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663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甲有限公司、徐州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55656元,多收取的55631元由本院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