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1045号 原告: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4606629,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546563,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1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理石货款228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3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大理石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东吴创新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提供大理石的生产及安装。上述采购合同履行完成后,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和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总价为37830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283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大理石加工安装合同,合同总价9万元,原告主张金额远超合同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增量部分的证明责任。被告愿意按照实际使用的大理石及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合同抬头:甲方(需方):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吴创新服务中心装饰工程),乙方(供方):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大理石,交货及安装日期: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0号结束。合同含3%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叁拾叁万贰仟贰佰玖拾元(332290元)。合同上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合同后附大理石价格单一份,载明了安装区域、大理石品牌和规格、数量、单价,合计总金额为332291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2、结算单,载明安装区域、大理石品牌和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358971元,***签名,落款时间2020年6月17日。结算单尾部另有手写“四楼出餐台增加40.5平×360=14580元,五楼增加一个吧台9.5×500=4750元,增加大理石金额19330元,**确认,2020年6月18日”。3、支付凭证,2019年12月26日,**公司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6日,**微信转账40000元;2021年3月1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1日,**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30日,**转账20000元。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原告在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4月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5、大理石施工电子图纸、***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表示,原告和被告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确认结算总价款为378301元,已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原、被告之间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公司**,被告对该份合同不知情。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及价格单并未有项目经理签字或者被告**,对金额不确认。对证据3中的江苏银行的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其支付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大理石加工合同中的预付总工程款30%即3万元。对于**、**等人的付款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其中2019年12月25日3万元发票真实性认可,被告收到也全额支付了,未收到2020年4月1日的发票。对证据5,施工电子图纸真实性认可,但该图纸不能反映具体交付的大理石数量;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和***之间的聊天被告方并不知情,具体事项被告无法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吴创新服务中心大理石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公司,约定送货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28号,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10日,合同总价约人民币900000元(实际应为90000元),以上价格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合同签定,付至总工程款30%定金。月进度款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完工验收留5%质保金一年,材料无人为损坏的情况下,无条件支付全部尾款。甲方处无**签名,乙方处由**公司**。2、《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担保方为苏州昱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公司将东吴创新服务中心及配套项目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暂定10656271.96元,**按工程最终决算价的2%为准(不含税)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表示案涉工程是被告的中标承接,委托案外人**进行项目管理,**既不是受委托方,也不是被告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为9万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较大差异,实际原告也仅开具了3万元的发票,被告已经对发票金额付款,对于后续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证明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方在收到发票后可以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当时**称需要被告公司开发票打款,需要该份格式合同,故其**,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其提供的**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是被告承接的,**当时是项目部负责人,其提供的大理石都是加工后安装在涉案工程中,发票也是开给被告的,故其认为无论**和被告的关系,其在本案中是和被告构成的加工承揽关系。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公司中标了东吴服务创新中心项目,分包给**,**又分包给其和**,除了智能化和空调外,其他都是其和**一起做的。因为该项目是**中标的,实际是其在干活,故买材料都由其签字。被告提供的大理石加工安装合同是真实的,其一方和**公司结算进度款的时候,再和**公司签合同,根据应付进度款签署相应合同,**公司要看到合同再打钱,所以必须每个供应商按照截止时间点签订相应金额的合同,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具体是按实结算。2020年6月17日、18日的结算单是其做的,是在现场测量面积的做的,对总额是认可的,但没有和**确认,因为**没有到过现场施工,**请了个叫***的在现场负责,**直接负责对接甲方。**公司是中标方,钱是从**公司账走的。因为被告给的项目部章上面写了仅供资料使用,盖到合同上也是无效的。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是**公司中标的东吴创新服务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和**是校友,他从***包了项目,委托其施工,其找到了**,实际在现场其和**一起合伙施工和负责,大部分投资款由其出,**主要负责管理。对**当时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是**自己找的供应商,**跟其说有人要钱,原告联系了其,其要求对账,后来因为其和**有矛盾,**起诉了其,导致该项目的审计一直停滞,故其和原告的对账工作一直没有完成。大理石的数量应该没问题,单价无法确认。其和**口头约定该工程的利润对半分。 经质证,原告对**的证言无异议,对**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代表被告公司的是**,**是工地项目负责人,包括签订合同、工作安排对接以及最后的计算都***负责,**在庭审中对面积单价都是认可的,应予采信他的**。**的**与事实不符,工程款拖欠了两年多,截止目前还是对工程款存在异议,与事实不符,其只认可**是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和**以及**和**是什么关系都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时并未告知项目负责人**,也未告知承接项目的被告,且施工方**对数量及金额均不认可。另,对****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不认可,本案工程所有供应商均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均由被告统一支付材料款。对于原告**的**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认可,从案件事实来看,大部分支付原告的款项均是由个人支付,显然与委托代理关系存在明显区别。 审理中,本院向**进行了调查,****,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东吴创新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其帮师弟**拿了这个项目,当时因为**公司不认**,所以以其的名字、以**的苏州昱池装饰有限公司和**公司签的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实际的承包方是昱池公司。其听**说过工程是**和**合作做的,**出资,**负责管理,他们怎么分配的不知道。这个工程实际跟其无关,其也没有参与过。昱池公司要去**公司拿进度款是要其签名的,开始其不愿意签,但**公司一定要其签名,**、**都有把材料的发票给其,其在发票上签名,然后他们再给**公司,**公司再打款给供应商,所有的材料款都通过上述方式由**公司支付,到最后总结算。其在其他方面跟**公司没有接触,验收的单子要**的话都***拿去**公司**。据其所知**派了资料员在工地上,他本人去得不多,工地上以**为主。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东吴创新服务中心及配套项目工程系被告**公司的中标工程。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甲方(需方)为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吴创新服务中心装饰工程),乙方(供方)为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产品为大理石,交货及安装日期: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0号结束。产品保质期为壹年。合同含3%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叁拾叁万贰仟贰佰玖拾元(332290元)。合同上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后附大理石价格单一份,合计332291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后原告按约安装了大理石,2020年6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在总金额为358971元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6月18日,**在该结算单下方手写“四楼出餐台增加40.5平×360=14580元,五楼增加一个吧台9.5×500=4750元,增加大理石金额19330元,**确认”。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另通过他人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价款228301元为由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采购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了大理石安装区域、大理石品牌和规格、数量、单价等详细情况,而被告提交的《东吴创新服务中心大理石加工安装合同》较为简单,且未有被告**,两相比较,《采购合同》更符合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告所述《东吴创新服务中心大理石加工安装合同》系因被告开发票付款需要而签订,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和本院的调查,可确认**系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及实际施工人之一,在被告和施工人之间以及施工人内部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采购材料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应以《采购合同》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签名的结算单系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且**对大理石数量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283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8301元及利息(以2283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价款228301元及利息(以22830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账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7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95元,由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