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2民初1358号 原告:***,男,汉族,2005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6896947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0126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第三人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岩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5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半岛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号202108210176);2、判令被告阳光半岛公司将位于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恒大阳光半岛7#地块10幢504室以及504室附属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和产权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号202108210176),原告购买恒大阳光半岛楼盘7号地块10幢504房屋,总价为145949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1459497元。房屋已在寿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完成了商品房网上备案。综上,现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诉请。 阳光半岛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我司未收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我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没有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义务。 岩土公司述称:对本案中岩土公司提交给***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等真实性认可,同时岩土公司对本案的房屋买卖的事实认可,确实存在该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岩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恒大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参与其阳光半岛公司等多个项目建设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后,恒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后与其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将其名下的“阳光半岛3号地块14幢-102号”、“阳光半岛7号地块10幢-504”、“阳光半岛7号地块10幢-505”共计三套房产抵付给我公司用以支付项目工程款。上述三套房屋我公司目前分别将其转让给***、***、***,具体情况为:……2.阳光半岛7号地块10幢-504(叠墅)转让给***,网上备案合同号:202108210176,房屋购房价:¥1459497元。上述房产经我公司及阳光半岛公司协调配合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寿县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特此说明。 同日,岩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阳光半岛公司称:岩土公司同意购买阳光半岛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楼盘房屋:3号地块14幢102、7号地块10幢504和7号地块10幢505,认购书编号分别为G7704043、G2582647、G5594648。现我司委托贵司将附件商票金额等额的款项372159.5元支付至阳光半岛公司(收款账号:8112********,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作为***、***和***购买房屋的款项。具体未结清商票明细如下:电子票号:210536104601120200929738253580,票面金额372159.5元。同日,岩土公司向阳光半岛公司出具《说明》称:贵司于2020年9月29日开立电子商票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我司工程款,具体明细信息如下:票据号210536104601120200929738253580,金额372159.5元,签发日期2020-9-29,到期日期2021-9-28。上述商票已到期,我司申请贵司协助线下清算,将上述商票金额通过线下支付结清,现我司确认上述商票已结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本公司承担。 2021年7月28日,岩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合肥粤丰置业有限公司称:岩土公司同意购买阳光半岛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楼盘房屋:3号地块14幢102、7号地块10幢504和7号地块10幢505,认购书编号分别为G7704043、G2582647、G5594648。现我司委托贵司将附件商票金额等额的款项370140.68元支付至阳光半岛公司(收款账号:8112********,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作为***、***和***购买房屋的款项。具体未结清商票明细如下:电子票号:210536104601120210305869388970,票面金额370140.68元。同日,岩土公司向合肥粤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贵司于2021年3月5日开立电子商票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我司工程款,具体明细信息如下:票据号210536104601120200529649841858(实际票据号为210536104601120210305869388970),金额370140.68元,签发日期2021-3-5,到期日期2021-9-5。上述商票已到期,我司申请贵司协助线下清算,将上述商票金额通过线下支付结清,现我司确认上述商票已结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本公司承担。 2021年7月28日,岩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淮北恒杜置业有限公司称:岩土公司同意购买阳光半岛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楼盘房屋:3号地块14幢102、7号地块10幢504和7号地块10幢505,认购书编号分别为G7704043、G2582647、G5594648。现我司委托贵司将附件商票金额等额的款项191683.39元支付至阳光半岛公司(收款账号:8112********,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作为***、***和***购买房屋的款项。具体未结清商票明细如下:电子票号:230136600001420210312873386968,票面金额191683.39元(实际金额263255.42元)。同日,岩土公司向淮北恒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贵司于2021年3月12日开立电子商票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我司工程款,具体明细信息如下:票据号230136600001420210312873386968,金额263255.42元,签发日期2021-3-12,到期日期2021-9-12。上述商票已到期,我司申请贵司协助线下清算,将上述商票金额通过线下支付结清,现我司确认上述商票已结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本公司承担。 2021年7月28日,岩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称:岩土公司同意购买阳光半岛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楼盘房屋:3号地块14幢102、7号地块10幢504和7号地块10幢505,认购书编号分别为G7704043、G2582647、G5594648。现我司委托贵司将附件商票金额等额的款项1000000元支付至阳光半岛公司(收款账号:8112********,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作为***、***和***购买房屋的款项。具体未结清商票明细如下:电子票号:210236400023820200729691481535,票面金额1000000元。同日,岩土公司向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贵司于2020年7月29日开立电子商票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我司工程款,具体明细信息如下:票据号210236400023820200729691481535,金额1000000元,签发日期2020-7-29,到期日期2021-7-29。上述商票已到期,我司申请贵司协助线下清算,将上述商票金额通过线下支付结清,现我司确认上述商票已结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本公司承担。 2021年7月28日,岩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马鞍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称:岩土公司同意购买阳光半岛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楼盘房屋:3号地块14幢102、7号地块10幢504和7号地块10幢505,认购书编号分别为G7704043、G2582647、G5594648。现我司委托贵司将附件商票金额等额的款项503649.9元支付至阳光半岛公司(收款账号:8112********,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作为***、***和***购买房屋的款项。具体未结清商票明细如下:电子票号:230136500002920210312873978809,票面金额214152.36元;电子票号:230136500002920201118771387579,票面金额289497.54元,合计503649.9元。同日,岩土公司向马鞍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说明》称:贵司于2021年3月12日(2020年11月18日)开立电子商票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我司工程款,具体明细信息如下:票据号230136500002920210312873978809,金额1000000元(实际金额214152.36元),签发日期2021-3-12,到期日期2021-9-12。(票据号230136500002920201118771387579,金额289497.54元,签发日期2020-1-18,到期日期2021-8-18。)上述商票已到期,我司申请贵司协助线下清算,将上述商票金额通过线下支付结清,现我司确认上述商票已结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本公司承担。 2021年7月28日,岩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全椒粤恒置业有限公司称:岩土公司同意购买阳光半岛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南市××楼盘房屋:3号地块14幢102、7号地块10幢504和7号地块10幢505,认购书编号分别为G7704043、G2582647、G5594648。现我司委托贵司将附件商票金额等额的款项2275871.53元支付至阳光半岛公司(收款账号:8112********,开户行:中信银行合肥瑶海支行)作为***、***和***购买房屋的款项。具体未结清商票明细如下:电子票号:210237540421620200827710486519,票面金额2275871.53元。同日,岩土公司向全椒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贵司于2020年8月27日开立电子商票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我司工程款,具体明细信息如下:票据号210237540421620200827710486519,金额2275871.53元,签发日期2020-8-27,到期日期2021-8-27。上述商票已到期,我司申请贵司协助线下清算,将上述商票金额通过线下支付结清,现我司确认上述商票已结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本公司承担。 上述《付款委托书》均载明:贵司向阳光半岛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前,我司承诺对上述商票选择“线下清算”的方式结清票据状态。确保上述商票在双方网银商票系统中显示结清,贵司无需另外兑付现金。贵司或贵司委托的第三方向阳光半岛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均视为已向我司支付对应商票款项,我司承诺就上述商票不再向贵司或其它票据债务人主张任何诉讼或非诉及任何费用的请求。我司承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网银系统线下结算程序未完成的,我司同意贵司及阳光半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退房手续,因线下结清程序未完成导致贵司二次支付的,我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贵司退还多支付款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 岩土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代付声明》三张,其中一张载明“兹证明金额1458497元整,该笔款作为我司代***支付购买恒大阳光半岛楼盘7号地块10幢504的房款,特此声明!” 案外人岩土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 有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 1、票据号码为210536104601120200929738253580,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阳光半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收票人为岩土公司,票面金额为372159.5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该汇票于2025年2月19日时,显示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 2、票据号码为210536104601120210305869388970,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合肥粤丰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5日,收票人为岩土公司,票面金额为370140.68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该汇票于2025年2月19日时,显示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 3、票据号码为210236400023820200729691481535,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收票人为岩土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该汇票于2025年2月19日时,显示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 4、票据号码为230136500002920210312873978809,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马鞍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收票人为岩土公司,票面金额为214152.36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该汇票于2025年2月19日时,显示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 5、票据号码为230136500002920201118771387579,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马鞍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收票人为岩土公司,票面金额为289497.54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该汇票于2025年2月19日时,显示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 6、票据号码为230136600001420210312873386968,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淮北恒杜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2日,收票人为岩土公司,票面金额为263255.42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该汇票于2025年2月19日时,显示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 7、票据号码为210237540421620200827710486519,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全椒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收票人为岩土公司,票面金额为2275871.53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签收。该汇票于2025年2月19日时,显示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 另查明:***系岩土公司下游劳务单位员工,其与***父亲系项目合作伙伴关系。岩土公司因欠***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拟打算以***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由***交付1000元认购金,但***因缺少资金,最终确认以***名义购买,并经阳光半岛公司销售置业顾问***确认可以更换购买人后,办理了更名手续,所以最终购房人为***。***离职后,由其接替者吕某担任销售置业顾问,继续对接***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宜。后阳光半岛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购买阳光半岛公司开发的阳光半岛7#地块10幢504室主体房屋以及附属房屋阳光半岛7#地块10幢604室,其预测建筑面积共208.4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7.30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002元,总价款为1459497元。***应当在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阳光半岛公司应当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交付该商品房。2021年8月23日,阳光半岛公司对涉案预售房屋进行网上备案,《寿县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载明:备案日期:2021年8月23日,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房屋状况为504(5层)及504附属(6层、7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半岛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件中阳光半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18页上的“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19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25]文书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买受人为***)第18页上出卖人(签字或盖章)处“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鉴缴销卡》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寿县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代付声明复印件、《说明》复印件、证人吕某证言、岩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皖新莱司鉴[2025]文书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阳光半岛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的全部过程,原告也按照阳光半岛公司的要求办理了房款的支付手续,已经通过岩土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且已经得到阳光半岛公司确认,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备案更名手续。阳光半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网签备案属于具备法律效力的行为,必须核实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如果在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不到场的情况下,无法完成网签备案流程。结合本案中原告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寿县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关于原告与阳光半岛公司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案涉房屋备案是因为寿县政府部门为保稳定、保资产安全、防止外地法院查封被告房屋,进行了集中备案,该备案并不受阳光半岛公司主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收据打印件,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得到阳光半岛公司确认。阳光半岛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收据系3号地块14幢102室的收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与本院审理的另外两起***、***诉阳光半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三人所举的7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用于支付三人的购房款,故对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阳光半岛公司提供的皖新莱司鉴[2025]文书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原告及岩土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伪造印章的必要性,也不存在伪造印章的可能性,网签合同系由阳光半岛公司提交给房管局且已由房管局备案并加盖防伪标识,具有法律效力,阳光半岛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案中印章鉴定无任何实质意义。同时结合证人吕某证言,足以证明该合同原件是由阳光半岛公司提交给原告的,实践中公司存在几枚不同印章是常见的现象,本案中即使购房合同中合同专用章与印鉴缴销卡预留的印章不一致,但不代表该合同系原告伪造。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已履行涉案商品房购房款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其以岩土公司持有的到期商票折抵购房款的方式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已查明事实,岩土公司曾分别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包括阳光半岛公司在内的第三方合肥粤丰置业有限公司、淮北恒杜置业有限公司、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全椒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代***等三人向阳光半岛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案涉购房款,同意上述第三方向阳光半岛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视为已向岩土公司承兑对应商票债务。岩土公司还分别给阳光半岛公司、合肥粤丰置业有限公司、淮北恒杜置业有限公司、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全椒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并向***等三人出具了《代付声明》,确认以上各公司出具的电子商票金额通过钱下支付方式已结清,且在2025年2月19日以上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看,其票据线上状态均为“票据已结清”,其中阳光半岛公司给另一案原告***出具了收据,体现了阳光半岛公司、合肥粤丰置业有限公司、淮北恒杜置业有限公司、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全椒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结清,并委托以上各公司(包括阳光半岛公司本身)将总计商票金额4785077.03元用于支付案涉***等三人购买阳光半岛公司房屋的购房款。2021年8月21日,***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房款1459497元,应在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21年8月23日,寿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为该合同办理了商品房网上备案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阳光半岛公司与合肥粤丰置业有限公司、淮北恒杜置业有限公司、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全椒粤恒置业有限公司均属于恒大地产集团旗下关联公司的事实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上述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已向阳光半岛公司通过第三人代付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阳光半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请求阳光半岛公司交付所购买的恒大阳光半岛7#地块10幢504室房屋及附属6、7层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恒大阳光半岛楼盘7#地块10幢504室房屋及附属6、7层; 二、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6元,减半收取8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8元,由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