公司亦无需就此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新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瑞公司所要确认无效的备案合同针对的标的为1#、2#房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对于2#房及配套设施工程,在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已经予以解除,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已无另行确认无效的必要;对于1#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亨利富公司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该部分的合同效力应属该案的审理范围,新瑞公司亦无需另行确认无效。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需指出的是,新瑞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对自身开发建设项目所需施工、验收方面的条件、资质尽到充分注意,并办理好相关审批、环评等手续后,再进行工程发包,避免因条件限制、手续不齐而影响合同的履行。 综上,新瑞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