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安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与上诉人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被上诉人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705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3年11月22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安徽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案涉招标时的招标控制价为15085115.27元(此价包含招标人预留金71万元),71万的预留金是在招标须知中明确列出,虽然招标文件中将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费用暂列金额280万元,但安徽某某公司投标时已进行变更,将该280万元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程量)考虑在内,作为投标固定总价的组成部分,而选定安徽某某公司作为中标人,是对投标变更的认可。应以投标文件记载内容为准。且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暂列金,合同价12710024.26元,工程固定总价应为12000024.26元(12710024.26元-710000)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当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时,应以顺序在前的合同文件为准,当招标文件与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之间存在矛盾时,应以合同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为准。案涉合同没有暂列金280万元,中标的投标材料中280万元作为固定总价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采信安徽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固定总价12000024.26元,一审判决将280万元作为暂列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争端只能依据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时间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后,安徽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预知两被上诉人之间会达成什么协议,不能将该协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招标文件第六章“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规定的是“工程变更”,一审判决中所谓“分包合同内容不得与该合同条款有实质性违背”的规定,是在招标文件第六章“合同专用条款”第11.6.4.25条“工程技术要求及招标范围有关说明”第(四)点“特别提示”第8项中规定,一审判决引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固定总价仅为9200024.26元,将280万元作为暂列金,是错误的。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2000024.26元。2.安徽某某公司已提交《工程会议纪要》,该现场会议由某某置业公司、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主持召开,其中重要议题就是充盈系数问题,在安徽某某公司表示“充盈系数方案已做”,某某置业公司***提出“需补充确保充盈系数2.0以下”,说明之前施工的充盈系数必然是超过2.0的事实,并且已认可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的事实,仅要求充盈系数控制在2.0以下,且通过***的发言可知,灌注桩施工时还存在砼下沉等问题,而工程量清单中记录的仅仅是理论桩长所需混凝土使用量,实际的混凝土使用量远超过理论量。安徽某某公司已提交《工程签证单》(编号:0150),签证内容及附件“我单位施工的新光路与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1#、2#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因场地地层情况复杂,导致混凝土充盈系数变大,建设单位已在清单报价中单独列项(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现我公司已施工完成此项内容,请建设单位根据我公司实际完成的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予以审核确认”,就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签字盖章审核“情况属实,请业主核实”,该证据说明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是事实,监理公司已予以核实,签证单只因作为业主单位的某某建安公司借口人员变动等原因拖延不办,但不改变混凝土充盈系数变大的事实。就该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程量,(2017)皖0705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程量也已明确。该判决依据《铜陵市新光路一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1#、2#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桩基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为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混凝土供应而签订的(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应总量(约)、合同总金额(以实际浇筑量结算)、订货、送货、混凝土数量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等均有详细约定),根据铜陵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商砼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由供应方某某公司运至施工现场泵送,安徽某某公司施工,具体每根桩的施工时间、工程部位、规格等级、数量等均有记载,并且是按约结算,清楚的记载案涉工程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量13864.5m3,该案在混凝土实际使用方量13864.5m3的基础上,确定混凝土货款。某某公司作为第三方,该混凝土清单记载的混凝土使用量对本案有最直接的证明作用,本案一审也查明了该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因此,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金额应为(13864.5m3-7401.87m3)×426.34元×1.09=3003252.66元,已超过暂列金280万元的上限,一审判决应当支持而未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如按一审判决将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程量)280万元作为暂列金,在计算工期扣款时,工期扣款应按照确定的合同价款9200024.26元作为计价基数计算工期扣款,即工期扣款应为9200024.26元×4%=368000.97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工期扣款480000.97元,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将7748.3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从280万元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中予以支付,是错误的。280万元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是用于合同内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程款的支付,不用于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对7748.3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应从71万元预留金中支付。5.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本不需要做工程总价鉴定,但一审坚持做造价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某某建安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应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置业公司答辩称:1.关于280万元暂列金金额问题,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程序中,本案鉴定是必要的,因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均来自招标文件,明确规定280万元暂列金,投标人不得变动,否则按作废处理。280万元在投标时是估算金额,并且明确在实际施工中的实际施工量予以确定;该案由于是隐蔽于地下的桩基工程,那么所有的设计均按照20米长的标准,并且在设计图纸中明确了统一标准,但实际上并不知道具体有多少,所以统一按照20米长度进行报价。一审中没有采纳鉴定结果,我们认为是不当的,其他的意见同上诉状。
某某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分包合同对砼超方量280万元的暂列金没有约定,但不影响对280万元暂列金按实结算的性质。280万元暂列金按实结算在招投标文件及《分包合同》中已经体现。某某建安公司(总承包方)与某某置业公司(建设方)对于案涉工程项目桩基工程系共同招标人,安徽某某公司为中标人。在该工程项目投标时,对于砼超方量280万元作为暂列金已经知悉并认可。招标文件第三章---需补充或改动的格式条款(招标文件第9页)载明“9.本工程清单为按图计算的工程量,实际施工时可能有变化,工程结算时按现场招标人、监理单位、中标人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但结算单价执行投标单价,工程量产生变化,中标人不得拒绝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措施费一律不予计取。”故该工程结算时是否动用280万元暂列金应当依据签证按实结算。安徽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93页,《投标文件》(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为280万元,显然是设定预估的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绝非是实际施工完成量,在缺乏施工签证前提下,仅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将280万元暂列金计入总价包干进行结算不能成立。安徽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7---138页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E.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招标人部分的金额为招标人完成本工程对不明确项目的结算金额,其是否动用及是否向承包人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由招标人决定。此部分费用招标人将在中标人的中标价中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全部扣回。”根据该风险条款约定,很显然砼超方量280万元暂列金是对可能存在的超方量的暂估金额,应当以签证为准。分包合同对280万元暂列金虽未约定,但将280万元作为混凝土充盈系数暂列金,凭签证按实结算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安徽某某公司以铜官区法院(2017)皖0705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混凝土使用量作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使用量缺乏事实依据。该案中,安徽某某公司答辩认为,“根据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可得知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用量为7354.38立方,涉案混凝土款应为2353401.60元,根据原告所述混凝土货款464万元,混凝土使用量14500立方,超出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一倍,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自己对该数量都提出质疑,现在又拿自己质疑的销售混凝土数量作为合同中灌注混凝土的使用量,自相矛盾、证据不足。
某某置业公司上诉意见:1.改判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35692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为“案件受理费35692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2.维持一审判决的“驳回安徽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80万元系充盈系数暂定价,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未按招投标文件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直接以固定价方式作为结算依据是不当的。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需补充或改动的格式条款载明内容,案涉工程结算应以实际施工情况予以确定,即应以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为结算依据。投标报价中是根据设计的20米左右予以报价,实际施工中,每根桩的“大理石岩层面”在什么位置并不清楚,只有在实际施工中才能准确计算。工程施工中,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四方均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对案涉所有桩的工程量都进行了详细的记录,这是桩基工程量计价的根本依据。鉴定机构也基于工程量清单作出了确定性鉴定结论,但一审判决未采纳。为了便于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之间项目整体决算,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所涉工程价款予以纠正,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按鉴定机构的确定性意见金额6582370.99元计算。2.一审判决应当确定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18万元。根据诉讼风险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一审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该鉴定费18万元当然应当由其承担。
安徽某某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12710024.26元,以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当招标文件与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之间存在矛盾时,应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为准,案涉合同没有暂列金280万元,中标、投标材料中,280万元作为固定总价的组成部分。本案某某置业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无法律依据,且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鉴定费用应由某某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价款无需进行造价鉴定。一审中安徽某某公司对某某置业公司申请的造价鉴定明确提出异议,一审法官也进行了释明,但某某置业公司仍坚决要求进行造价鉴定,应当由某某置业公司自行承担。
某某建安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安徽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安公司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51798.94元,并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建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某建安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发包人某某置业公司将铜陵市新光路-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1#、2#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发包给某某建安公司施工后,因该项目的桩基设计方案进行重大变更,2015年8月,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安公司根据新的桩基设计方案进行重新招标确定该工程中桩基工程的分包单位。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招标文件“专用部分”第三章“需补充和改动的条款”(即“工程内容及施工重点难点”部分)第14条规定:桩基砼充盈系数暂按1.2考虑,施工时因桩基砼充盈系数增大导致的桩基砼量增大按实计算,但单价按投标单价结算,不允许调增。根据招标人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安公司的工程量清单(2015年8月26日),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列明,案涉三项桩基工程的灌注桩混凝土(含试桩)强度等级均为C35商品混凝土(泵送),灌注桩混凝土(含试桩)工程量共计7401.87立方米(充盈系数均为1.2);因地质情况不明,对充盈系数超过1.2的增加工程量暂定价为280万元,由业主按实际发生施工量办理签证后在工程决算时支付,投标时不得改动;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2.98%,投标时费率不得调整,暂定价46万元,工程结算时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额进行调整;在“其他项目清单”中列明招标人预留金71万元。第六章“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规定:中标单位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不得与本合同条款有实质性违背,并经招标人某某置业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签字盖章。
2015年9月24日,安徽某某公司以投标总价12710024.26元中标案涉桩基工程,其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有关灌注桩混凝土(含试桩)工程量、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程量)为280万元等内容,以及“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有关预留金的内容均与招标文件相同。
后安徽某某公司与总包单位某某建安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的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分包合同价款12710024.26元;本分包工程定于2015年10月31日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分包合同中的合同通用条款规定,除本合同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分包人的投标函及报价书,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等。分包合同中的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答疑,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和补充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工程按合同工期竣工验收,返还分包人工期履约保证金,否则除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外还按合同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工期超过分包人承诺天数的,将扣除全部工期履约保证金并再按合同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4%,工程延期90日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连带损失;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风险范围包括:投标人一旦中标,其投标报价即为中标价,该中标价为完成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固定总价,其它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招标人部分的金额为招标人完成本工程对不明确项目的估算金额,其是否动用及是否向承包人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由招标人决定,此部分费用招标人将在中标人的中标价中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全额扣回;风险范围内的报价一次性包干;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投标人一旦中标,其中标价和投标清单综合单价不变,以招标人书面认可的工程量的递增减、设计变更及现场变更、隐蔽工程洽商等均予以调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同步扣除水电费,不含甲供材、预留金),总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备合格有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款的95%(不计利息),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决算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隐蔽增加的工程或变更调整的价款,不得作为中间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调整的价款计入总结算,招标人暂列金额(预留金)和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将在中间支付进度款时全额扣回;承包人结算申请单的内容由建设单位审核认可,与发包人结算,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缴纳竣工结算总价的2.98%作为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总包单位除按本招标说明应收取的费用及应缴纳的税金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低价风险金60万元,现金缴纳;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以建设单位退还为准;承包方如竣工决算审计核减额超过报审额10%以上的,须向发包方承担合同价10%的违约金;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扣除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违约金及赔偿款;所有违约金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奖罚办法,计费基数若为合同价款,则该合同价款应不包含招标人预留金和招标代理费金额;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通用条款有冲突的,执行总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5年12月31日,发包人某某置业公司与总包人某某建安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铜陵市新光路-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1#、2#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桩基工程,详见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和桩基二次招标的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8日(考虑春节放假延迟8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8天(含试桩、桩基检测工期);签约合同价12710024.2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01441.77元,暂列金额351万元(暂列金71万元、砼超方量2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补充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桩基二次招标的中标通知书,桩基二次招标的招标文件及答疑,桩基二次招标的投标书函及其附录,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其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和补充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桩基修改后的图纸,桩基二次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桩基工程允许分包,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见桩基分包合同;因承包人延误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同步扣除水电费),招标人暂列金额(预留金)和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将在中间支付进度款时全额扣回;工程竣工结算款金额以审计部门核定金额为准;承包人收取的桩基工程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按桩基竣工审计结算金额的2.98%计取,由发包人待桩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桩基二次工程履约保证金及低价风险金由桩基分包单位向承包人现金缴纳,由承包人负责保管及退还;关于对暂列金额(351万元)的使用,约定暂列金归发包人所有,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由发包人决定,承包人无权干预;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风险范围内的报价一次性包干,投标人一旦中标,其投标报价即为中标价,该中标价为完成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固定总价,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招标人部分的金额(含砼充盈系数增大造成的砼超方量费用280万元)为招标人完成本工程对不明确项目的估算金额,其是否动用及是否向承包人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由招标人决定,此部分费用招标人将在中标人的中标价中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全额扣回;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中标价和投标清单综合单价不变,经招标人书面认可的工程量的递增减、设计变更及现场变更、隐蔽工程洽商等均予以调整,但不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待工程竣工审计后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其中,双方有关工程款结算、支付、工期延误的其他约定内容同上述分包合同约定内容。
合同签订后,安徽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2#楼桩基工程、1#楼桩基工程以及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1月30日,安徽某某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8490624.6元,另,某某建安公司代缴水电费161775.19元。
安徽某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载明,其报送的工程造价为11352280.98元,其中有关灌注桩混凝土(含试桩)工程量与招投标文件中相关的工程量相同。安徽某某公司同时向某某置业公司、铜陵市审计局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书,其中向审计局承诺的内容为:工程结算资料现送达贵单位进行审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否则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017年1月23日,某某建安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由于前期桩基补充合同至今未签署,而建设单位已支付桩基单位工程款。我单位承诺,春节后积极洽谈桩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有桩基工程款超出部分将由主体单位承担”。
2019年12月19日,由安徽某某公司、某某建安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共同参与的桩基工程资料移交告知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确认:因安徽某某公司于工程竣工后迟迟未能移交竣工审计资料,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审计工作无法推进,经协商各方达成了相关共识,安徽某某公司负责整理、编制结算审计资料报送某某建安公司,审计结算事宜由某某建安公司牵头、协调,如遇审计局拒收审计资料,则由安徽某某公司出面协调,某某建安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协助处理,各方同意暂定于2020年1月25日前完成审计资料送审工作。
2021年1月28日,某某建安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就1#、2#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确认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二期桩基工程款894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发生争议,某某置业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18万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确定性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并结合工程签证、竣工结算及桩基工程量记录表等相关证据资料,案涉桩基工程桩基砼充盈系数超过1.2,以投标单价按实际桩长计算,得出灌注桩混凝土C35砼总量为6832.616立方米,工程价款应为6582370.99元。其中,合同内工程的工程量6892545.26元,合同外(签证)的工程量为7748.30元,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竣工结算总价的2.98%)190478.40元,扣减工期延期220天的工期扣款508400.97元。
2.供选择性意见即“争议项目”:依据(2017)皖0705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结合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桩基C35砼总量为13759.8立方米,扣减结算合同内6832.616立方米(充盈系数1.2),充盈系数增加量的砼总量应为6927.184立方米,考虑此量为实际浇灌量,根据定额混凝土损耗系数1.12,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应为6184.986立方米,计算得出该部分价款为3098673.10元。由于此项费用投标清单为暂定价280万元,由业主按实际发生施工量办理签证后在工程决算时支付,而安徽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已完成桩基混凝土量的证明资料,依据现有资料鉴定机构又无法给出属于被申请人完成项目的确定性意见,故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相应工程价款均作为争议项价格,后期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各自主张的相关证据,由法院裁定。
3.无法给出具体意见的项目:根据委托要求以桩长固定总价计算对应的工程量,得出灌注桩混凝土C35砼总量为8290.094立方米,工程价款应为7902122.07元。其中,合同固定总价8181854.14元,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竣工结算总价的2.98%)228668.90元,扣减工期延期220天的工期扣款508400.97元。
经向鉴定人询问,得知:鉴定意见中对应的灌注桩混凝土C35砼总量为按1.12损耗系数计算的浇灌量。工期扣款的计算方式,若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合同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方式计算为12710024.26元×0.05%×220日=1398102.6元,考虑到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4%”,经计算为12710024.26元×4%=508400.97元。故最终取值508400.97元。
另查明,在(2018)皖07民终470号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某某公司抗辩认为,对案涉混凝土的使用量应当以其提供的施工图纸推算的供货总量为7354.38立方米、货款2353401.6元(经计算单价为320元/立方米)予以认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生效判决中认定,截至2017年1月22日,安徽某某公司累计付款115万元;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施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代表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供货数量及金额,其于2017年3月11日在某某公司制作的《往来询征函》上以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行为系代表安徽某某公司,对该询证函中书面确认的欠款金额349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供应数量及欠款情况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某某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安徽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结果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作出维持一审判令安徽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混凝土款349万元及利息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安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及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安徽某某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先后施工完成并已通过验收,某某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对砼超方量费用280万元暂列金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应支付金额的争议。
根据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在分包合同对合同组成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答疑,投标书及附件,以及总包合同文件(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内容),均系分包合同组成部分,且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答疑、投标书及附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仅次于分包合同协议书。现分包合同协议书对暂列金280万元未作具体约定,而根据招投标文件内容与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量暂按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1.2予以测算;因地质情况不明,暂列金280万元属于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超过1.2时所增加工程量的暂定价,由业主按实际发生施工量办理签证后在工程决算时支付;该280万元为招标人完成本工程对不明确项目的估算金额,其是否动用及是否向承包人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由招标人决定,此部分费用招标人将在中标人的中标价中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全额扣回。同时,招标文件第六章“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规定,分包合同内容不得与该合同条款有实质性违背。则招投标文件内容、补充合同中对暂列金280万元(砼超方量)的有关内容或约定,对某某建安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均有约束力,并适用于处理案涉争议。因此,当灌注桩混凝土(含试桩)充盈系数小于或等于1.2时,因对应的工程量已按1.2系数计入工程量,此时,该暂列金不应在工程决算时重复计入,则工程量相应为:合同固定总价(即投标总价)12710024.26元-预留金71万元-暂列金280万元=9200024.26元,且该工程量为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不应随意调整,且不属于需要鉴定评估的对象;故虽然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签证单等所示,案涉灌注桩混凝土按照实际桩长计算时,其C35砼总量为6832.616立方米(已计入损耗系数1.12),小于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对应的砼总量7401.87立方米,但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以对应的固定总价9200024.26元(即12710024.26元-预留金71万元-暂列金280万元)予以确定。对部分灌注桩因充盈系数变大,已超过1.2,且经签证后的实际发生施工量,则应按照实际发生施工量办理签证后在工程决算时支付,按鉴定意见的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工程量7748.30元予以确定,并从暂列金280万元中予以支付。因此,案涉工程量应为:充盈系数小于或等于1.2时对应的固定总价9200024.26元+经签证的充盈系数超过1.2时的增加工程量7748.30元=9207772.56元。
二、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有关争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文所述,灌注桩混凝土(含试桩)充盈系数小于或等于1.2时的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以固定总价直接予以确定;对充盈系数超过1.2的,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经签证后的实际发生施工量予以确定,因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故对超过充盈系数的工程增加量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2.关于工期扣款计算方式。合同约定,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奖罚办法,计费基数若为合同价款,则该合同价款应不包含招标人预留金和招标代理费金额;工程延期的,除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外还按合同价款的0.05%支付违约,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4%。而案涉三项工程分别延期200天左右,经计算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鉴定机构以合同价款4%为限确定应扣减的工期违约金的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但作为计价基数的合同价款应当扣除已有证据证明的“招标人预留金”710000元,故工期扣款应为(12710024.26元-710000元)×4%=480000.97元。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有关“工期扣款”508400.97元的鉴定意见予以相应调整。
3.关于鉴定意见中“供选择性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2017)皖0705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结合该案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而作出的推断性意见。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混凝土结算清单的砼总量与案涉鉴定对象灌注桩的浇灌总量相一致,故对该选择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与“无法给出具体意见的项目”的评析意见,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三、关于某某建安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下欠工程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207772.56元,其已支付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8490624.6元,扣减代扣代缴的水电费161775.19元、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274391.62元(9207772.56元×2.98%)、工期扣款480000.97元,现已无下欠工程款。故安徽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安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继续支付其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争议。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当事人应按照工程进度的65%支付工程款(同步扣除水电费,不含甲供材、预留金),总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70%,其它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招标人部分的金额(含砼充盈系数增大造成的砼超方量费用280万元)将在中标人的中标价中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全额扣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备合格有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款的95%(不计利息)。截至2017年1月30日,安徽某某公司收到包括代缴的水电费在内的工程款共计8652399.79元(8490624.6元+代扣代缴的水电费161775.19元),已超过约定的合同总价的70%(12000024.26元×70%=8400016.98元);同时,根据本案认定的工程结算款为9207772.56元,在扣减工期延误扣款480000.97元后,案涉应付总工程款为8727771.59元,现某某建安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也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对竣工验收结算后付款95%的比例要求。故安徽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安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92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于一审证据,各方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和证明观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证据,针对安徽某某公司上诉状提出的《某某商砼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某某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1.招标文件的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5项载明:“因地质原因不明,此项费用为暂定价280万元,由业主按实际发生施工量办理签证后在工程决算时支付,投标时不得改动,否则按照废标处理”。该条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该280万元是暂定金额,具体根据实际完成情况予以确定。而实际完成量,必须要求签证证明。鉴定机构应当基于严格的鉴定规则,对“充盈增加”的发生,必须要求签证等现场数据,没有数据绝对不能随意推定。2.招标文件第三章--需补充或改动的格式条款载明:“14.桩基砼充盈系数暂按1.2考虑,施工时因桩基砼充盈系数增大导致桩基砼量增大按实计算,但桩基砼单价按投标单价结算,不允许调增”。因此在计算充盈系数增加量时,必须考虑投标报价中综合单价除以1.2后,再另行进行计算充盈系数增加。3.根据某某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裁定书(2018皖民申1728号)记载,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320元/立方米,但根据《第三稿》清单计价表显示,单价计算为422.76元/平方米(2614793÷6184.986),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4.另案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只能约束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即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能约束双方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当然也不能约束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安公司。另案经过一、二审、再审审理,安徽某某公司在每个案件答辩或申请过程中均不认可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量,也不认可混凝土欠款。而且均认为张某某与某某公司恶意串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安徽某某公司本身都不认可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审计依据。安徽某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主张按设计图纸的混凝土用量7354.38立方米,“选择性意见”中6832.616立方米的数据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5.另案三个裁判中并没有对案涉混凝土的量,作出生效认定。因此,“选择性意见”中13759.8立方米不能成立。6.即使某某公司供应给安徽某某公司的混凝土量是真实的,不表示其一定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上。
某某建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安徽某某公司自己尚不认可,提出再审,要求安徽省高院否定该份结算清单。案涉工程并非安徽某某公司直接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张某某。这份清单是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确认的购销混凝土的方量,安徽某某公司、某某建安公司等均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结算清单,与某某建安公司无直接关系,对某某建安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张某某确实向某某公司购买了13759.8立方混凝土,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因为根据2020年8月3日安徽某某公司编制的《铜陵市建筑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安徽某某公司自己确认充盈系数增加量为2069020.04元,折合成混凝土方量为4856.85立方,与结算清单方量相差1501.35立方。足以证明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另安徽某某公司申报的充盈系数增加量2069020.04元,由于没有现场双方签证作为证据,当时就被审计部门否定了。招、投标文件明确规定充盈系数增加量应当通过签证确认,安徽某某公司就应当用签证单证明充盈系数的增加量,而不能利用购买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充盈系数的增加量,单凭结算清单,无法形成直接证据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充盈系数增加量的目的。安徽某某公司不是自己施工的,而是转包给私人施工,然后与某某公司进行的结算,无法保证案涉混凝土均用于案涉工程。
针对安徽某某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2016年1月14日下午16:00《新光路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桩基工程会议纪要》,某某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陈部长:需补充确保充盈系数2.0以下”,该陈部长为***、工程部部长,并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且2.0以下究竟是多少,需要安徽某某公司举证证明。施工单位的孙工表述“充盈系数方案已做”,总包单位的莫总表述“充盈系数问题、打桩顺序依方案形式经施工单位审核批准盖章签字报批”,但是却未见安徽某某公司举证证明充盈系数方案,显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某某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召开会议时尚未施工。工程各方仅是考虑到充盈系数可能大于1.2,其实在招、投标时,工程各方就考虑到这个问题。否则也不会制定一个充盈系数增加量的暂定数280万元;***部长说:“需补充充盈系数2.0以下。”指的是施工方案。在实际施工之前,谁也不知道充盈系数是多少,更何况案涉工程地质情况复杂,无法事先查明,某些桩基可能是超过2.0,但某些桩基还不到1.2。地质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法主观将充盈系数控制在某个范围,且桩基工程又是隐蔽工程,充盈系数只能在施工现场及时办理签证进行确认。
针对一审的鉴定结论中的选择性意见即“争议项目”,本院二审庭审传唤鉴定人郝某进行核实。根据鉴定人陈某,8000多方是合同内的确定性意见,选择性意见中的充盈系数是根据某某公司和安徽某某公司的结算量反推过来的,但是案涉工程中甲乙双方没有直接共同确认的证据。结算的量已超过合同内一倍以上,所以充盈系数概念和他们争论的有误差。充盈系数是指图纸设计工程量计算出的图纸混凝土量,但混凝土浇灌之后,对土地有一定压力,会有一定的损耗量,这和计算出的量会有一定的差距。充盈系数一般只有3%、5%。本案中超出了一倍以上,那就不是充盈系数问题,可能是土地中存在缝隙、岩洞、溶洞,也就是存在地下是空的的可能性。关于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清单,鉴定人陈某,结算清单中工程部位是案涉工程内容。关于水泥规格等级、单价,水泥规格、等级符合,总包单位的单价比混凝土公司的单价要高。但是该资料是水泥供应商与分包单位之间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没有办法直接作为本案鉴定造价依据,鉴定需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材料作为依据。关于015号签证单,鉴定人认为,因为上面无建设单位签章,无法作为依据计入。如果有建设单位签章的话,根据后面的具体数据应该可以计算。关于鉴定报告中混凝土综合单价(426元)与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价(335元)区别。鉴定人认为,总包单位从建设单位获得项目为综合单价,其中包含材料、人工、机械、税费等,而混凝土公司供货,结算价是混凝土材料供货价格,两者肯定不一致。鉴定报告中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综合单价包含了材料费,它和后面的供货价格是两码事。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发布的中标综合单价里的混凝土材料费是343.45元每立方。
二审中,针对编号015“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程量”《工程签证单》内容(安徽某某公司、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监理意见为“情况属实,请业主方核实”。本院二审庭审传唤***进行核实。***当庭陈某,签证情况属实,我们当时就感觉充盈系数肯定是不够的。充盈系数就是实际方量除以理论方量。因为地质情况复杂,所以实际使用水泥砼量远超合同内定量。我们监理工期很长,从2013年国庆到2019年5月7日才竣工验收,本身的地质是不适合在上面盖楼的,地价相对便宜一点,但整治花了很多钱,桩基招投标是210万,包含在某某建安公司5000多万合同里,但是勘察以后发现不行,一栋房子33层,一栋房子29层,所以对桩基这一块,重新设计、勘察、招标,合同重新签了之后是1271万,还不包括钢筋。桩基工程安徽某某公司承包人是张某某。本案一桩一表我们监理方签过字之后,报业主方签字,我们手上没有,本案充盈系数肯定超过1.2,但是否超过2.0不清楚,当时有几根桩超过2.0了,打了20、30根桩,觉得充盈系数太大,超过2.0了,但是整个1637根桩的数据,需要具体统计。2016年1月14日会议纪要当时陈部长***(开始是部长,后来是副总),说的是将充盈系数控制在2.0,就怕当时预留金(或暂定金)的280万元不够用,因为有的桩已经到2.2、2.3了。充盈系数方案是指充盈系数如果超了的话,采取的措施方案,但后来没有做单独的充盈系数方案,现场就是水泥灌多少是多少,当时的一桩一表我们监理单位签过字。表有可能在张某某手上。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下午16:00《新光路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桩基工程会议纪要》(主持人:铜陵某某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载明:2.孙工(1)充盈系数方案已做(陈部长:需补充确保充盈系数2.0以下)等内容。该会议纪要***等人签字。
案涉工程签证单(编号:015),事由: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作量,载明:我单位施工的新光路与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1#、2#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因场地地层情况复杂,导致混凝土充盈系数变大,建设单位已在清单报价中单独列项(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现我公司已施工完成此项内容,请建设单位根据我公司实际完成的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予以审核确认。该签证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理人签章,无建设单位签章。
安徽省高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皖民申17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安徽某某公司对于本院(2018)皖07民终470号案件的再审申请。该案中,安徽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某某公司尚未结算,张某某无权签字确认安徽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349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以安徽某某公司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某某公司提供的《往来询征函》、《结算清单》,并非以安徽某某公司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为结算依据。案涉《结算清单》并未加盖安徽某某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印章,签字的张某某无权进行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供货数量。合同单价为320元/m3,而某某公司按单价335元/m3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计算可知,该工程的混凝土使用量应为7354.38m3,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总量约6000m3(以实际数量为准),而某某公司依据《往来询征函》和《结算清单》主张的总货款为464万元,混凝土使用量为13864.5m3,超出实际混凝土使用量近一倍,与事实严重不符等意见。
该案中,安徽省高院认为: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张某某签字确认的8份结算清单(供货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23日)、付款凭证及2017年3月11日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往来询征函》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徽某某公司尚欠货款349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安徽某某公司以安岩办[2015]17号文件发文,聘张某某任项目部施工负责;在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张某某亦是作为具体经办人代表安徽某某公司签字并由安徽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张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原审法院将由张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往来询征函》作为认定安徽某某公司欠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安徽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混凝土结算数量以安徽某某公司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某某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全部发货单,但其提交了8份结算清单,并称在每月结算之后将发料单交予安徽某某公司。经过一审法院对有关建设单位及混凝土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的走访调查,该做法符合建设工程材料款结算的行业惯例……故其主张《结算清单》不真实缺乏依据。安徽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足以推翻《结算清单》及《往来询征函》关于供货数量的结算数额。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应以实际浇筑量结算,安徽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供应量只是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计算得出,该图纸并不能直接证明某某公司的实际供应量。且在桩基工程施工中,因出现溶洞、流沙、塌方等原因而导致混凝土实际用量与施工图纸理论用量存在差异亦属常见,由铜陵某某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主持召开的《新光路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桩基工程会议纪要》中也曾专门讨论了充盈系数方案问题,故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不足以推翻双方关于混凝土供货数量、货款金额的实际结算数额等内容。遂裁定驳回安徽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12月19日,就案涉工程审计问题,某某建安公司、安徽某某公司、铜陵某某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等召开案涉工程资料移交告知协调会,会议达成如下共识:1.根据现有资料安徽某某公司负责整理,编制结算审计资料,报送总包单位某某建安公司;2.安徽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专人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审计事宜;3.……如遇审计局拒收审计资料,则由安徽某某公司出面协调,某某建安公司、铜陵某某保障房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处理;4.经充分协商,各方同意暂定于2020年1月25日前完成审计资料送审工作。该会议纪要由安徽某某公司***、***、***、***、***等与会各方签字。
之后,安徽某某公司向铜陵市审计局报送案涉工程结算书,报送价格11352280.98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25项载明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为2069020.04元(其中人工费121735.48元)。安徽某某公司签字委托代理人为***,同时该公司予以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招投标,专业分包单位安徽某某公司与总包单位某某建安公司于2015年10月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后安徽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分别竣工验收。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安徽某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某某建安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
一、案涉工程计价方法。
案涉招标文件第六章合同专用条款6.1.1内容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A、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投标人一旦中标,其投标报价即中标价,该中标价为完成本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固定总价(对施工图纸中有的项目而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未列的项目,投标人在报价时应综合考虑,在工程实施后,招标人对此部分将不予支付,并视为该费用已包括在其他有价款的单价或合价内)。……E.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中招标人部分的金额为招标人完成本工程对不明确项目的估算金额,其是否动用及是否向承包人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由招标人决定,此部分费用招标人将在中标人的中标价中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全额扣回。……(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投标人一旦中标,其中标价和投标清单综合单价不变。B、合同价款调整因素:经招标人书面认可的工程量的递增减、设计变更及现场变更、隐蔽工程洽商等均予以调整等内容。
结合2015年10月分包合同、2015年12月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及当事人二审当庭陈某意见,可以确认本案工程为合同风险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认定意见正确。
关于280万元砼充盈系数增加量,是否包含在12710024.26元的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需补充或改动的格式条款2.下篇《通用部分》“第一章投标须知”第14.5条“投标人的费用项目编制原则”9.本工程清单工程量为按图计算的工程量,实际施工时可能有变化,工程结算时按现场招标人、监理单位、中标人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计算,但结算单价执行投标单价。工程量产生变化,中标人不得拒绝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措施费一律不予计取。……14.桩基砼充盈系数暂按1.2考虑,施工时因桩基砼充盈系数增大导致的桩基砼量增大按实计算,但桩基砼单价按投标单价结算,不允许调整等内容。该文件11.6.4.25工程技术要求及招标范围有关说明……(四)特别���示8.明确,分包合同内容不得与本合同条款有实质性违背。
安徽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分包合同、投标报价清单中虽载明分包合同价款12710024.26元、投标总价中列明砼充盈系数增加量280万元等,但并未就该款项定性进一步明确。相关合同固定总价及桩基砼量增大按实计算等表述,均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为9200024.26元,280万元砼充盈系数增加量,应当依据招标文件规定按实计算。
二、案涉工程充盈系数增加量。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发生争议,某某置业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关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砼方量,该公司出具选择性意见即“争议项目”。该意见“依据(2017)皖0705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结合铜陵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桩基C35砼总量为13759.8立方米,扣减结算合同内6832.616立方米(充盈系数1.2),……灌注桩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应为6184.986立方米,计算得出该部分价款为3098673.10元。由于此项费用投标清单为暂定价280万元,由业主按实际发生施工量办理签证后在工程决算时支付,而安徽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已完成桩基混凝土量的证明资料,依据现有资料鉴定机构又无法给出属于被申请人完成项目的确定性意见”等内容。
本案案涉工程签证单(编号:015),载明事由: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工作量,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新光路与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1#、2#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因场地地层情况复杂,导致混凝土充盈系数变大,建设单位已在清单报价中单独列项(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现我公司已施工完成此项内容,请建设单位根据我公司实际完成的混凝土充盈系数增加量予以审核确认。该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监理人签章。监理人二审当庭陈某“(015号)签证情况属实,我们当时就感觉充盈系数肯定是不够的。因为地质情况复杂,所以实际使用水泥砼量远超合同内定量”。因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受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涉及工程量、工程质量等事实问题的签字,应当认为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发包人确有证据推翻。
结合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6年1月14日下午16:00《新光路长江二路交叉口地块桩基工程会议纪要》中,某某置业公司***亦表示“确保充盈系数2.0以下”等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施工过程中,实际充盈系数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系数1.2范围。
至于具体的充盈系数增加量的认定问题。因在混凝土购销合同案件之后的审计结算报送中,安徽某某公司向铜陵市审计局报送案涉工程结算书,关于该部分的报价为2069020.04元(其中人工费121735.48元),故具体增加量的相关认定可以以此为基数。因安徽某某公司工程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本案结算资料不全,而地质原因造成的混凝土损耗又确实存在,现本院酌定以2069020.04元的80%认定充盈系数增加量,为1655216.03元。
因此,案涉工程总价为合同内总价9200024.26元(12710024.26元-2800000元-710000元)+酌定充盈系数增加量1655216.03元+合同外签证7748.30元=10862988.59元。
三、本案其他问题。
关于工期扣款计算基数。根据二审认定情况,作为计价基数的合同价款应为10862988.59元,工期扣款应为10862988.59元×4%=434519.54元。
因某某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862988.59元,已支付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8490624.6元,扣减代扣代缴的水电费161775.19元、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323717.06元(10862988.59元×2.98%)、工期扣款434519.54元,某某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1452352.2元。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从本案判决确认之日起支付。
关于某某置业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问题。因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为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置业公司虽参与了招投标,但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置业公司不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某某置业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意见,因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工程,而充盈系数增量,则依据安徽某某公司向铜陵市审计局报送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监理人出庭意见等进行了综合酌定。故对于某某置业公司申请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安徽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全面,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705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
二、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52352.2元,并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14523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安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14.39元,由安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3.22元,由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71.17元;鉴定费18万元由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4.39元,由安徽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3.22元,由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71.17元,由铜陵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