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瑞阳光粒子医疗装备(无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13执异340号 案外人:***,女,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申请人: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9560292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22-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瑞阳光粒子医疗装备(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NRJCC3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钟书路99号办公楼62单元6、7、8、9、10、11、12及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艾迪森海安数字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立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CarolLee),女,1973年5月22日生,国籍新西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富公司)与新瑞阳光粒子医疗装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艾迪森海安数字医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森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2日,本院受理了亨利富公司诉新瑞公司、艾迪森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213民初7951号。 2021年7月28日,本院根据亨利富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苏0213民初795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瑞公司、艾迪森海安公司、***、***名下的存款3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8月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新瑞公司在光大银行无锡分行的存款3000万元,账户余额为1443.63元(银行账号为3992********)。2022年7月6日,本院采取续冻措施,此时账户余额为96254.47元。 ***提出异议称,新瑞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中,有59458.99元是***的生育津贴。因公司预发7987.79元,尚欠51471.2元。请求解除对51471.2元生育津贴的冻结。 新瑞公司述称,***为新瑞公司员工,该部分款项为生育津贴,应归***所有。 另查明,***于2017年7月3日入职新瑞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生育。无锡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于2022年4月19日将***的生育津贴59458.99元,汇款至新瑞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中。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本案中,无锡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新瑞公司的59458.99元,属于***个人所有的生育津贴。因***陈述新瑞公司已预发7987.79元,所以在生育津贴中应当扣除该金额。对剩余的51471.2元,***提出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瑞阳光粒子医疗装备(无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开户银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账号3992********)人民币51471.2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