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15471号
原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4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满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如,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建设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延期,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后,于2019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雄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被告***民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雄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975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初经公开招标程序,原告中标承建被告所属商铺室外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标的920334元,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15年1月17日工程开工建设,同年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递交给被告,造价为1195759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分期支付736000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民区答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尚末竣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请求,因付款数额不明,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天雄建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商铺室外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验收后发现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
3.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结算,造价为119575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按合同约定需以审计局投资分局的审计结论为准。
4.招标控制价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下浮率及招标控制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本案的处理无实际意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5.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的审计意见,证明村级工程根据相关规定的,竣工后需进行审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系投标之前的意见,与本案处理关系不大。
6.村民联名反映资料,证明原告施工中偷工减料问题。原告质证称,该资料全为打印件,无任何村民的签名,不认可。
7.审计业务联系函,证明审计分局收到村民反映后,认为涉案工程无法审计而暂停的事实。原告称未见过该联系函,无法确认。
8.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原告认为,该照片拍摄人员、地点、时间均不明确,是否是涉案工程也无法确认。
9.照片及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填方工程使用的是土方非塘渣及PVC管系被告统一购买,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中。原告认为,照片中的地点是否系涉案地不明,明细账中管子款的支出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也难确定。
为明确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出示经本院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特别是有争议部分均提出不同的意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分别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制作,且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打印件,也无任何人的签名,不予认定。证据7系审计部门出具,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联系函的内容需以证据6为支撑,也不予确认。证据8、9在确定工程造价时综合予以阐明。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系受本院委托而出具,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天雄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建设的郭家商铺室外工程。当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合同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郭家商铺室外工程,工程内容为地面硬化、雨污水管道新建、配套化粪池新建、检查井新建、屋后排水沟新建、渠道钢筋混凝土盖板浇筑、自来水安装工程等;工程价款920334元,为固定单价,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发包人签证、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工程量计算偏差等可调整;工程款于完成工程量70%时,支付实际工程款的50%,经业主验收合格候,再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发包人违约的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开工,2015年2月7日竣工验收并合格。原告经核算,合同价加变更工程总造价1195759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提交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审计,后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未有结论。原告遂以己方的结算书,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736000元后的数额,作为被告的尚欠款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根据本院提供的资料(含原、被告在审计分局审计时提交的资料),并经现场踏勘,作出鉴定意见:鉴定项目中无争议部分造价746724元;有争议部分造价15159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原告认为,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存在漏算、误算的情形;有争议部分,均实际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被告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无异议,有争议部分认为原告未施工或不符合、或材料由被告方自己采购,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照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就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部分,分别确认如下:
鉴定机构认为无争议部分。
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中砌筑挡墙部分,序号16号的单价为招标控制价中的1178.75元,而序号为27、28、34号的单价却系另外的标准,要求统一按招标控制价计算。本院经与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核实,低于招标控制价的原因系经现场核实,实际施工的砌墙与规范的砌墙缺少工序,综合原告已施工的工序确定的单价。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调整。
2.序号3、42号碎石基层设计标准为10cm,实际施工也系10cm,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就应按10cm计算造价,而不应按5cm计价。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报告所附计价表备注一栏,明确载明按5cm计算的理由为实测平均厚度,因而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调整。
3.原告认为序号为8至10套用的单价未按招标控制价计算不当。经本院与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核实,低于招标控制价的原因系经现场核实,未见石屑回填护管施工工序,原告也未提供该部分工程已施工的资料。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调整。
二、鉴定机构明确载明有争议需法院确认部分。
4.路基土石方挖运所涉造价23557元,是否包含在14号联系单内。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针对14号联系单,在无争议的项目中核算的造价仅为挖一般土方1428元,而本项所涉的造价大大超过该造价,如说14号联系单的费用已包含争议的造价,显然不符合逻辑,况且本项费用还包含挖机、装车、外运的费用,故该款项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5.关于水泥路面厚度按12cm与10cm差价79413元。原告主张按12cm核算,并称在现场取样时并无6cm的点,6cm的点是被告事后提交的。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除本院委托时转交给鉴定部门的材料外,并未单独接受过被告的材料,现鉴定机构以测定点的平均厚度作为标准计算造价,并无不当,该差价款不应计入工程款。
6.联系单1号回填方土方与塘渣差价44111元。原告认为其填入的是塘渣;被告则认为系土方,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填方工程属隐蔽工程,在进行下道工序之前需经业主即本案被告方验收符合要求后方能施工,施工联系单要求填的是塘渣,涉案工程在被告所属范围,如原告未按要求填方、材料不符,被告应能及时知晓并提出,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视按联系单的要求完成施工。本项款项应计入造价之中。
7.联系单2号、4号,渠道盖板厚度15cm、20cm的差价3646元。因原图纸上设计的厚度为15cm,后变更为20cm,由施工联系单为凭,如仍按15cm计算造价,有悖于变更工程的初衷,且现工程已通过验收,该项款项应计入造价之中。
8.A幢Ф200PVC管费用866元。虽原告提供的图纸中有该项项目,但被告提供的明细账中明确有该项支出,而该明细账系原始形成,该管道的费用不应计入造价中。
上述可计入工程造价的款项合计为71314元,加无争议的造价746724元,共计818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雄建设公司与被告***民区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因而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经本院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经审核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18038元,被告已付736000元,尚欠82038元。由于自工程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质保金预留的期间,故尚欠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后,未有明确的审计意见,尚欠工程款不明,且所欠款中部分为质保金,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利息支付的时间,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11月13日),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尚应支付原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38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96元,依法减半收取4098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68元;由原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00元;鉴定费9566元(原、被告各预交478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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