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

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吉24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延吉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吉24执39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98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申请变更的保全标的物账户即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延吉乐佰支行的账户金额人民币2484884.53元。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对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延吉市住建局的异议请求为,撤销本院作出的398号执行裁定,将从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账户划拨的2484884.53元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0日,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延吉市成立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财建指【2015】158号文件和延边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15“暖房子”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延吉市财政局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9月29日将专项资金拨付至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账户内。现暖房子工程现有19263992元工程款未结清。2022年7月15日,延吉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原暖房办遗留问题由异议人承担。2023年12月28日,贵院398号执行裁定将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账户内存款2484884.53元执行划转。此账户内资金系专项用于“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的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故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撤销本院作出的398号执行裁定,将从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账户划拨的2484884.53元执行回转。 异议人延吉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延吉市住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通知函;3、延市政函[2010]154号通知复印件一份;4、延州财建指[2015]30号文件和2015年暖房子工程补助资金支出预算表复印件各一份;5、延市建请字[2022]38号文件和延吉市政函[2022]170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6、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复印件一份;7、吉财建[2014]338号文件和吉财建指[2015]158号文件;8、政府部门拖欠企业账款统计表一份;9、2015年至2023年期间吉林银行单位客户存款单;10、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第三方签订的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若干份;11、延吉市财政局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针对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的异议请求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向本院提出意见称,2022年5月31日,英达公司保全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2401财保133号民事裁定,实保金额为3106480元。据此,人民法院实保金额,有效保障英达公司的执行款。冻结足额被执行人账户后,2022年7月19日,被执行人与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相互配合,以吉林银行的账户存款作为等值担保财产,换取解开上述实冻账户金额。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竟然以担保账户不能执行提出异议,出尔反尔,逃避执行。英达公司提请贵院,依法核查与追究以下法律责任:1、追究被执行人恶意换保行为的单位法律责任,其明知换保账户性质或不能执行,事实隐匿担保账户性质的实际情况,故意将不能执行账户用于法院担保。涉嫌骗取法院将实保账户解保,逃避履行与执行。2、追究被执行人与“暖房子”办公室涉嫌串通担保、换保、经办人与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核查换保承办人,同意被执行人担保物换保审核中,有无失职渎职行为。4、核查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致使二百多万保全款、执行款受阻,是否涉嫌构成单位拒执罪。参考吉林省白城中院和洮北法院的裁判观点“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再参考,长沙中院执行局于2023年12月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中的首个典型。再参照,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参考以上案例,被执行人只要存在逃避履行义务,规避执行,人民法院查实后,仍可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2、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原件各一份和律师证复印件两份;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执复13号执行裁定;4、澎湃新闻网于2023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长沙中院新闻发布会》的材料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人英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延吉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边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延仲字第1037号裁决书,主文内容为“被申请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人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2009202元和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2009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被申请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申请人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担保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仲裁费1923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本案在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2022年6月21日,依延边仲裁委员会提请,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2401财保1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名下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金额人民币3106480元。2022年7月19日,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2401财保13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的账户金额人民币3106480元,解除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名下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金额人民币3106480元的冻结。2023年5月20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2401财保133号之二民事裁定,续行冻结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的账户金额人民币3106480元。 又查明,因延吉市住建局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英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吉24执398号。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吉24执398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申请变更的保全标的物账户,即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延吉乐佰支行的账户金额人民币2484884.53元;解除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申请变更的保全标的物账户即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延吉乐佰支行的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延市政函[2010]15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暨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组的通知》,成立了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设立了银行账户。2015年4月1日,吉林省财政厅作出吉财建指[2015]158号,《关于下达2015年“暖房子”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以每平方米55元的补助标准,最终向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了2.2亿资金。 再查明,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延吉乐佰支行的账户系基本账户。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提供的该账户2015年至2022年银行流水记账单中记载,支出款项中,除了支付“暖房子”工程所需的工程款以外,还支付了多笔电话费、车辆加油费、购买文具、现金支出(出差费)等资金。另外,该账户内汇入的资金除了“暖房子”工程所需的2.2亿专项资金外,还包括延吉市财政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汇入的多笔大额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以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延吉乐佰支行的账户内存款系专用款项为由,不得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延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下吉林银行延吉乐佰支行的账户为基本账户,非专用账户,而且,该账户系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自愿向延边仲裁委提供的用于保证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账户。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条款,人民法院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虽提供了上述账户中关于2.2亿资金系延吉市“暖房子”工程所需的专用款项的吉林省几级政府的相关文件,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专款专用账户在2015年至2022年期间支出的电话费、车辆加油费、购买文具、现金支出(报销出差费)等资金是否符合专款专用的规定,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2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是否也属于专款专用范围内的资金,更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账户内所有资金的具体资金来源、支出说明等,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账户内的存款系专用款项。 综上,被执行人延吉市住建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延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