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493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96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研究院”)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长沙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长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长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研究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65,937元;2.判令被告长沙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99,563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865,500元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长沙某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承包方,共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是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是联合体的牵头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合同款结付,然后被告某乙公司再向联合体成员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又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施工设计分包合同》,愿意承担总设计费62.5%的支付义务。被告长沙某公司又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施工设计分包合同》,愿意承担总设计费37.5%(即999,375元)的支付义务。原告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建设项目工程提供设计服务,总设计费为2,665,000元,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及交付标准以及设计费的支付数额、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并交付了成果资料。三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的法律逻辑前提是公司对于承包人联合体存在到期未付的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的第43条规定,该款的本质内涵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条明确限定在转包、违法分包两种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原告是联合体的投标成员,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那两种情形。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付款和合同关系。案涉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是由总承包单位进行支付,付款的路径是由被告某甲公司向牵头方即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支付,再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联合体的各成员进行支付。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以及被告长沙某公司签订了案涉的两份施工设计分包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某乙公司以及被告长沙某公司各自应向原告所支付的设计费、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到设计费的支付和核心的合同关系有两层,第一层就是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与承包人联合体即被告某乙公司、长沙某公司以及原告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第二层是联合体内部,也就是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长沙某公司所建立的设计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某甲公司向牵头方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总价款。同时还特别约定了设计费是由总承包单位进行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其联合体成员内部的支付责任已经通过被告某乙公司及长沙某公司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中得以具体化以及分割。被告某乙公司及被长沙某公司作为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的甲方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设计费的直接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设计费支付合意,也没有直接的事实履行行为,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向其履行全部的设计费支付义务,实际上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设计费支付问题。首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主张。案涉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条件,首期70%的设计费支付前提是合同签订并且完整交付审查后的施工图。虽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审图机构所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图必须要完整的交付给发包人及施工图必须经过了审查。在合同5.2.3条的第一款设计文件的审查,包括了发包人对于设计人对于承包人设计方案的审查,以及承包人需要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并向发包人提交相关的设计审查阶段的设计文件,参加发包人所组织的设计审查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原告作为设计方,不仅需要完成通过审查的设计成果,还负有向发包人交付该成果的义务,这是首笔设计费支付的一个前提条件,这也属于当事人对于履行顺序以及付款条件的合法约定。本案中,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以及法庭的发问、调查环节,原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设计图纸,公司也没有对其所提供的图纸进行过审核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设计成果、交付环节并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首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也并没有成就。此外,合同明确约定了,在每次付款前,联合体的各方成员均需要向发包人开具等额的专用发票。在前述的发问环节,我方已经明确向原告方发问,原告方也陈述并没有向发包人开具过设计费的发票,上述合同约定也已经明确了,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向联合体牵头方支付款项的一个前提必要的条件。综上,原告方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70%的设计费,于法无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被告长沙某公司组成联合体,我们都是承包人,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原告负责设计部分,我司是联合体的牵头方,与被告长沙某公司共同承担施工部分,各自同发包方进行结算。发包方将款项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后,我们付给原告。发包人必须向我们的账户支付设计费,但后期的款项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付款约定因违反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而无效,案涉款项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一、原告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事宜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也未经发包人同意,应当视为该分包合同约定无效,不对发包人及联合体各方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由牵头方的监管账户统一收款后分别支付设计费及工程费,若按《施工设计分包合同》判决长沙某公司承担部分设计费,而发包人仍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向牵头方统一付款,则构成对原告重复付费。若发包人不再向设计方付款,则《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原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价款变更为由长沙某公司承担,即中标合同中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调低,两种情况都实质上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变更了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一对工程价款金额进行了变更,该《施工设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即使按《施工设计分包合同》约定,其付款条件也是合同签订且完整交付施工图,根据通过审查后的施工图投资所占合同份额等比例支付。目前,原告既没有提供完整的通过审查的施工图,业主方也仅就案涉支付了部分建安费,没有支付设计费用,即业主案涉工程设计部分投资比例为零,显然也不满足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业主方尚未就案涉项目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如就项目产生已届付款期限的欠款,原告应直接向牵头方或业主方主张,而不应向长沙某公司主张。二、案涉项目大部分工程未开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设计服务,设计费用应等比例缩减。根据《合同协议书》中附件6第2.3条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全过程的设计服务,即包括现场设计服务、设计技术交底、会审.....设计变更、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等,现案涉工程中,华泰街和米东南路均未开工,该部分过审的施工图纸尚未交付,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尚未提供,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此部分费用应按比例缩减,按实际已完工作量的比例计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原告主张的款项也不满足结算付款条件,起诉我公司缺乏必要性,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要求我公司承担送达费用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原告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被告长沙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文号为米发改项目(2021)×××号,资金来源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及多渠道筹措。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某段电力廊道,廊道规格(2.3×2.5m),长度1742m;某段电力廊道,廊道规格(2.3×2.5m),长度1417m;某段电力排管,排管规格16孔,长度11954m。工程承包范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材料采购、设备、土建施工、试验及检查、性能试验、考核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及配合完成国家验收所涉及到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备案、环保、安全、档案等所涉及到的专项验收),直至竣工验收、移交,实现初步设计全部功能所发生的全部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EPC(设计、采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且满足国家、行业、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的验收要求及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等工程EPC总承包的全部工作。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22年8月9日,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通知为准,或以现场实际动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暂定)为2027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69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总价价格(暂定含税)为人民币(大写):壹亿捌仟壹佰贰拾陆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金额181,266,800.00元);合同总价价格(暂定)=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保险费+暂列金(含设备材料采购费)。其中不含税总价166,369,013.32元。1.1设计费(固定价)含税2,665,000元),含税价2,514,150.94元,增值税税率6%,税金150,849.06元。1.2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含税169,700,000元,不含税价155,688,073.39元,增值税率9%,税金14,011,926.61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设计费为固定总价,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发包人审批的设计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对设计方案修改。总承包其他费为固定总价,建筑安装工程费为单价合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为吴某。专用条款部分。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招标补充文件(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发包人要求:(8)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规范):(9)承包人建议书:(10)合同图纸:(1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2)其他合同文件。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对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整个过程负总责,对工程质量及所有专业分包商履约行为负总责。4.6.2联合体各成员的分工、费用收取、发票开具等事项:4.6.2.1联合体各成员的分工: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某段电力廊道施工、采购安装调试及竣工交付、缺陷责任期、最终接收等发包人要求的所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保、工期等全面负责,建安费占比62.5%;联合体成员方(长沙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米东某路、某段部分电力廊道施工、采购安装调试及竣工交付、缺陷责任期、最终接收等发包人要求的所有工作,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保、工期等全面负责,建安费占比37.5%;成员方(某)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全过程的设计服务。联合体成员方(某)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全过程的设计服务。4.6.2.2联合体费用收取: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支付中标价款的所有费用,由联合体牵头方向联合体成员方分别支付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4.6.2.3联合体发票开具:每次付款前,联合体各方分别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计量确权相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方式:(1)设计费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且完整交付通过审查后的施工图后,支付设计合同价款的70%;2)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设计费用的95%,余款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批复后,按照相应约定计算后支付;3)设计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合同附件6《联合体协议书》针对设计费部分主要约定:设计费(固定价)人民币2,665,000元,适用税率6%,税金150,849.06元;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2,514,150.94元。第三条、联合体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及履约担保提供方式。3.1联合体费用收取: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支付中标价款的所有费用,由联合体牵头方向联合体成员方分别支付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3.2联合体发票开具:每次付款前,联合体各方分别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计量确权相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3.3联合体履约担保:联合体各方按照各自合同金额分别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3.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相关保险:甲、乙双方按各自合同份额承担应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相关保险。
2023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长沙某公司(甲方)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施工设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长沙某公司承担固定总价设计费中的37.5%即999,375元。乙方应按国家建设部及新疆乌鲁木齐建设厅等有关规定,将满足国家及现行行业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和技术规范书约定的设计成果供审查之用,建设单位负责审查的组织与安排,乙方承担相关费用。8.2合同款预付金额及支付时间为:1)合同签订完成甲方支付设计合同价款的10%,即甲方支付¥99,937.5元(大写:玖万玖仟玖佰叁拾柒元伍角整);2)合同签订且完整交付通过审查后的施工图后,设计费支付至设计合同价款的70%,即甲方支付¥599,625元(根据通过审查后的施工图投资所占合同额等比例支付);3)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设计费用的95%,即甲方支付¥249,843.75元,余款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批复后,按照相应约定计算后支付,即甲方支付49,968.75元。8.3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要求完成设计任务,且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后办理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乙方承诺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真实、规范合法、能够顺利抵扣。
202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签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施工设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为1,665,625元(62.5%),8.2合同款预付金额及支付时间为:1)合同签订完成甲方支付设计合同价款的10%(即甲方支付166,562.50元);2)合同签订且完整交付通过审查后的施工图后,设计费支付至设计合同价款的70%(即甲方支付999,375元,根据通过审查后的施工图投资所占合同额等比例支付);3)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设计费用的95%(即甲方支付416,406.25元,余款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批复后,按照相应约定计算后支付,即甲方支付83,281.25元);8.3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要求完成设计任务,且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后办理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乙方承诺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真实、规范合法、能够顺利抵扣。
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500,000元,其中向被告中建集团公司支付47,533,35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按照比例向被告长沙某公司支付;因被告某乙公司账户被冻结,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长沙某公司支付3,966,65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266,500元系本案涉及设计费,其中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166,562.5元,被告长沙某公司支付99,937.5元。
2023年7月14日,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局颁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经审查,报送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某电力土建工程(缆线廊道)-工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某电力土建工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某电力土建工程(缆线廊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消防安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024年7月30日由被告某乙公司、监理公司、被告某甲公司、造价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工程进度节点完成情况》载明了已完工情况,造价单位签署“暂定5800万元,其中某新疆建工4850万元(含设计费),长沙路桥950万元。”
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24年11月21日向某集团公司云某发送设计单位支付申请表。2024年7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梁某送支付申请,梁回复:***没跟你联系?这一块是他在负责。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我想着先给您发过去,您这边先看一下。2024年7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王某甲发送支付申请,并陈述“王总,这个是我们拟的一个设计费申请表,你们这边先看一下”王回复:收到。
上述事实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施工设计分包合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进度节点完成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设计费问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依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规定: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结合原告提交的2023年7月14日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颁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且完整交付通过审查后的施工图”,被告应当依照“设计费支付至设计合同价款的70%即甲方支付999,375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
关于支付主体问题。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长沙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支付中标价款的所有费用,由联合体牵头方向联合体成员方分别支付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该合同附件6《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联合体牵头方支付中标价款的所有费用,由联合体牵头方向联合体成员方分别支付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联合体发票开具:每次付款前,联合体各方分别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计量确权相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长沙某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二标段)施工设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按照各自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165,937元,被告长沙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699,563元。
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设计费1,165,9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沙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设计费699,5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1,589.5元,由被告某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93.44元,由被告长沙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6.06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某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长沙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