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3民初3832号 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础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础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66.2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大公司驻疆办阿克陶县孜洛依铁矿项目部(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孜洛依铁矿项目部)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东大公司孜洛依铁矿项目部购买原告履带式挖掘装载机四台,价款人民币191万余元。合同约定:货物由供方负责运送,需方指定地点,货到目的地后,需方验收,如有异议7天内提出。结算方式为: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整机订金50%即47万元,货到工地机器正常使用一周付整机的20%即18.8万元整,使用三个月再付整机的20%即18.8万元整,剩余10%即9.4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货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但只给付部分价款,截止起诉时尚欠货款66.2万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已逾期付款26个月有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东大公司未作答辩。 佳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快递回单、东大公司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佳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佳源公司与东大公司孜洛依铁矿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履带式挖掘装载机两台;2.单价合计:94万元整;3.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4.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间:货到达目的地后,需方验收,如有异议,货到一周内提出;5.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供方支付订金人民币30万元整,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使用一个月后支付货款17万元整,货到工地使用六个月后再支付货款37.6万元,剩余9.4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余款;6.其他约定事项:需方不按时付款,货款每拖欠一个月,按所拖欠金额的1%向供方偿付违约金。 2014年1月13日,佳源公司与东大公司孜洛依铁矿项目部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履带式挖掘装载机两台;2.单价合计:94万元整;3.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供方支付整机订金50%即47万元整,货到工地机器正常使用一周付整机的20%即18.8万元整,使用三个月再付整机的20%即18.8万元整,剩余10%即9.4万元整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4.其他约定事项:需方不按时付款,货款每拖欠一个月,按所拖欠金额的1%向供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的其他项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佳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东大公司孜洛依铁矿项目部验收后未提出异议,但后续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佳源公司货款66.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佳源公司与东大公司孜洛依铁矿项目部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佳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东大公司孜洛依铁矿项目部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东大公司孜洛依铁矿项目部系东大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债务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东大公司承担。故对于佳源公司起诉要求东大公司支付货款6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合理部分63万元,对于配件款3.2万元因佳源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交相关价格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每拖欠一个月,按所拖欠金额的1%向供方偿付违约金,东大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起逾期支付63万元货款,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17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万元,违约金17万元,合计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计6060元,由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购销合同的事实。 3.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4.被告付款明细,证明总价款191.2万元,被告已付125万元,现剩66.2万元。 二、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