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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营业场所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路。 负责人:苏某1,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女,1959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其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苏某、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64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要求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非借款主体,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一、关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从未与张某达成借款的合意,借款主体一直系苏某与张某,上述事实可以通过借款的时间、钱款的流向、实际用途、张某与苏某的好友关系等因素予以证明。1.张某系基于对苏某的信任,向其出借款项,张某并非对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或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信任而出借款项。2.从钱款的收取上看,也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无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借款都是转入苏某或诸某个人账户,且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借款也未实际流向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3.钱款的用途为苏某、诸某个人使用,包括偿还各类民间借贷、日常支出以及向其亲属转账等用途。4.张某未提交借款合同等明确记载借贷双方身份的直接证据,虽然张某提交了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其他应付账款张某借款”记账单,但该记账单证据性质为单方记账,无法直接证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系涉案借款主体。5.苏某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故对苏某的借贷主体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陈述不应采信。苏某曾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责人,但2020年后被回收公章及管理权限,目前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因苏某认可其每年向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缴纳费用,并自己经营的陈述,表明苏某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管理关系类似于借名,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苏某及诸某均未提交涉案《证明》中银行卡的全部流水及审计报告,无法佐证银行卡内全部款项系用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结合苏某陈述“涉案借款是其用到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运营上”的陈述,其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使用,故应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主体为苏某个人而并非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二、关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记账单上盖章的性质及效力,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1.如上所述,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并非借款人,钱款的用途也并未用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因此,即便认定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事后盖章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债的加入。2.关于三亚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当时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3条,即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举轻以明重,则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便没有九民纪要及最新施行的司法解释,也应认定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盖章行为无效。因苏某及张某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加入的行为系得到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故苏某在管理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期间的上述债务加入的行为无效。 张某辩称:一、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张某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1.2019年11月19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张某借款5万元。同日,张某将5万元借款按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指示汇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员工诸某尾号为“92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20年1月19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苏某作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万元,月息2分。2019年11月27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其他应付款账张某借款》,该单据上有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公章以及财务人员王某及谭某的签名。2020年8月18日,苏某及王某、谭某出具《证明》,证明诸某尾号为“927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用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经营使用。2022年2月份,王某及苏某出具《汇总2018年-2022年1月工资未结统计》,证明邱某、诸某、王某、谭某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员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尚欠上述四人工资。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收到借款后,紧接着将借款用于支付公司的备用金、发放员工的工资、缴纳税款、支付修理费等。此外,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还出具加盖公章的《2019年1月-11月其他应付款》表格,表格中明确列明张某期末余额5万元以及尚欠其他人的款项,其中韩某、裴某、梁某的借款经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为借款人。以上证据的出具,是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张某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的使用人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2.苏某作为本案借款的直接经办人,是最了解实际情况的人员。庭审中,苏某作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其认可本案的款项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经营,且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苏某如实陈述借款事实,当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代理人与苏某的陈述意见相反时,应当以苏某的陈述意见为准。 3.苏某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收到张某的借款后,在极短的时间内便将款项用于支付公司的备用金、缴纳税款等,不存在苏某、诸某个人使用了借款的事实。 4.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借款时,明确告知款项用于公司周转,张某能够出借款项是基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并非是仅基于对苏某的信任而出借。 5.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接管了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后续收取的工程款均被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控制,导致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无法偿还张某的借款。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一方面控制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一方面又陈述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为苏某个人承包,按其主张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就无权占用控制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只要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控制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 6.《借条》《其他应付款账张某借款》非单方记账,《借条》《其他应付款账张某借款》中有出借人的姓名、借款的金额、借款人的名称、利息的约定,并有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公章以及王某、谭某的签名,足以说明借贷双方身份信息明确。另外,本案中还有多份证据证明借款人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二、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并非是债的加入,而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张某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既是借贷关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不应当进行类推处理。合同无效需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事由,在无明确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苏某、诸某共同辩称,苏某系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责人,工商注册的负责人目前仍是苏某,***律师不能代理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只有苏某才可以代表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将借款转到个人账户,是担心多缴税和被冻结,但诸某的银行卡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财务人员保管,专门用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经营。苏某每年给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交14万元管理费,借款的时候也说明用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周转,所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才签字盖章,钱款用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有银行流水、工资表可以证明,是苏某授权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会计用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经营、支付工人工资等,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借钱往来账都有会计签字盖章,涉案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系疫情期间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老总将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公章等材料拿走,交接收条上有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盖章,导致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后续款项无法支付。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20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8,96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员工诸某的尾号为“9276”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万元)月息2分”,苏某在落款处签字,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27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其他应付账款张某借款》凭证,记载2019年11月19日“9276卡收到借张某款5万元”,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谭某在该凭证上签字。 庭审中,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陈述2020年前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是由苏某个人承包,苏某每年向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交管理费14万元,2020年4月20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回收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公章并自主经营。苏某陈述诸某系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员工,但是社保并未在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缴纳;及为了避税所以把借到的钱都打到个人账户上,收到款项后,又用于支付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材料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及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借款人的认定。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借款人为苏某个人借款。但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张某直接转账给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诸某,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及还款情况,且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财务人员王某、谭某均在凭证上签字确认,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责人苏某对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借款予以认可。综上,应认定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为借款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故现张某诉求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条》明确载明月利率为2%。而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某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张某已预交),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18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财务谭某、王某及负责人苏某出具证明包含诸某名下尾号为“9276”银行卡用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也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张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苏某还是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主张向张某借款5万元的对方当事人是苏某而非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经查,至今为止,苏某仍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主张苏某向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自己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故涉案借款实为苏某个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举重以明轻,苏某是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当然应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承受。至于苏某是否是“借名”自己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属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张某。2.根据查明的事实,诸某系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员工。张某按照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指示,将5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诸某的个人银行卡上,收到借款后,该借款被用于支付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材料款等,因此,应当认定诸某用个人银行卡收取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承担。3.收到借款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条》并加盖了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公章,苏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盖章之人具有代表权,相对人张某存在合理信赖基础,则盖章行为可认定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承担。且上述行为发生在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苏某发生争议收回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公章之前,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主张其与苏某存在利益冲突而主张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盖章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制作的《其他应付账款张某借款》,有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谭某的签字,该材料系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会计凭证,确认了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欠付张某5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结合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财务人员谭某、王某以及负责人苏某有关“诸某名下尾号为“9276”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明,本院认定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关于苏某系案涉借款的主体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与张某之间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为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向张某偿还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欠付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另,苏某虽然还是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但其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已收回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证照、印鉴,且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在涉及公司内部争议事项时,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以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表达自己的意思。苏某关于其才能代表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虽有不妥,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