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6754号
原告:某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某区管理某建设管理部,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系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系管理部员工。
原告某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区管理某建设管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9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64.25元(以319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4333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路灯路灯杆、灯头采购”项目,之后与被告签订了《2017年路灯路灯杆、灯头采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原告依据被告通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2023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已供货货物及质保金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3190740元,被告再支付已供货物剩余10%质保金即319074元后,则双方完成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319074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64.25元(以3190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319074元质保金数额属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办法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对于从2022年6月11日起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开发区管委会建设部2017年路灯灯杆、灯头采购项目,中标成交价格4013060元。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2017年路灯灯杆、灯头采购合同》,第5.1条约定,1、8米单臂灯杆共29根,单根价格1950元;2、12米单臂灯杆共1198根,单根价格2080元;3、120WLED灯头共1159盏,单盏价格1130元;4、150WLED灯头共124盏,单盏价格1250元;上述货品预计总价为4013060元。第5.2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项目验收的数量和金额分批付款,即乙方按照甲方实际需求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分批交货,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每批交货数量及对应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款的10%即人民币401306元为质保金,货物保修期自验收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的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第8.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违约金金额从质保期满后第二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金额,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款金额的30%,质保期内不计算违约金。
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2017年路灯灯杆、灯头采购的生产确认函(第一批)》,通知原告生产合同数额内的994基12米路灯灯杆及994只120W灯头作为第一批标的物。原告陈述实际供货时间在2020年9月份左右,被告陈述该时间差不多,原告供应的货物已经投入使用。
202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2017年路灯灯杆、灯头采购合同货款结算支付联络通知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以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发出的《关于2017年路灯灯杆、灯头采购的生产确认函(第一批)》进行供货……货物价款合计319074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11日向我公司支付供货价款的90%,即2871666元,现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满,请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余下的10%,即3190074元。
另查明,2023年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2017年路灯灯杆、灯头采购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暨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经协商沟通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合同结算价款按原告向被告供货994套12米灯杆及120W路灯进行结算,即结算总价3190740元。2.在甲方按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已供货产品剩余10%质保金319074元,则视为甲、乙方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方权利和义务。
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871666元。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871666元,占至前述合同结算款的90%。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190740元,被告已付款2871666元,此付款比例已达到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的质保金319074元未予付款。根据《采购合同》第5.2条约定,货物保修期自验收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的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原告在2020年9月份左右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且货物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907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违约金金额从质保期满后第二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金额,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款金额的30%,质保期内不计算违约金。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以31907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区管理某建设管理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19074元;
二、被告沈阳某区管理某建设管理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907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予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32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