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9民初21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35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同观大道3号证通电子产业园二期一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锦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35号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Q区3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14372号(以下简称原审案件),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20)沪0109民初21592号,即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通知上海锦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彩公司)、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2月2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锦彩公司及鑫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734,353.42元;2.被告承担审计费19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锦彩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锦彩公司供应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1000台。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515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500台。由于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上述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经一、二审判决已全部解除。但原告和锦彩公司因此花费大量的维修、运输、仓储、场地、人员等费用却未获赔偿。经原告与锦彩公司协商,锦彩公司将被告所致损失的索赔权一并转让与原告。原告亦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就案件争议设备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金额和数量都是不同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分开起诉,不应放入同一个案件审理。原告没有销售彩票资质,不能从事销售彩票的业务,也就不存在直接运营损失。三份合同经过一、二审诉讼,已经判决解除,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涉案设备,被告退还货款皆执行完毕。原告不应重复诉讼。涉案合同的履行和签订给被告造成了数千万元的损失,原告索赔超出了作为货物出卖人能预见的损失。原告隐瞒使用设备取得的大额收入达1,500余万元。原审案件没有查明上述问题。原告通过诉讼牟利,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锦彩公司、鑫彩公司述称,对本案的意见与原告一致。锦彩公司损失的索赔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进行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其履行涉案《框架协议书》及三份《设备采购合同》期间所获得的业务收入1,545万元;2.审计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系列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被告与原告之关联公司即锦彩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锦彩公司提出产品的所有各项具体要求,组织生产1000台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被告(乙方)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一份《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加工生产自助终端机,原告负责制定自助终端的外观和终端模块的要求和参数、以及自助终端整机性能要求,并有权进行确认和提出改良性建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样机及产品规格书和质量要求安排生产。其中,该《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第1点约定:“乙方与上海锦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1000台《设备采购合同》。因甲方主体发生变化,且上海锦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协议甲方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原《设备采购合同》中甲方未履行完的所有权利及义务,由本协议中的甲方继续履行,直至双方协议中所有约定事项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由以上约定可知锦彩公司为原告的关联公司,被告与锦彩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由原告继承,处于《框架协议》的约束之下。在签订《框架协议》之后,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11月3日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出产品的所有各项具体要求,分别组织生产515台和500台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根据原告的定制要求和相关往来邮件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关于产品配置更改的要求,已为原告生产并提供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共计2010台。二、涉案系列协议的解除和执行情况。原告和锦彩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上述《框架协议》和三份《设备采购合同》,该诉讼经一、二审后,被判决合同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及锦彩公司已支付的设备货款,原告向被告退还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共计1973台。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在自提设备时,有36台原告不能返还,被告最终提取的设备总量为1937台。由于被告系接受原告之委托,根据其提供的“配置清单”中确定的自助终端的外观和终端模块的要求和参数、自助终端整机性能要求等各项具体要求,以及根据原告提出的配置更改要求定制生产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设备,该批设备返还后对被告并无任何使用价值。不仅如此,原告在接受该批设备后和运营期间未尽到善良保管义务,该批设备在使用和运营期间被投放在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因原告维护不当受到了很大程度的耗损,给被告造成了几千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远远超过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针对涉案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和《框架协议》的判决已经生效和全部执行完毕,双方围绕系列合同纠纷的争议均已解决。原告本该案结事了,却违背基本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同一请求权再提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运营设备期间的支出费用,以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被告现针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使用设备所获得的收益,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锦彩公司、鑫彩公司对被告反诉述称:对于被告的反诉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被告在原审案件中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设备采购合同》、(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00、1601、1602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524、525、52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费用支出汇总表、自助终端维保人员工资汇总表等,被告提供原告注册产品商标登记资料,还向本院请求调取原告及第三人等2014-2017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企业年报等企业财务信息资料,并提出审计申请。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上海市福利彩票合作协议》、《委托出票协议》、《委托出票补充协议》、结余对账单、《天津福利彩票电话(手机)销售彩票项目合作协议》、《福利彩票推广业务协议》、《天津福利彩票电话(手机)销售彩票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专营示范店选址认可通知》、《天津市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安徽福利彩票电话投注业务技术合作协议》、《授权书》、《安徽福彩“自助投注销售”项目合作协议》、《征询函》、《征询函回函》、《公证书》、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进行补充审计。被告提交了《框架协议书》、《设备采购合同》、(2017)沪02民终524、525、526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独家战略合作协议》、上海XX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关于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收入的说明》、审计人员***的聊天截屏。
第三人锦彩公司、鑫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安徽省A中心发出《征询函》,内容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关联企业上海锦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相关业务协作单位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华夏鑫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贵中心的管辖区域内是否存在通过自助销售终端机对外进行福利彩票销售的情况;2、若上述单位在贵中心的管辖区域内存在通过自助销售终端机销售福利彩票情况的,万望贵中心将上述企业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通过自助终端机销售彩票的金额吿知”。安徽省A中心回函称,“2014年至2017年期间,我中心与贵所《征询函》中所述单位之间未投放大型立式自助终端彩票销售设备”。
原告还申请本院对天津B中心调查取证,调查内容为“1、查询并调取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华夏鑫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天津市C中心管辖区域内是否存在福利彩票自助销售终端代销合同及将福利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投放市场对外销售福利彩票的情况。2、查询并调取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天津市C中心与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原因。”该部门回复内容如下:“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天津XX公司的自助投注设备;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天津市C中心与调查令提及公司没有签署过自助投注机合同;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天津市C中心与调查令提及公司没有自助投注业务经济往来”。
根据原审案件证据、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补充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锦彩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锦彩公司向被告购买1000台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自助终端机,数量一年内不少于8000台,具体批次、数量、配置、价格以双方另行签署的《自助终端订货单》中约定为准。2015年4月9日,锦彩公司发表《设备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声明》,称,根据《框架协议书》约定,本公司在上述2013年11月27日《设备采购合同》中未履行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本公司预付的220万元货款权利也归属于原告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多媒体自助终端机,数量515台,单价11,540元/台,合同总价5,943,1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被告、深圳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多媒体自助终端机,数量500台,单价11,540元/台,合同总价577万元。
原告、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D中心(以下简称D中心)、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自助终端设备,原告应当支付货款,A公司、D中心、B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约定房地产的价值为限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届时原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A公司、D中心、B公司应当在5,500万元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涉案设备约定分为三个批次,第一批次对应2013年11月27日的合同,数量为1000台;第二批次对应2014年7月25日的合同,数量为515台;第三批次对应2014年11月3日的合同,数量为500台。原告、锦彩公司已支付20%货款,但其认为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二、诉讼情况
被告为催讨货款及违约金,于2015年11月12日针对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分三起案件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00号(以下简称1600号)、(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01号(以下简称1601号)、(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02号(以下简称1602号)。上述三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锦彩公司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致使本案原告及锦彩公司购买产品进行彩票销售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被告在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扩大了本案原告的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故均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框架协议书》、《设备采购合同》;本案被告退还本案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退还“多媒体自助终端机(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其中,在1600号案(针对第二批次货)中,本案被告要求A公司、D中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1601号案(针对第一批次货)中,本院依法追加锦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要求A公司、D中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1602号案(针对第三批次货)中,本院依法追加锦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要求XX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D中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600号、1601号、1602号案件审理中,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就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参数要求,以及出现故障的原因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21号《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质量鉴定报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个批次设备,从第一批次设备提供到客户投入使用后不久,设备出现无法启动、显示器无显示、触摸屏不灵敏等现象,产品交付后,故障现象不断扩大。鉴定意见为第一批次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与合同不符;主要配件工控主板、红外触摸屏、身份证阅读器、硬盘、电源适配器、UPS电源、网络播放器、多功能定时器、热敏打印机控制板与合同约定《彩票终端配置清单》不符;电源转换板损坏导致无法开机,副显示屏背光板芯片(B0210D)损坏导致显示器无法显示,表面声波屏代替合同红外屏,表面声波屏的灰尘阻塞了导波槽从而导致触摸屏的灵敏度降低,影响正常使用。第二批次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与合同不符;主要配件组合电源、32寸LED广告屏、主屏17寸显示模块、副屏21.5寸显示模块与合同约定《ZT2420产品配置表》不符;开关电源损坏导致无法开机,表面声波屏的灰尘阻塞了导波槽从而导致触摸屏的灵敏度降低,影响正常使用。第三批次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与合同不符;主要配件与合同约定《BOM明细》均一致;显示屏主板损坏导致显示器无法显示,表面声波屏的灰尘阻塞了导波槽从而导致触摸屏的灵敏度降低,影响正常使用。
本院在1600号、1601号、1602号案中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合同》,本案被告应保证产品的质量。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本案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本案被告应退还本案原告收取的预付款,本案原告退还本案被告机器设备。鉴于机器已被本案原告使用,且本案原告存在保管、使用、维护不当的情况,而且涉案产品被投放在人流密集场所,存在人为损坏的可能,对本案原告、锦彩公司已支付的总货款20%的预付款合计4,542,620元,本院酌情抵扣减50%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费补偿给本案被告。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判决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的2份《设备采购合同》及锦彩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鉴于锦彩公司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判决由本案被告退还本案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合计2,271,310元,本案原告退还本案被告“多媒体自助终端机(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合计1973台,由本案被告至本案原告仓库自提;驳回本案被告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7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9执2220号、(2017)沪0109执2221号、(2017)沪0109执2222号。2017年9月2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本案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案原告退还款项230万元,并于2017年7月24日至8月4日至本案原告指定地点提取设备1,937台,另有36台设备无法返还,折价365,212.80元予以抵扣。双方另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案原告485,000元,本案被告成功退税且本案原告收到和解款之日,1600号、1601号、1602号案判决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2019年9月29日,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7)沪0109执2220号、(2017)沪0109执2221号、(2017)沪0109执222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报结。
三、审计情况
1.在原审案件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范围为涉案的2015台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所产生的费用,具体包括维保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设备场地租金、机房、专线桥架费用、3G网卡流量费用、设备维保人员工资费用;鉴定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本次审计鉴定采用逐笔审核的方法。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汇总表反映与涉案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相关的费用共计16,252,894.94元。其中维保费用1,310,879.50元;运输费用813,199.00元;仓储费用661,116.10元;设备场地租金9,529,206.50元;机房、专线、桥架费用976,715.00元;3G网卡流量费用951,468.95元;设备维保人员工资2,010,309.89元。XX事务所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出具沪会中事(2019)审字第1012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经审计,原告共支付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维保费用1,236,692.00元,收到发票金额1,225,002.50元,按实收发票金额1,225,002.50元确认;原告仓储费共支出金额291,030.10元,取得发票金额264,488.10元,扣除原告支付由华夏鑫彩签订江川路2285号3幢A仓储合同租金85,000.00元,按实收发票金额179,488.10元确认;原告支付租金7,896,341.50元,取得发票金额7,809,500.50元,扣除发票属于原告,但合同签订方非原告的金额959,122.00元,扣除后按实收发票金额6,850,378.50元,审计暂时予以认可;原告共支付机房、专线、桥架费用339,500.00元,取得发票339,500.00元,由于这些费用是使用终端机产生的,审计暂时予以认可;原告支付3G网卡流量费用678,174.78元,取得发票金额720,997.51元,按实付3G网卡流量费用金678,174.78元确认;原告支付6位设备维保人员工资发生额828,360.95元,其中工资625,019.65元、误餐补贴5,553.00元、社保金197,788.30元。上述审计确认的损失金额合计10,100,904.83元。另有3,633,448.59元审计暂不认可,不认可的原因为缺少结算依据、合同与发票抬头上的购买设备的公司不符。
该项审计发生审计费192,800元。
被告在上述审计报告形成后要求对原告运营涉案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期间即2014年至2017年的收入进行审计。XX事务所接到补充审计申请后向本院出具《关于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收入的说明》,称:XX事务所在本案费用审计中,曾翻阅了原告的电子帐套,看到原告涉案期间有经营收入,大部分为案外人华夏鑫彩转入,由于经营收入不在审计范围内,对于该收入的核算内容、具体组成未予特别关注,也未留存相关资料,现其无法收集相关资料,无法对涉案2015台终端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收入情况进行审计。
2.本案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XX事务所对原、被告在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即运营所涉设备期间,所涉及原告及关联方锦彩公司和鑫彩公司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的设备租赁费、广告服务费、从投放到各网点设备所产生的彩票销售分成收入等进行逐笔审核。审计报告记载审计内容具体如下:
Ⅰ、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即第三人鑫彩公司)收入审计情况
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收入(不含税)总额为20,142,723.20元。其中:
1)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相关的收入(不含税)合计879,190.15元,即福利彩票代销费收入(不含税)437,159.85元,营销费收入(不含税)165,094.34元,推广费收入(不含税)235,849.05元,广告费收入(不含税)41,086.91元;
2)无法从会计角度判断是否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相关收入(不含税)合计15,809,331.90元,即安徽省E中心的福利彩票代销服务费收入(不含税)7,874,206.11元,天津市C中心的福利彩票代销服务费收入(不含税)7,935,125.79元;
3)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无关的收入(不含税)合计3,454,201.15元,即福利彩票代销佣金收入(不含税)885,759.22元,主题店代建收入(不含税)2,452,830.12元,技术服务费收入(不含税)74,052.20元,手续费收入(不含税)40,460.01元,礼品卡服务费收入(不含税)1,099.60元。
Ⅱ、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收入审计情况
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入(不含税)总额为17,329,185.76元。其中:
1)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相关的收入(不含税)合计37,735.84元。
2)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无关的收入(不含税)合计1,866,922.71元,即技术服务费收入(不含税)1,018,056.58元,移动广告费收入(不含税)613,082.63元,彩票自助终端机销售收入(不含税)118,358.98元,管理费收入(不含税)38,179.25元,报销款收入(不含税)33,962.26元,办公设备及家具转让收入(不含税)26,415.09元,服务费收入(不含税)18,867.92元。
3)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相关的收入(不含税)合计15,424,527.21元。
Ⅲ、上海锦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第三人锦彩公司)收入审计情况
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上海锦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入总额为0.00元。
审计结论为:
1)经审计,审计期间可以确认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相关的收入(不含税)合计为916,925.99元。
2)经审计,审计人员无法通过会计角度进行确认,而需要法庭审判确定是否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相关的收入(不含税)合计15,809,331.90元,其中:取得安徽省E中心收入(不含税)7,874,206.11元、取得天津市C中心收入(不含税)7,935,125.79元。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合同及安徽省E中心回复、天津市C中心关于法院调查令的回复说明,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15,809,331.90元均为电话(手机)投注福利彩票业务,且与本案相关的自助终端设备从未运到安徽及天津,故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无关。
3)经审计,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收入(不含税)15,424,527.21元,该收入为内部关联方之间的收入,而非外部取得收入,故本次审计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所涉设备相关的收入。因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福利彩票销售资质,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福利彩票销售资质,故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独家战略合作协议》及《福利彩票技术合作协议》。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利彩票技术合作协议》及国务院颁布的彩票管理条例,认为该收入为彩票技术合作收入,而非涉案设备使用费。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收入与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有关,提供了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鑫彩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独家战略合作协议》,认为该协议中合作内容涉及到自助终端设备。
4)经审计,审计期间可以确认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无关的收入(不含税)5,321,123.86元。
该项审计,发生审计费399,000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7年9月1日,原告、锦彩公司共同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锦彩公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即对被告索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252,894.94元。原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网络信息系统及配套软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音像制品除外),系统集成,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鑫彩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技术推广服务等。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鑫彩公司签订《独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鑫彩公司提供各项战略支持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物流后勤管理、自助终端机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专业培训等,其中设备租赁费按照鑫彩公司使用的彩票自助终端销售设备数量收取,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协议有效期为20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被告辩称本案涉及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应分三个案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确属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均属同一法律关系,供货方均为被告,现锦彩公司将其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代为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一并求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已生效的1600、1601、1602号案判决中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正常使用,签订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已生效的上述案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收取的预付款,并酌情抵扣费用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费补偿给被告,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即其对发生故障的设备维修等等支付的相关费用产生的实际损害结果并未处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总额应以实际损害结果为限。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生效判决及执行中双方确定的数量,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应确定为1973台(包含无法返还的36台)。但无论是2015台还是1973台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租赁仓储面积、商场或超市等按照原告实际摆放的设备占用面积向其收取租赁费用、原告按照发生故障的设备支付维修费等等亦无违背合同约定及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况,换言之,设备数量的多少只对于支付货款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原审案件中司法审计确认的10,100,904.83元是原告损失的实际金额,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理应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考虑到本案合同解除的关键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8,080,723.86元。鉴于涉案设备在保管、使用、维护等环节,原告也需要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故余下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反诉部分。通过补充审计,可以确定原告因运营设备的收入为916,925.99元。对于审计人员无法通过会计角度进行确认的是否与本案自助终端设备相关的收入,即(1)取得安徽省E中心收入7,874,206.11元及天津市C中心收入7,935,125.79元(合计15,809,331.90元),
本院认为,安徽省E中心、天津市C中心都已作出明确回复,即与原告及与原告有关联的单位合作期间未投放彩票自助销售终端设备,故应确定上述收入与涉案设备无关;(2)取得鑫彩公司技术服务费收入15,424,527.21元,该收入为内部关联方之间的收入,而非外部取得收入。原告与鑫彩公司签订的《独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鑫彩公司提供各项战略支持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物流后勤管理、自助终端机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专业培训等,虽有提供自助终端设备的内容,但对于鑫彩公司对自助终端设备的使用收益,审计已经确定为879,190.15元,已纳入原告因运营设备取得的收入,故应认为15,424,527.21元为原告与鑫彩公司之间各项战略支持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物流后勤管理、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专业培训等合同价款。被告认为是涉案设备使用收益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运营设备收益为916,925.99元,应当向被告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080,723.8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益916,925.99元。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