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2445号
原告: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67647322X2。
法定代表人:张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锦绣五溪5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8574582L。
法定代表人:康仕金。
原告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灿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款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1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拟定2021年11月16日,具体时间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根据甲方所提供项目图纸和工程量后做出工程概算报价为依据,本合同暂定价人民币31602105.83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第六条:由于不可抗力及其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之外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以及发包人因资金短缺及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可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未按合同执行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均按甲乙双方直接发生的经济损失索赔。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乙方必须同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并以转账的形式汇入甲方公司账户,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即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开工,2021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原定于2021年11月16日开工延期至2022年2月23日通知进场施工,延期开工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仍不能开工。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开工,且被告延期至2022年2月23日仍未能开工,至今距约定的开工日期已逾期6个月时间,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园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原告鑫灿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园置业公司(甲方)签订《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18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拟定2021年11月16日,具体时间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根据甲方所提供项目图纸和工程量后做出工程概算报价为依据,本合同暂定价人民币31602105.83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第六条:由于不可抗力及其发包人、承包人双方之外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以及发包人因资金短缺及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可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未按合同执行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均按甲乙双方直接发生的经济损失索赔。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乙方必须同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并以转账的形式汇入甲方公司账户,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即正式生效。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的收据。2021年11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原定于2021年11月16日开工延期至2022年2月23日通知进场施工。延期开工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也未将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花律师费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资质证书、被告企业信用查询、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延期通知书、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收据、委托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但双方未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资金占有利息应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因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本次诉讼原告所花律师费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顶棚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于2022年4月22日解除;
2、被告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
3、被告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4、驳回原告湖北鑫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