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05民初548号
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龙凤巷村建材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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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