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2827执17号
申请人执行人**,男,生于1985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第三人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北98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清。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工程款拨付至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由***或者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7.5万元、支付给***1.5万元。另被执行人***系百福司易地扶贫搬迁石梁子村洗车桥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与百福司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实际并未参与施工。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百福司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尾款147万余元拨付至第三人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百福司镇易地扶贫搬迁石梁子村洗车桥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实际享有。故百福司政府拨付至第三人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工程款实际应归属于被执行人***。因***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工程款拨付至鑫灿公司后,由公司或***支付给**7.5万元、支付给***1.5万元。该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权处置工程款的具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百福司镇人民政府拨付至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3内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提取至本院执行账户。
二、向本院提供工程尾款(147万余元)的支付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