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开元钢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开元钢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3民初4247号
原告:镇江开元钢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大卓镇新句蜀路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滕真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世健,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谷阳路18号南山一品6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农茂,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开元钢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俞世健、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世健、被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世健给付原告先行垫付裔大魁的赔偿款37500元、被告振兴公司给付原告先行垫付裔大魁的赔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晚18时许,裔大魁在原告工地上加班,负责给工地上运送渣土的货车发放单据,渣土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了被告振兴公司放置在工地上的送桩器,送桩器滚动后碾伤裔大魁右小腿,后导致截肢。裔大魁受伤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裔大魁656985.81元后诉至法院向贺成强、俞世健、振兴公司追偿。经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贺成强承担8%的责任、由俞世健承担15%的责任、由振兴公司承担12%的责任。后被告振兴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中院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又赔偿裔大魁余款25万元且将赔偿款最终清偿,后贺成强已按8%的责任将其应承担的2万元给付原告,但被告俞世健、振兴公司未能按其责任比例给付原告钱款。
被告俞世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振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元公司承建了句容市荣宁工业园项目工程,后原告将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振兴公司,将运输渣土作业分包给贺成强,贺成强组织俞世健等人驾驶车辆在施工工地内运输渣土,双方按运输次数结算报酬。2014年4月8日原告雇佣裔大魁晚上为运输渣土的车辆发放计数凭证,报酬按点工计算。工作过程中,被告俞世健驾车撞到被告振兴公司放置在场地内的送桩器,送桩器滚动将裔大魁碾伤。随即裔大魁被送至医院治疗,开元公司曾给付其29万元(含贺成强支付的4万元)。2015年1月4日,裔大魁因此次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开元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7173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元公司赔偿裔大魁各项损失共计894248.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0000元,还需支付604248.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计13000元。后开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开元公司赔偿裔大魁各项损失计60万元,并由开元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用130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用5469元。此后开元公司两次赔偿裔大魁共计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469元。2015年7月16日,开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贺成强、俞世健、振兴公司给付开元公司先行垫付裔大魁的赔偿款656985.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句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认为:“裔大魁损害后果是多因一果,根据各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及扩大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酌定各方的原因力比例为:开元公司50%、贺成强8%、俞世健15%、振兴公司12%、裔大魁15%”,并根据该比例判决贺成强、俞世健、振兴公司承担责任。后振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3日,镇江中院作出(2016)苏11民终2934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此后,原告开元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裔大魁赔偿款15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裔大魁赔偿款10万元,共计2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裔大魁基于雇员受害向雇主开元公司主张赔偿,开元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并不区分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而在开元公司赔偿裔大魁后,开元公司可以向侵权人俞世健、振兴公司追偿,追偿比例则根据两被告的原因力比例而定的责任大小来确定。本案同一事实已经本院及中院审理确定裔大魁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俞世健及振兴公司的原因力比例为:俞世健15%、振兴公司12%。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开元公司主张依照此前生效判决的责任比例向两被告追偿其支付的25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25万元,由被告俞世健承担15%为37500元,由被告振兴公司承担12%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世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开元钢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500元;
二、被告镇江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开元钢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俞世健承担413元、被告振兴公司承担3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俞世健、振兴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房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