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6民初6460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因原被告签订的《收费大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了由长沙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故本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起诉。后原告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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