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730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6547X1。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许国民,男,汉族,1945年5月9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堰二建)诉被告***、许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利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利勇、人民陪审员黄川、薛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堰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垫付工程款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承包建造安徽省蚌埠市双威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结欠民工曹宝林工资款50万元、王恩春28.5万元、吴贤玉6.5万元,合计95万元。该款项已经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2246、2247、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再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解。原告为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垫付工程款45万元。为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追偿垫付款项,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许国民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45万元,其中有40万元是保证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垫付的钱与被告无关,实际工程款为327.78万元,现在还有200多万没有拿到,该款应由原告去要,并将剩下的200多万元支付给我们,不认可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双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雪堰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雪堰二建承建双威公司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水电,工程造价8000万元,承包人处盖有雪堰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
2014年6月19日,雪堰二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约定:建设单位为双威公司、工程名称为二期车间、造价8000万元。乙方承担所有费用:施工人员保险费、安全费、地方建管费、足额管理费等。甲方收取工程款总造价8%的税金及管理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清偿责任。
2014年7月12日,***(甲方)分别与吴贤玉、曹保林、王恩春(乙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双威公司水电、土建等工程分包给乙方,并收取了王恩春保证金28.5万元、吴贤玉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吴贤玉、曹保林、王恩春即开始组织施工,中途因双威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军涉嫌犯罪,该工程被迫停工,被告许国民向吴贤玉、曹保林、王恩春等人出具欠条,承诺按时支付拖欠的保证金、工程款。
2016年9月5日,雪堰二建为催要工程款将双威公司等诉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皖0323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雪堰二建工程款327.78万元。对合同保证金,该判决认为“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单上记载的金额为367.78万元,但该造价中含有双方约定的40万元保证金,而原告所实际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已经在陈军合同诈骗一案中被责令退赔,本案不再处理。”2017年3月16日,雪堰二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马建国系雪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雪堰二建的许国民为我公司办理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323民初2008号判决书执行事项”。
2017年8月21日,吴贤玉、曹保林、王恩春因催讨保证金、工程款未着,将雪堰二建、***、许国民作为共同被告分别诉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经依法审理后,认定雪堰二建与***、许国民系挂靠关系,雪堰二建与***、许国民对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于2017年10月16日分别作出(2017)皖0323民初2246、2247、2248号判决,判令雪堰二建、***、许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贤玉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支付水电工程款6.5万元;支付曹保林土建工程民工工资款50万元;支付王恩春工程保证金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雪堰二建不服该判决,遂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过程中,三名案外人与被告雪堰二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雪堰二建撤回上诉,雪堰二建向三名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95万元等。后在当地政府部门协调下,雪堰二建获得该项目工程款55万元,其中支付给被告许国民5万元,另外50万元支付给吴贤玉、曹保林、王恩春三人,雪堰二建又另行向三人支付了45万元。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二审裁定,准许雪堰二建撤回上诉。后雪堰二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垫付款45万元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四份、民事裁定书二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雪堰二建签订施工承包责任书,挂靠雪堰二建的资质进行施工,其与原告雪堰二建形成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的无效挂靠经营关系,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价款进行结算以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追偿权诉讼。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保证金未付,由原告作为被挂靠企业对外垫付了该款450000元,被告***作为挂靠施工人应承担该垫付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许国民虽未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其自认系双威工程实际负责人,愿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且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对“雪堰二建与***、许国民系挂靠关系”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国民支付4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保证金及结算剩余工程款,虽然两者之间是基于挂靠关系存在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追偿权的基础是基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在垫付有关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至于有关结算,被告或原告均可向对方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有关结算事宜,故本案中对有关结算事宜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雪堰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许国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利勇
人民陪审员  黄 川
人民陪审员  薛 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志刚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