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

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24民特15号 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市建工街明河胡同40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恒飞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申请人英达热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建局称,请求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103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以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取代合同约定。结合英达公司给审计局的《关于2012年**市道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项目加快审计的请求》,也进一步说明双方约定审计系指政府审计,而不是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咨询意见。2.监理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系存在错误。按照规定确认招投标协议无效,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约定价格结算。而监理单位的审核报告单价却采用招投标文件单价计算。报告还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等错误,监理单位已经出具复核意见予以纠正。而***以与**住建局有利害关系、审核程序瑕疵等为由不采纳,不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案***认定工程结算的依据就是未经**住建局确认的该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复印件,该机构重新对自身结论错误之处予以纠正,属于正常程序。3.***审时,监理单位鉴定人员已经出庭进一步说明原出具的审核报告错误之处,***对鉴定人的出庭意见予以回避未做评判。4.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的选择有误。双方签订二份施工协议选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然而订立协议时仲裁规则第68条仅约定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并没有约定还需承担律师费。现修改后的新的仲裁规则虽然有败诉方需要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对此超出**住建局订立合同时的可以预料到的法律后果,本案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在订立协议时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当时的仲裁规则也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不应适用后期修改的仲裁规则增加**住建局的责任义务。本案关于律师费用承担问题,选择不同的仲裁规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如若没有对仲裁规则版本的选择,应由双方先行协商,达成合意,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补充协议,***径行适用修改后的仲裁规则,增加了**住建局实体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英达公司称:1.**住建局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的形式要求,应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书中既没有载明“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也没有明确主张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何种法定情形。2.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英达公司依据仲裁协议向延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裁决**住建局支付工程欠款和利息,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3.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本案中,**住建局提出的关于***证据采信问题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列举的违反程序和伪造、隐瞒证据。4.本案不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5.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约定,仅涉及特定主体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裁决的结果来看,裁决仅对双方产生影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住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建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情况;2.延边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1037号裁决书,证明**住建局提出撤销仲裁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提出,同时证明仲裁的具体内容;3.协议书二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约定产生争议通过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没有约定仲裁规则的适用,***对协议约定的“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以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误读,不支持**住建局关于本案工程最终结算以**市审计局结论为准的主张是错误的。4.《关于2012年**城市道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项目加快审计的请求》及证明材料,证明**住建局已经将工程项目移交**市审计局审计,进一步证明双方协议关于“审计”的合同本意就是政府审计机构的审计。5.**市光明街、河南街等9条路热再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市2012道路加固工程(三期)工程结算;投标文件二份、**市光明街、河南街等9条路再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市2012道路加固工程(三期)工程结算证明;6.**市光明街、河南街等9条路热再生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市2012道路加固工程(三期)工程结算证明、**市光明街、河南街等9条路热再生项目结算异议说明、**市2012道路加固工程(三期)结算异议说明等;7.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本)、延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版本。经质证,英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8,英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7属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英达公司因与**住建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延边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1.裁决**住建局支付英达公司工程欠款2009202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利息1032278元,后以20092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五年期以上利率档次继续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裁决**住建局承担英达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万元;3.由**住建局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和担保费。 2023年6月13日,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字第1037号裁决:一、**住建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英达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2009202元和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2009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二、**住建局承担英达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担保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仲裁费19233元,由**住建局承担。**住建局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院对本案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予以审查,对**住建局提出的上述情形之外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建局提出的与上述情形有关的事由,作如下评述: 首先,双方就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存在仲裁协议。**住建局主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处理争议的方式达成的协议独立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且,**住建局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起仲裁管辖的异议,本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确认。 其次,英达公司申请裁决的事项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利息以及为解决双方合同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延边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第三,关于***适用的仲裁规则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英达公司于2022年5月提起仲裁申请,延边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后,向双方送达了该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对适用该仲裁规则未提出异议,延边仲裁委适用现行仲裁规则对英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程序并无不当。**住建局主张应适用2013年的仲裁规则,于法无据。 第四,**住建局主张英达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英达公司虽在举证时未向***出示双利公司二份审核报告中《结算审定签署表》和《工程结算书》,但**住建局对该证据进行了出示并举证,***审查了该证据,故本案不属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另外,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按照政府审计还是第三方的审核,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事后出具的补充报告、证明是否应予以采信等问题,均属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