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精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与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3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精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4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940012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7840701R。 法定代表人:于础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精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精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础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源公司支付货款116758元,并判决佳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佳源公司及其前身淮南**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精特公司购买矿用防爆电器及配件,双方滚动交货和付款。截止2016年12月,佳源公司尚欠116758元货款未付。现为维护精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源公司辩称:2011年至2016年,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滚动交货和付款。合作后期,精特公司从佳源公司采购数十台矿用防爆启动器,按双方合同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因该产品涉及煤矿井下安全生产,所以必须取得并且终身拥有产品安全标志,否则不能单独或安装在其他设备内用于井下使用。但精特公司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在销售给被告矿用防爆启动器后,恶意取消安全标志,导致佳源公司生产的安装在煤矿井下使用的机械设备因精特公司销售的矿用防爆启动器无**证无法被煤矿单位接收,佳源公司被迫将从精特公司处购买的十四台矿用防爆启动器拆除,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生产的具备**证的矿用防爆启动器安装后销售。后佳源公司多次与精特公司协商退货或者继续办理**证,但精特公司置之不理。佳源公司认为精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佳源公司购买矿用防爆启动器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理应退款退货,故精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收回14台无**证的矿用防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真空电磁启动器,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收取的货款34442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前几年开始,佳源公司与精特公司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佳源公司陆续从精特公司处采购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真空电磁启动器(以下简称:矿用隔爆启动器)及相关配件,用于生产销售矿井下使用的工矿设备,合同明确约定精特公司应提供合格证、有效期内的**证、防爆合格证。2016年,佳源公司将安装有精特公司提供的矿用隔爆启动器的矿井机械设备对外销售时,采购单位因该设备中精特公司提供的矿用隔爆启动器无**证拒绝收货,佳源公司无奈只得拆除精特公司提供的矿用隔爆启动器,另行出资购买拥有**证的矿用隔爆启动器进行安装后,采购单位同意收取货物。后经沟通才得知精特公司提供的矿用隔爆启动器无**证,导致佳源公司从精特公司采购的14台(每台价值10800元)矿用隔爆启动器不能使用,即精特公司销售无**证的矿用隔爆启动器的违约行为给佳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多次协商退货退款未果,现精特公司以佳源公司拖欠116758元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佳源公司认为根据《煤矿安全规��》第十条、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因精特公司提供的矿用隔爆启动器无**证,精特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佳源公司有权退货,收回多支付货款。为此,佳源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精特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精特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依据,双方最后一笔业务2014年1月佳源公司购买两台开关,2013年4月买了10台开关,2012年12月买了两台,不是一次性购买的,佳源公司最后付款是2016年12月,双方合同对防爆证和**证是有约定的,合同约定是有效期内的**证,**证是一次性五年的,不是年审的。精特公司相应产品的**证和防爆证在销售时都是具有的,而且都是在有效期内,这个证件经过审核后有效期是五年,在证件到期前两年,精特公司没有该开关的任何业务。精特公司不再申请新的证件。不是说是取消只是不���申请新的证件。基于精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佳源公司销售相应开关时,提供了相应有效期内的证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精特公司向佳源公司供货后合同约定保质期是一年,佳源在收到货物时和保质期内到今天开庭之前从没有向精特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或是证件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佳源公司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精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2份传真件,佳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终生有效的**证。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合同约定内容能够达到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反诉原告)佳源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精特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最后一份合同是2013年3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佳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是有效期内的**证和防爆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合同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3.被告(反诉原告)佳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精特公司质证意见:曾经购买过我们设备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佳源公司从精特公司购买了14台矿用隔爆起动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照片反映不出无法销售与精特公司是否提供**证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观点不予以确认;4.被告(反诉原告)佳源公司提交的煤矿安全规程,精特公司认证意见:条文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特公司生产的是工业用设备,我们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于工业产品国家规定是销售时必须有证件,佳源公司提供的规程是国家生产总局的,规定是防爆电器设备到矿验收时,并非是佳源公司说的证件必须是终生制。双方对于相关证件是有有效期的,是明知的,并且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规程不能作为被告要求退还货物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煤矿安全规程系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系规范性文件;对于证明观点,佳源公司对煤矿安全规程第10条、448条的理解有误,并不能证明其销售至煤矿井下的产品必须始终具备**证的观点,本院对证明观点不予以确认;5.反诉被告精特公司提交的防爆合格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佳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我们双方买卖的矿用防爆启动器必须具备矿用安全标志证��,被告到期恶意没有续期也没有提前通知我们,导致我们手里的产品无法继续销售,我们有权退款退货。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个证件的有效期均至2016年,但截止月份不同,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均在有效期内,故本院对部分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精特公司与佳源公司(曾用名:淮南**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佳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精特公司购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真空电磁起动器(以下简称:矿用隔爆起动器)及配件,双方签订了数份合同,其中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购买矿用隔爆起动器2台,单价11500元,金额总额23000元,含17%增值税,备注:**时继电器。2013.2.20到货……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因生产制造不良的由供方三包,期限一年,属使用不当的买受人自行负责。……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提供合格证、有效期内的**证、防爆合格证。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交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3号。……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余10%质保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淮南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购买矿用隔爆起动器20台,单价10800元,金额总额216000元,含17%增值税,备注:3、4月份各10台。其他条款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佳源公司自认最后一份买卖合同是2014年购买的配件。合同签订后,精特公司依约供应了矿用隔爆起动器及配件,双方系滚动交货和付款的。根据双方往来明细账显示:总货款为1488867元,佳源公司陆续支付了1372109元货款(含抵账),2014年12月1日精特公司收到银行存款3552元,2016年1月1日精特公司收到最后一笔银行存款5000元,2016年12月1日双方抵账95109.3元,余116758元至今未付。精特公司为索要拖欠货款,遂起诉至法院。佳源公司认为精特公司提供的矿用隔爆起动器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导致无法销售,遂提起反诉要求退货并退还多支付的货款。 另查明:精特公司具有涉案矿用隔爆起动器的生产许可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防爆合格证,其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2011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防爆合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精特公司与佳源公司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签订的多笔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的。精特公司与佳源公司一直系滚动交货和付款,截止2016年12月,佳源公司剩余116758元未付,精特公司遂起诉要求给付该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精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二是佳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现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精特公司是否违约,精特公司依约提供了矿用隔爆起动器,双方对��无争议。佳源公司辩称精特公司提供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应当是终身有效,精特公司将涉案矿用隔爆起动器销售给佳源公司后恶意取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导致佳源公司因产品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无法销售,事后协商由精特公司继续办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精特公司未予理会,精特公司系根本违约。针对该答辩意见,佳源公司提交了《煤矿安全规程》,认为按照该规程第十条、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精特公司销售给佳源公司的矿用隔爆起动器应属防爆电气设备,应当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产品合格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精特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提供合格证、有效期内的**证、防爆合格证。庭审中,精特公司提交了矿用隔爆起动器的生产许可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防爆合格证,该三份证件的有效期均至2016年,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显示最后一笔买卖矿用隔爆起动器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当时佳源公司收到的矿用隔爆起动器均在上述有效期内,故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精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销售后,精特公司是否负有续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即**证的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了提供有效期内的**证,关于**证续展问题未约定,双方亦未形成补充协议。佳源公司辩称事后协商要求精特公司续展**证,但精特公司未予理会,对此精特公司予以否认,称并没有找过精特公司协商过续展**证事宜,佳源公司对协商续展**证事宜亦未提供证据佐证。综上,佳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佳源公司据此提出退货及退还多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佳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为?结合精特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佳源公司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能够确定双方最后一份买卖合同发生时间是2014年,精特公司与佳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多笔业务同时存在,佳源公司一直陆续支付货款,尚欠116758元货款至今未付。精特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供货义务,佳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货款至今未支付完毕,系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精特公司请求佳源公司支付货款11675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特公司主张佳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佳源公司逾期未付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上述欠款系多笔货款滚动形成的,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签订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参照双方已提供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质保金保留10%,虽然关于10%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按照交易惯例在质保期满亦应当予以支付,另外欠款系多笔业务形成,欠款逾期时间不一,本院酌定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精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精特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佳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精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675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精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反诉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徐州精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买卖合同2份传真件(2013年3月5日编号尾号009;2013年1月11日编号008其他编号看不清,内容一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质期是一年,第5条约定关于合格证和**证的,约定有效期内的合格证和**证,第10条结算方式,第9条收货验收。 证据二、被告企业原名称变更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变更,原名称**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1张、付款单据、往来转账凭证20笔(一部分转账凭证,一部分以货抵货的抹账协议4张),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累计货款是1488867元,佳源支付了1372109元,尚欠116758元。货物发票全开出来了,共21张,增值税发票开出来全给对方了。 二、被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观点如下: 证据一、佳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13年1月和3月),证明1、因原告将销售给被告的矿用**证取消,导致无法对外销售。2、第6条约定货款没付完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以给退货。第10条约定质保期具体给付时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 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从反诉被告处采购的14台矿用隔爆启动器,因反诉被告无法提供**证至今无法销售。 证据四、煤矿安全规程,证明第10条、448条规定所有销售至煤矿井下的产品必须具备**证。 三、反诉原告淮南佳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佳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2013年1月和3月),证明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采购矿用隔爆启动器的事实,价格;证明反诉被告必须提供合格证、有效期内的**证、防爆合格证。有效期是终生有效期。 证据三、照片,证明从反诉被告处采购的14台矿用隔爆启动器,因反诉被告无法提供**证至今无法销售。 证据四、煤矿安全规程,证明所有销售至煤矿井下的产品必须具备**证。 四、反诉被告徐州精特矿用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 证据一、防爆合格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履行买卖合同时,精特公司是具有相关的证件的,并且都在有效期内,两个证件的有效期都是到2016年9月。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煤矿安全规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指标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四百四十八条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时,应当检查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检查与安全标志审核的一致性。入井前,应当进行防爆检查,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