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9民初1191号
原告:海南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秀乐路58号(原34号)海南工业大厦八楼81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247号佳兴国际汇广场酒店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余款1663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场地部分临建、部分材料等补偿款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日,鹏胜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内(三片区一标工程范围:响水-毛感、新政-加茂)。工程内容:平整修补上述路段。并约定所有完成的工程量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后鹏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长沙路桥公司。2008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做了工程结算并盖章确认:响水-毛感段工程结算为777152.07元;新政-加茂段工程结算为839205.00元,两项合计为:1616357.07元。被告海南公司的负责人***在《2007工程结算说明》上批注:同意按以上结算分期支付。鹏胜公司的负责人也在上面签名确认。另,原、被告还约定鹏胜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后,补偿鹏胜公司工程场地部分临建、部分材料等费用(6至8万元),该费用不含在上述结算里。后经鹏胜公司实际结算,费用为8980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鹏胜公司只按8万元收取。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长沙路桥公司总共向鹏胜公司支付20笔工程款,合计1450000元,现尚余工程款166357元,加上长沙路桥公司承诺向鹏胜公司补偿的8万元,长沙路桥公司总共还需向鹏胜公司支付246357元。长沙路桥公司答应分期向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又没有明确具体的分期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11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鹏胜公司)随时可以向债务人(长沙路桥公司)主张。综上,对长沙路桥公司应支付而还未支付的工程款项,鹏胜公司随时都有权要求长沙路桥公司支付。因此,为了维护鹏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鹏胜公司诉讼请求。(一)本案不符合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明确。依据鹏盛公司提交的《2007年工程结算说明》,该说明第三条约定“1、响水-毛感段:新建水泥路面暂按结算数据的50%列入支付,余下50%待质检站验收和修复缺陷后支付(193346.05元)。2、新政-加茂段:新建水泥路面暂不按结算数据的列入支付(166183.63元),待质检站验收和修复缺陷后支付。.。.。.”。由此可见,对于鹏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响水-毛感段、新政-加茂段水泥路面,部分工程款项需待质检站验收和修复缺陷后支付。又依据长沙路桥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根据鹏盛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双方签署的《2007年工程结算说明》的约定,至交工验收之日长沙路桥公司则应向鹏盛公司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因此,长沙路桥公司与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约定明确。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鹏盛公司便享有向长沙路桥公司主张剩余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同意以上结算分期支付”的意思,仅为按照《2007年工程结算说明》的约定,部分立刻支付,剩余部分待质检站验收和修复缺陷后支付,并非鹏盛公司所称的全部款项分批支付。(二)鹏盛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23日。根据鹏盛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部分款项收款明细》,长沙路桥公司向鹏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本次起诉,鹏盛公司从未向长沙路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7年7月23日止也早已届满,2017年7月23日以后本案也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鹏盛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鹏盛公司诉讼请求。(三)鹏盛公司主张约定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按照鹏盛公司主张的支付时间存在约定不明,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当先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交易习惯,即便分期支付,也不可能时隔8年不支付,且依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因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08年8月9日(结算说明的签订时间),故剩余涉案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也应为2008年8月9日。因此鹏盛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法无据。如前所述,因鹏盛公司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因此依法应驳回鹏盛公司对长沙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鹏盛公司施工不合格,长沙路桥公司不存在欠付鹏盛公司工程款情形。鹏盛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签署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在施工部分工程后,因鹏盛公司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能力,其施工的部分工程完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导致监理单位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长沙路桥公司提出了口头警告和批评。因此,为了避免涉案工程出现因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形,给长沙路桥公司造成行政罚款、暂扣施工资质等严重行政处罚措施,长沙路桥公司遂与鹏盛公司协商提前退场,对鹏盛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签署了《2007年工程结算说明》。鹏盛公司退场后,长沙路桥公司与***签署了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后续施工工作交由***负责。***接手涉案工程后,经对鹏盛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检查,发现其中有一处涵洞及部分路段水泥路面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遂对鹏盛公司施工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产生返工费用共计160000元(其中K10+373涵洞返工费60000元、08年以前水泥路面返工100000元),该费用应由鹏盛公司承担。另外,鹏盛公司负责施工部分工程在办理交工验收过程中产生交工质量检测及交工验收费用30000元,依据鹏盛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六项关于“2.负责所完成工程的工程质量及检测费用,承担其质量缺陷责任。.。.。.6.负责进行工程交、竣工资料及验收费用”的约定,该交工质量检测及交工验收费用30000元也应由鹏盛公司承担。综上,鹏盛公司向长沙路桥公司主张的166357元工程施工余款,折抵鹏盛公司应向长沙路桥公司承担的工程返工费用160000元及交工质量检测及交工验收费用30000元之后,已无余款,且鹏盛公司还结欠长沙路桥公司23643元。三、长沙路桥公司不应当向鹏盛公司支付工程场地部分临建、材料等补偿款。至于鹏盛公司主张的工程场地部分临建、部分材料等补偿款8万元,根据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2008年8月8日,长沙路桥公司与鹏盛公司约定:“2007,2008年保亭项目(毛感-响水,南茂-新政-加茂)结算不包括场地部分临建,部分材料等补偿费。此项费用另协议商洽”。由此可见,对于工程场地部分临建、部分材料等补偿款,要根据鹏盛公司退场后,后续施工人员是否使用其临建及材料具体的情况以及鹏盛公司是否自行处理等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进场后,长沙路桥公司也通知过鹏盛公司,后续情况长沙路桥公司不清楚。但长沙路桥公司从未使用其场地临建及材料,也未承诺支付该款项。综上,因鹏盛公司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且长沙路桥公司也并不存在欠付鹏盛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保障长沙路桥公司合法正当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鹏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工程结算说明》《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场地临建等补偿协议》《工地场地现场估价单》《涉案工程部分款项收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本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鹏胜公司提交一份无标题的证据,内容为:“2007,2008年保亭项目(毛感-响水,南茂-新政)结算不包括场地部分临建,部分材料等补偿费。此项费用另协议商洽。预计费用6-8万元”和《工地场地现场估价单》,载明各项费用总合计89806元(无盖章和署名)。长沙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长沙路桥公司盖章,且注明系预计费用,其表述并不明确;而在数额明确的《工地场地现场估价单》上无签名和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鹏胜公司(乙方)与长沙路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所承建的海南代建项目三片区第一合同段工程因路面结构不合理等多方原因造成已完工程部分损坏,现按交通厅要求对部分损坏地段返工及增加水泥路面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承担上述工作任务。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保亭县内(三片区一标工程范围:响水-毛感、新政-加茂)。工程内容:平整修补上述路段。并约定所有完成的工程量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承包方式: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质量等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完成本合同工程。合同工程由双方共同负责同业主办理计量支付、竣工结算、竣工资料的汇总与归档等手续。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鹏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7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后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008年8月9日,鹏胜公司与长沙路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内容如下:“一、本结算数量是根据现场双方现场确认的数据;二、根据合同要求需扣除部分:已计算:1.响水-毛感段:除第四项外扣3%管理费,第一、二项扣5.64%税金、另第九项加扣质保金5%;2.新政-加茂段:除第四项外扣3%管理费、第一、二、三项扣5.64%税金,另第九项加扣质保金5%、扣5.64%税金;三、根据施工实际情况要求需扣除部分:1.响水-毛感段:新建水泥路面暂按结算数据的50%列入支付,余下50%待质检站验收和修复缺陷后支付(193346.05元);2.新政-加茂段:新建水泥路面暂不按结算数据的列入支付(166183.63元),待质检站验收和修复缺陷后支付;返工部分扣3000元列入支付。四、2007年结算后应支付金额1253827.39元已支付481000万(疑笔误,应为元),还需支付772827.39元。”长沙路桥公司在该结算说明盖章,其负责人员在后注明:“同意按以上结算分期支付”。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长沙路桥公司总共向鹏胜公司支付20笔工程款,合计1450000元,尚余166357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行为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鹏胜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沙路桥公司抗辩称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7年7月23日届满。本院认为,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应当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和查明是否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在2008年8月9日结算时,长沙路桥公司在该结算说明盖章,其负责人员在后注明:“同意按以上结算分期支付”。对于该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理解。
鹏胜公司认,为应解释为同意双方的结算,对于结算的工程款应进行分期支付。鹏胜公司据此认为,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分期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鹏胜公司随时可以要求长沙路桥公司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即司法解释已经就当事人的对付款时间不明确情形下如何确定起付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现鹏胜公司主张分期付款的时间不明确,则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08年8月9日起算,而根据鹏盛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部分款项收款明细》,长沙路桥公司向鹏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本次起诉,鹏盛公司从未向长沙路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7年7月23日止已届满,无证据证明2017年7月23日以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鹏盛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长沙路桥公司认为,应解释为同意按照“新建水泥路面暂按结算数据的50%列入支付,余下50%待质检站验收和修复缺陷后支付,”即“两步走”的方式进行支付。长沙路桥公司据此认为,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7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后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此时已经达到全部付款条件,鹏胜公司应该在此时就积极主张其权利。如上所述,长沙路桥公司向鹏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故诉讼时效已应当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因此,鹏盛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无论采取鹏胜公司还是长沙路桥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根据当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鹏胜公司的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长沙路桥公司关于鹏盛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海南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尚失胜诉权利,故其要求被告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5.35元,由原告海南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