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5802号
原告:嘉善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嘉善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566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056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嘉善影视制作中心(北区)桩基工程的承包单位,2020年5月至11月,受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嘉善影视制作中心(北区)桩基工程的建筑垃圾铺填,开工典礼修路、铺钢板等工程施工。2020年11月26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某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05665元。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056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根据其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证据格式,实质内容上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查阅了(2023)浙0421民诉前调4715号、(2024)浙0421民初2160号案件及(2024)浙0421民初515号案件的相关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嘉善影视制作中心(北区)桩基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建筑垃圾铺填,开工典礼修路、铺钢板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上述工程于2020年11月左右完工。
原告称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系胡某,刘某系原告方负责人。双方签订《嘉善影视城制作中心(北区)桩基工程工作量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款项为405665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并备注“嘉善电视综艺产业园项目土方款”。
2023年9月1日,本院受理了某甲公司与安徽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前调案件,案号(2023)浙0421民诉前调4715号。2023年9月23日,胡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即某甲公司)诉被告(即安徽某乙公司)大某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欠付施工价款一案,此合同施工内容实为建设单位嘉善某甲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与被告实无关系。因原告与建设单位无法直接签订合同,因此经建设单位协调,被告帮助原告进行走账而与原告签订了上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确认,此合同原告应收结算总价款75万元整,2020年2月14日被告根据收到的款项转付原告30万元过账款,现原告应收建设单位未付价款45万元整。另原告与被告在大某项目及嘉善影视基地项目中,原告使用被告挖机、砖渣、短驳等施工内容,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大云项目155835元,已支付100000元,欠付55835元;影视项目405665元,已支付300000元,欠付105665元。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如下:1、本协议签订完成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双方欠款全部结清,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须按规定开具合法发票给被告,并向嘉善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大某项目实为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发包行为,被告仅为帮助走账并无真实工程交易。现由原告自己跟建设单位嘉善某甲有限公司协商追讨该部分未付款项,如有需要的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本身无付款义务。”刘某收到上述《和解协议》后,回复胡某称:“这样不对的,我是跟你们签的合同,合同跟工程量是要跟你们做结算的”。2023年9月24日,胡某又向刘某发送微信称:“我们公司已经说了调解协议签了后可以办个结算”。后双方最终未能签订该《和解协议》。
上述诉前调案件转入诉讼后,2024年6月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质证笔录中,被告对案涉工程款405665元,已支付300000元,欠付105665元均无异议。因双方对被告于2020年2月15日支付的300000元款项性质存有异议,需另案处理,故原告撤回诉讼。
另,原告最早于202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被告项目负责人胡某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05665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支付300000元,尚余105665元未付,且在此前的诉讼中,被告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嘉善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