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悟空间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悟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悟某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在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审核结果认定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在2019年11月27日对合同内多媒体展项作出初步审定意见(5259468元),对合同外增加的多媒体展项作出初步审定意见(559925元),合计(5819393元)然而博悟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就上述初步审定意见最终达成一致。此后,***又对合同内多媒体展项进行了再次审定,最终审定意见为4924868元,对合同外增加的多媒体展项最终审定意见为484305元,合计5409173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代理人曾经当庭出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拒绝点击查看2019年11月27日之后***发送给***的最终审定意见,导致一审判决最终多认定410220元工程造价。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采信***关于5409173元的最终审核意见,法院也应当准许博悟某戊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依法启动鉴定以便明确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二、一审法院按照欠付金额的20%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某乙公司根本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博悟某戊公司构成违约,因博悟某戊公司并非恶意违约方,因此法院也应调减违约金;再次,某乙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20%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某乙公司辩称,博悟某戊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博悟某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悟某戊公司承担。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博悟某戊公司主张的“后续审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结算金额已由双方结算人员确认。2、博悟某戊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缺乏必要性。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合法合理,博悟某戊公司主张调减无依据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1、博悟某戊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博悟某戊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三、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博悟某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博悟某戊公司支付拖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1315831元;2.判令博悟某戊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63166元;3.诉讼费由博悟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博悟某戊公司(甲方,曾用名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乙方)就武汉自然博物馆装饰布展深化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二标段工程签订《科普展厅及长江文明馆改造多媒体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多媒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项目内容:武汉自然博物馆大河沉思展厅多媒体展示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保修服务等(详见报价清单)。报价含:乙方负责附件清单范围内展项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及保修服务、成品保护、乙方找素材等所有费用。本合同为限总价合同。2、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总计5600000元。此价格包含大河沉思已完成内容和软件的费用,乙方将这部分成果交给甲方且同时对大河沉思施工方进行技术交底。3、工期2018年5月7日,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6月15日,乙方保证在2018年6月15日前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内容制作全部完成。4、付款方式:……4.3整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80%;4.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质保期2年内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无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清款项,自合同规定付款截止日期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合同后附报价清单。合同履行期间,博悟某戊公司因需向某乙公司提出合同外的增项要求。2018年6月21日,博悟某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武汉自然馆增项清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7日,某乙公司提交《工作交接单》,载明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武汉自然博物馆使用。8月16日,博悟某戊公司***在该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情况属实,但部分展项未达到设计效果,需要完善。”2018年11月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与博悟某戊公司结算人员***通过微信就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多次进行沟通。2019年11月24日,***向***发送最终的项目审核报价:合同内结算报价5328738元,合同外增项结算报价613643元。2019年11月27日,***对上述报价进行修改后确认最终的项目审核报价:合同内结算报价5259468元,合同外增项结算报价559925元。其中,合同内按照实际施工布线数据及相应税费调减共计69270元;合同外增项部分调减投影机灯泡12个(3500元/个)及相应系统集成、税费调减共计53718元。当日***将修改后的结算价发送给***,***对合同内价格未提出异议,对增项12个灯泡的费用否属于维保范围双方产生争议,***同意按照修改后的费用报送公司审批,博悟某戊公司至今未对结算金额进行最终确认,双方对上述价款再未进行重新结算,期间,某丙公司存在多个项目的长期合作关系,博悟某戊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多个项目的合并请款申请,不定期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博悟某戊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909323元。庭审中,博悟某戊公司认可***作为结算负责人作出的审核结算金额,但认为最终结算金额应以该公司最终审核批准为准,因至今未审核批准上述金额,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博悟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多媒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已经届满,博悟某戊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本案中,双方虽未就案涉工程办理正式的结算手续,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结算人员已于2019年11月底完成了工程的结算审核,除了对12个投影机灯泡费用存在争议外,对***审核后确认的其余金额并无争议。故应认定合同内结算价为5259468元。合同外增项,某乙公司认为12个投影机灯泡属于耗材不属于维保范围不应调减,但并未提供相应合同依据及金额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耗材采购另有约定,对其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合同外增项费用为559925元。综上,一审法院采纳***审核后的金额,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为5819393元。博悟某戊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某丁公司最终审批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金额系博悟某戊公司经结算人员确认后报送审批,但博悟某戊公司至今5年未完成最终审批,期间也未对该金额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博悟某戊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10070元(5819393元-4909323元)。博悟某戊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应自合同规定付款截止日期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博悟某戊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欠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博悟某戊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14元(910070元×20%)。 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博悟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70元;博悟某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14元;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862元,博悟某戊公司负担1314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悟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签订的《多媒体合同》合法有效。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并已交付使用。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权向博悟某戊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曾向博悟某戊公司的结算人员***报送过结算金额,***对其报价进行修改后确认最终的审核报价为:合同内结算报价5259468元,合同外增项结算报价559925元。***将上述结算金额发送给***后,***并未再对该金额进行过修改,之后***将上述结算金额报送公司审核,但至今未审批。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实际上是按照博悟某戊公司一方的报价意见完成了初步结算。二审中,博悟某戊公司称是因为其与业主方经过结算后,认为***上报的结算金额过高,故一直未予审批。对此本院认为,博悟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没有在《多媒体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要受限于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而案涉项目早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在双方已进行了初步结算的情况下,博悟某戊公司仅以此为由而对结算不予审批,并且多年来从未主动与某乙公司就结算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商议,其消极拖延结算审批的行为,显属不当,其不认可双方初步结算金额的理由也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采信双方之间上述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对于博悟某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结算金额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悟某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付清款项,自合同规定付款截止日期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乙方”,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博悟某戊公司至今拖延审批结算,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已将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欠付金额的20%,是依法适用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对博悟某戊公司上诉要求再调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悟某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8元,由北京某某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