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30民初2747号 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400557840701R。 法定代表人:于础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长,住。 被告: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00076974705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以下简称阳城煤矿)签订《煤矿用挖掘式装载机(ZWY150/55L)试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阳城煤矿供应产品试用。在试用期间,原告向阳城煤矿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试用期三个月满后,试用效果达不到原告承诺或阳城煤矿要求的,原告无条件撤出,阳城煤矿不支付费用。***煤矿同意购买原告产品,由使用单位提报计划,由集团公司议价,签订购销合同后,试用产品补办入库手续,并按集团公司合同价格付款(阳城煤矿暂定价50万元每台)。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该设备运至阳城煤矿,阳城煤矿一直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催办阳城煤矿报计划,签订购销合同,阳城煤矿始终以等集团公司批准为由,一直没有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在2016年5月19日,原告代理人也到阳城煤矿去协调,阳城煤矿的**表示这个设备现在仍在井下使用,上井后要求原告派人员检修一下,然后再签订合同。在2016年11月份时,原告代理人再次到阳城煤矿催要货款,阳城煤矿仍推脱不予支付。 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试用合同三个月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同意购买,试用期满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财务物资部门对本案涉及的设备均无收货记载。原告主张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其不享有债权起诉权,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设备送达被告方,并且被告方接收设备,原告可以主张物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就本诉应当撤诉,另行提起物权诉讼。试用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是由集团公司来定价,在议标评定表中,第五条供货单位即原告承诺,最终以集团定价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淮南**重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变更名称为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矿山机械、工程机械、起重设备等机械制造、销售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系隶属于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2012年11月6日,阳城煤矿对淮南**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煤矿用挖掘式装载机(ZWY150/55L)出具了工程(物资)议标评定表,确定价格为50万元,原告承诺最终以集团定价为准;上面记载了评标依据、供货单位承诺、议标评审人员签字、分管领导、经营矿长及领导意见等。2012年12月23日,原告以淮南**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作为甲方的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签订《煤矿用挖掘式装载机(ZWY150/55L)试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保证产品的合法性,在试用期间,原告向阳城煤矿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阳城煤矿提出技术服务要求时,原告技术人员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矿,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并承担阳城煤矿损失。试用期三个月满后,试用效果达不到原告承诺或阳城煤矿要求的,原告无条件撤出,阳城煤矿不支付费用。***煤矿同意购买原告产品,由使用单位提报计划,并注明补办试用协议,由采购科报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议价,并签订购销合同后,试用产品补办入库手续,并按集团公司合同价格付款(阳城煤矿暂定价50万元每台)。原告在送货同时一并发送了部分易损配件,并附随机配件明细表。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该设备主体及随机配件通过汽车运输至阳城煤矿。试用期间,被告一直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催办被告报计划,签订购销合同,阳城煤矿始终以等集团公司批准为由,至今未签订正式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在2016年5月份、11月份,原告代理人**两次到阳城煤矿去协调,阳城煤矿仍表示设备正在井下使用,要等集团公司批准才能签订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签订《煤矿用挖掘式装载机(ZWY150/55L)试用协议》,应当认定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城煤矿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加盖阳城煤矿物资采购科公章,阳城煤矿物资采购科系阳城煤矿的内设机构,其行为后果由阳城煤矿承担;阳城煤矿系隶属于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阳城煤矿签订试用协议的民事责任由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在试用期三个月届满后,阳城煤矿以等集团公司批准为由,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购销合同、支付货款。原告与阳城煤矿在议标评定表中确定价格为50万元,原告承诺最终以集团议定价格为准,被告使用设备至今仍不与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应确认50万元为涉案设备的价格,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购销合同无果,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财务物资部门对本案涉及的设备无收货记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