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2404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仙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吴地海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孟海苏。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诉被告南通吴地海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地海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地海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了《南通吴地海仁置业高低压柜采购项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所涉及金额共计228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并明确约定了应当支付货款的日期及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然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共计73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故意加以推脱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通吴地海仁置业高低压柜采购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法院应予支持。另,截止到2018年3月14日,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造成较大财务成本损失,原告请法院按照《南通吴地海仁置业高低压柜采购项目合同》中第八条第8.2款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地海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顺公司与被告吴地海仁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南通吴地海仁置业高低压柜采购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高低压柜及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228万元。付款方式:1、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228000元作为定金款;2、所需设备进场前七天内,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1140000元;3、通电验收后七天内或货到现场90天内(两者以先到为准),被告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2052000元;4、10%剩余款项,即人民币228000元,通电结束后壹年内逐步付清或货到工地起15个月内付清(两者先到为准)。违约责任:若被告延迟支付货款项,每延迟一周,应当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通吴地海仁置业高低压柜采购项目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
原告和顺公司为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其主张73万元货款事实成立,还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
2、回复函、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回函,在函中确认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
3、函、证明被告确认并知悉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即将面临的法律责任。
4、收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万元货款,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被告物业公司代被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合计110万元,被告事实上支付货款发生逾期。
经询问,原告和顺公司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将全部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吴地海仁公司,并由被告方签字代表在送(提)货单上签字,并已进行了通电验收。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货款155万元,收款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收款3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收款100万元、2016年9月18日收款10万元、2017年1月16日收款5万元、2017年5月31日收款10万元。扣除支付货款金额,尚余73万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回函,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的方案,即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货款45万元;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8万元。
被告吴地海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原告和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法庭核查,本院对于原告和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中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该证据中载明的货名、规格、单位、数量与报价单一一对应,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曾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该证据中有被告盖章确认,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2017年10月30日的回复函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该证据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的收款回单,被告也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和顺公司向被告吴地海仁公司供应高低压柜及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228万元。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书、送货单、收款回单、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付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总计155万元,并提交收款回单,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万元未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合同,被告就案涉货款应于通电验收后7天内或货到现场90天内支付2052000元,于通电结束后1年内付清或者货到工地起15个月内付清,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原告未提交通电结束的相关证据,对于通电验收的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可以确认案涉货物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完毕。据此,被告就案涉货款的尾款22.8万元最迟应于2017年2月12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每迟延一周,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累计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现场90天内付款至2052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货款73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吴地海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8000元。
案件受理费133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380元,由被告南通吴地海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梦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