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6050号
原告:浙江天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4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外环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细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天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天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诸暨港龙商贸城16#楼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款120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诸暨港龙商贸城16#楼消防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于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做出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2018年3月30日,经被告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因被告尚有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6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20000元(保证金)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各一份。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20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了工程余款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保证金,因工程竣工验收期双方均未能明确,现被告同意利息起算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天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20600元,并支付其中1006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20000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浙江天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