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0852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长沙市某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某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及陈某、被告周某某暨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某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77037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以第一项全部费用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清偿上述全部款项之日;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橘子洲-傅家洲连接桥项目,被告周某某为此项目负责人。2008年1月,原告与长沙天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傅家洲大桥桩基帷幕隔水及止推段高压旋喷桩施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2024年4月,由于双方对于该项目工程款存在争议,天某公司将周某某和原告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市岳麓区法院)。2024年9月4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就该项目作出(2024)湘0104民初10474号判决。2024年9月23日,被告周某某作为橘子洲-傅家洲连接桥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4)湘0104民初10474号判决书中所产生的一切支付义务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先行垫付的两被告应于2025年1月27日前归还,否则自垫付之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2025年3月11日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后冻结划扣原告银行存款477037元(含案款453538元、执行费用6951元、迟延履行加倍利息7302元、案件受理费9246元),两被告应承担上述欠款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代被告支付款项确认无误,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尚未到期,但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但希望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均为被告周某某。202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于2024年9月4日作出(2024)湘0104民初10474号民事判决:1、限长沙市某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538元;2、限周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4535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款款项清偿之日止);3、驳回天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载明周某某以及某某公司基于某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桔子洲-付家洲连接桥项目管理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共同承诺如下:一、两承诺人共同认可该一审判决结果,不再提起上诉;二、两承诺人共同承诺(2024)湘0104民初10474号判决所产生的一切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执行费、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等全部费用均由两承诺人连带承担,与原告公司无关;三、因两承诺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因此需原告公司先行垫付上述费用,同时两承诺人应于2025年1月27日前归还贵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如两承诺人未能按期归还垫付款项,则原告公司有权向两承诺人中任一方就上述全部垫付款项进行追偿,并自先行垫付之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两承诺人清偿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
原告称被告周某某为橘子洲-傅家洲连接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该项目工程欠款而被天某公司起诉,后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于2025年3月18日执行划扣原告477037元,该案件已执行完毕。被告对此事实及责任表示认可,但称其出具《承诺书》时还曾一并出具《借条》,《借条》所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显示其就此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时获得未签完未生效,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放弃期限抗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交通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案亦对还款责任不持异议,据此认可,但违约金依约应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2025年3月18日)起算,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某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7703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77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自202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某某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与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