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第一工具厂销售中心南京销售处与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田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销售中心南京销售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该销售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销售处法务。 委托代理人***,该销售处员工。 被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销售中心南京销售处诉被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20日,原告淮南哈尔滨第一工具厂销售中心南京销售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销售中心南京销售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销售中心南京销售处撤回对被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销售中心南京销售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