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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公司、某煤层气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547号 原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煤层气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子县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煤层气公司、长子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煤层气公司、长子县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合同款225000元及逾期利息8179.7元(以逾期合同款2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1日),上述共计:233179.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煤层气公司、长子县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长子煤层气项目仪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煤层气公司及长子县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采购旋进漩涡流量计(智能)设备,订货数量以甲方(某煤层气公司与长子县某公司)书面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某集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货款总计4657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21年,二被告与原告某集团公司就剩余未付货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22年12月20前清偿全部货款。截至起诉前,二被告尚欠货款225000元未支付,某集团公司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货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某煤层气公司及长子县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煤层气公司、长子县某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内部核实后,金额和数量无误,二被告负责人已与原告山西办事处负责人、代理人联系,对本案本案的交易合同、发票及其他关联文档没有争议。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长子县某公司是山西省长子县“保供”企业,为当地提供用气供暖,近年来经营困难,一次性偿还存在困难。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申请减免受理费、免除办理财产保全,以减轻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甲方某煤层气公司、长子县某公司与乙方某集团公司在山西省长子县签订《山西省长子煤层气项目仪表采购合同》,约定:某煤层气公司与长子县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长子煤层气项目开发中所需产品及服务均由某煤层气公司对外采购,各方同意某煤层气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义务。甲方向乙方购买旋进旋涡流量计(智能),并约定了单价,订货数量以书面订单为准。另约定了开始供货时间、验收、保修、付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 某集团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2016年12月19日,某集团公司向某煤层气公司开具465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16日,甲方某煤层气公司、长子县某公司与乙方某集团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款合计465700元。双方确认,本项目已于2017年验收合格,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3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项目合同款420000元。就该款清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应于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每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元;(2)甲方应于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每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3)甲方应于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每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30000元。此还款金额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如甲方偿还金额超过每月最低还款金额,在总金额中作相应扣减。 上述《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95000元,尚余225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仪表采购合同、发票、分期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长子县某公司与某煤层气公司自愿按照协议支付剩余款项,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煤层气公司、长子县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公司货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保全费1645元,合计4044元,由被告某煤层气公司、长子县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