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6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9560292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22-50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亨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上诉人应***的要求,承包了其在无锡市梁溪区五里××村楼道××走廊补腻子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载明了工程施工价格、工程量等。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将施工清单交给***,原审法院以该清单未经***确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没有依据,很显然是偏袒。上诉人依据***在上述地点所做的活是抵赖不掉的,一审法院应该首先确认施工清单上的活是不是上诉人做的,而不应该以清单没有***签字确认就不认可上诉人干的活。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仅记载了(2022)苏0213民初286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却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只字不提,很显然本案原审法院并没有真正做到查明事实,也就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做到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劳务费和(2022)苏0213民初2869号判决书中判决的劳务费并不是一回事。而原审法院却对该事实也没有作出认定。亨利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理应对***欠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要求亨利富公司承担连带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很显然原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切实做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亨利富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其支付欠款113429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4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前述第1项债务,亨利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承接亨利富公司在无锡市凤翔苑小区改造的部分工程。应***要求,***自2021年9月16日起承包五里新村及凤翔苑部分楼道补腻子的工作。2021年10月23日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为113429元。经***催讨,***未支付该款,故成讼。 ***一审未作答辩。 亨利富公司一审辩称,2021年9月,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根据监理验收单支付65%工程款,竣工验收按其审定的阶段工程款的35%进行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30日,其就该标段已向***等分包方结算工程款816431.73元,已超过工程款的65%。现该项目尚未验收,其与***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五里新村400,对面车库526平,一平5元,2630元,批一边,不包验收。”***回复:“好的,这个结束就不要做,因为现在是跟公司项目部点工结算,所以说这个不一定能够拿得到的。” 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2022)苏0213民初2869号原告***与被告***、亨利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诉称,其应***要求自2021年9月13日起承包五里新村及凤翔苑部分楼道补腻子的工作。至2021年12月15日,***应结算支付其工程款152668元,但***仅支付6.9万元,余款83668元始终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亨利富公司支付欠款836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3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2022)苏0213民初2869号案件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与***约定次日到工地上商谈具体事宜。后***带工人施工。2021年9月24日,***要求***将新工地位置发给其。***表示围墙按4元/平方计算。2021年9月25日,***表示工人已经来了十天,应该要发生活费,***表示周一就给***。2021年10月12日,***问***有没有拿到钱,工人问其要钱。次日,***要求***与其签订合同并确定工作量。双方后未签订书面合同。***陈述是因为***无法保证验收通过,不肯签订合同。2021年10月15日上午,双方见面。当日下午,***发消息给***,表示***虚报工时,***的工人已经告诉其实际的天数,***存在双重报工的情况。此后,双方几次语音通话。2021年11月25日,***发信息给***,表示“五里凤翔苑项目部一次性打款到你账户17000结清所有费用,后面你其他的钱与我跟项目部没有关系”。本院认为(2022)苏0213民初2869号案件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向***应付款为72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825元,尚需支付3775元。 2022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22)苏021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支付3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诉讼中,***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清单复印件二张。合同载明,9月16日***承包***无锡市梁溪区五里新村楼梯走道,补一边3.3元平方,不包维修,干完结账,楼梯走道是402栋1、2、3、4、5、6、7、8、9、10、11、12、栋15、20、22、21、23、24、33、34、35、36、38、39栋,39-17栋,***18-19栋。凤翔苑40、33、34栋,95、96、97、98栋,32号楼走廊,35、45、99、37、38、39栋,门窗不去,不包验收。***的工人给***从9月16号到10月7号做的点工,73个,1工400元,25-28地下室、29-31地下室、45号、17-19。落款处有***签名字样,并书写“具体点工和包工楼号与***核对”。施工清单载明,五里新村共计11394平,凤翔苑地下室7728平,凤翔苑共计5606平。合计24727平。24728×3.3=81599元。73工×400=29200元。526平×5=2630元。以上合计113429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2022)苏0213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施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陈述,其施工的工程系***与***合伙承包,二人均系其老板。工程施工量未经***确认。其案涉工程的施工款总金额是113429元,***已向其支付大概6.9万元。其既要求***付款又要求***付款系因二人应一人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应***要求,其承包五里新村及凤翔苑部分楼道补腻子的工作,***未向其支付工程款113429元。但其仅提供合同及施工清单的复印件,其中载明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施工清单并未经***确认,***亦自述案涉工程的施工量未经***确认,故对***陈述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可。且即使***提供的合同系真实,该合同落款处载明“具体点工和包工楼号与***核对”,从(2022)苏0213民初286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与***之间多次对工程量、结算付款事宜进行沟通,而***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与***就案涉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或要求***进行付款,且***陈述其施工的工程系***与***合伙承包,二人均系其老板,故***分别向***、***主张的款项系来自同一工程,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款项应由***、***各自向其支付,(2022)苏0213民初2869号案件已判决***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无权再要求***向其支付款项。***要求亨利富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为1284.5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向法院出具了其自制的工作记录复印件,该记录既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亦不能说明债权债务系双方当事人,且亨利富公司对***的诉称亦未予认定,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上诉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