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5922号
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言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建筑公司1。
诉讼代表人:戈某,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某建筑公司1(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2023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1清算组的负责人戈某到庭参加了2022年6月2日、2022年10月13日的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22年10月13日、2023年3月13日的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参加了2022年6月2日的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建筑公司1申请追加顾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顾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25日,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退回法人股东的出资改为由自然人股东入股。其中涉及原被告的内容为“同意退回某建筑公司1实物出资148万元及现金67万元的股份,由顾某投入现金215万元入股”。根据该决议,原告于2001年8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67万元、133万元,于2001年8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合计215万元,其中实物出资折成款为148万元。2001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No.0002039收到原告148.3221万元,收款原因注明“收回固定资产(房屋、轿车)款”;以及收据No.0002040收到原告67万元,收款原因注明“收回投资款”。后被告又认为其作为实物出资的位于××市××路××号的房屋权证登记在被告处应当退回,故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2018年1月25日原告收到法院要求腾空并搬离的执行通知,此时的原告真切地感受到自身的权利受到了实际的侵害。原告始终认为在股东变更过程中将房屋等实物出资折成款已予以退回,故该房屋仍属原告所有,但原告多次主张均未果,现既折价退款又被强制退回房屋等实物出资。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既退回房屋又退回款项,被告也不可能既获得实物又获得款项。现被告已经取得××路1号的房屋,原告当初支付给被告的实物折成款148万元的支付原因转而就缺失了,被告获取该笔支付款项也因此不具有合法依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筑公司1辩称:1、某建筑有限公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根本目的是试图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否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2、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2001年8月1日的133万元、2001年8月3日的15万元为退回实物出资折合款148万元,无事实依据;更不存在其既退回了某建筑公司1的实物出资、又退钱148万元的事实。3、从交易记录看,某建筑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1日转账的133万元、2001年8月3日的15万元,连同某建筑公司1的67万元,合计215万元,被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公司1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顾某于8月3日当天全部拿走,并最终回到了某建筑有限公司账户。4、自2013年起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1间连续多年发生诉讼。不论是自2001年7月至2013年期间、还是2013年起直至本次2022年3月4日起诉,从未提出过148万元是某建筑公司1不当得利的请求。本次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建筑公司1于1985年6月4日设立,企业性质集体所有制。2012年12月,某建筑公司1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1月13日,经批准成立了由张某、王某1、王某2三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选举张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20年11月20日,某建筑公司1清算组调整为由股东戈某、王某1、章某组成,戈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2000年,某建筑公司1及常熟市某建筑公司2、常熟市白茆某公司、常熟市某建筑公司3、常熟某钣焊厂、朱某等拟设立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某,住所地常熟市××镇××路××号,注册资本1099万元。2000年6月9日,上述发起人共同签署《常熟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的“股东出资”部分载明:常熟市某建筑公司1出资数为215万元,其中实物出资148万元,现金出资67万元;常熟市某建筑公司2、常熟市白茆某公司、常熟市某建筑公司3、常熟某钣焊厂、朱某、徐某、万某、陆某出资金额不等。2000年7月20日,某建筑公司1、常熟市某建筑公司2、常熟市某建筑公司3、常熟某钣焊厂共同委托顾某对单位作为投资的实物资产进行验收,并承诺在某建筑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半年内办理产权证书。某建筑公司出资的实物资产为××市××镇××路××号的办公楼(815.37平)、门面房(224.29平)、苏EC××**桑塔纳轿车1辆,经常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分别价值1036028元、380125元、67068元,合计1483221元。当日,顾某完成验收,并确认实物资产完整、完好,可投入使用。同日,常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常新会(2000)验字第405号《验资报告》,载明: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1099万元,截至2000年7月20日止,各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1099万元,其中某建筑公司1出资金额为215万元。某建筑公司1于2000年7月17日向新设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办事处开立的账户中解交货币资金67万元,于2000年7月20日向新设立公司移交实物资产1483221元,共计投入2153221元。其中投入资本金215万元,占应出资额的100%,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19.56%,超投入3221元作为新办公司负债处理。该份《验资报告》“其他说明事项”部分载明:“各股东投入的实物资产已由各股东委托的验收人顾某验收无误。有关股东已承诺在新公司成立以后半年内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变更手续。”2000年7月27日,某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
2001年7月25日,某建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股东转让股份事宜,会议决议“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同意退回某建筑公司1实物出资148万元及现金67万元的股份,由顾某投入现金215万元入股”。
某建筑有限公司以银行支票的方式于2001年8月1日向某建筑公司1交付了67万元(支票号码AA524551)、133万元(支票号码AA524552),于8月3日向某建筑公司1交付了15万元(支票号码AA524556),共计215万元。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该215万元系其退还被告某建筑公司1的投资款。为此,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该3份银行支票的存根,其中尾号551的支票存根用途为往来(退投资款),尾号552、556的支票存根用途栏有个别字有涂改。被告某建筑公司对尾号551的支票存根无异议,对尾号552、556的支票存根的涂改有异议。经鉴定,该两份支票存根用途栏处的文字,现均为“往来(退投资款)”,其中“退”字均为改动后的文字,均无法辨识出改动前的字迹,尾号552的支票存根“往来”与“(退投资款)”不是同一支笔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建筑公司1认为此148万元系顾某操纵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公司1的走账行为。
2001年8月3日,某建筑公司1开具了收款人为顾某、票面金额为215万元的银行本票。同日,某建筑有限公司将此银行本票进账。
2001年8月21日,某建筑公司1向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编号为No.0002039的收据载明收到某建筑有限公司转账1483221元,收款原因为“收回固定资产(房屋、轿车)款”;No.0002040的收据载明收到某建筑有限公司转账67万元,收款原因“收回投资款”。后收据联(第二联)的收据日期均改为“2001年7月27日”,涂改的月份处加盖了“王某1”(即王某1)的印鉴;记帐联(第三联)无涂改。
另查明:2001年8月15日,常熟华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常瑞会验字(2001)第599号《验资报告》载明:该所接受委托,对某建筑有限公司截至2001年8月13日止的注册资本、所有者权益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变更前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99万元,其中某建筑公司1出资2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57%……变更后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其中自然人顾某出资3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04%……;根据公司股东会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精神,原股东某建筑公司1持有的股本金215万元转让给自然人顾某……以上共计已转让股本金929万元;股东顾某(个人股)分别于2001年8月9日、13日向某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共解缴货币资金106万元,连同受让的资本金215万元,共计321万元,作为对变更后公司的投入资本金,占应出资额的100%,占注册资本的16.04%……;原股东的股本转让金929万元,已由受让人以货币资金解入某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常熟市沿江办事处,公司已向原股东支付货币转让金598万元,退回原实物投资共3804213元(其中列入实收资本3310000元,作为负债处理494213元)。
自2013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某建筑公司1诉某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即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728号案件,原被告对某建筑公司1用于出资的房屋等是否已折价退还一直存在争议。为此双方多次涉诉,本院有(2014)熟商初字第01346号某建筑有限公司诉某建筑公司1股东出资纠纷、(2015)熟民初字第01302号某建筑公司1诉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等案件。2014年9月23日,本院受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1股东出资纠纷案,即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346号案件。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某建筑公司1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市××路××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至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某建筑公司1辩称,案涉房屋虽曾作为出资财产,但已经退回某建筑公司1,某建筑公司1不再负有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判决:某建筑公司1将××市××路××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某建筑公司1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92号终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法人股东退回的出资已由受让的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形式予以补足。由此可见,某建筑公司1在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份已于2001年8月实际转让给顾某且由顾某向某建筑有限公司现金出资补足,某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原股东某建筑公司1转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以补足出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某建筑公司1与某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5)熟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建筑有限公司腾空并搬出××市××路××号××室等房屋。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终64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申诉,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8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申464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筑有限公司对(2017)苏05民终640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20年5月7日,王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1年)8月份,顾某将某建筑公司1账上的67万元连同顾另外筹集的148万元,共215万元以个人名义入股到常熟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甲),顾某成为常熟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甲)股东,顾某挪用了某建筑公司1,67万元,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归还。”
2020年6月9日,王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问:顾某入股某建筑有限公司的215万元股本金是哪里来的?)“这个我是知道的,是当时某建筑有限公司退到某建筑公司1,215万元股本金,顾某让我把这笔钱以银行本票的形式转给他个人名下,再从他名下把这215万元转至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他入股的股本金。我是当时某建筑公司1的主办会计,我按照顾某的指示去操作了这笔钱,然后我让出纳钱某把215万元的银行本票给了助理会计沈某,让他把这笔钱入账的。”某建筑公司1记账凭证单(编号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本票申请单(编号00261683)“这张凭单和银行本票申请单是真实的,就是当时转入顾某名下215万元入账的一个真实反映,是我让助理会计这样入账的。”“我就是让沈会计计入某建筑公司1其他应收款的。”“我现在看到了215万元的入账凭证后,我现在不认为是挪用行为了,我认为是顾某欠某建筑公司1的欠款没有还回公司。”
2020年6月8日,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在某建筑公司1和一分公司担任助理会计的时候,主办会计都是王某1,出纳一直是钱某。”某建筑公司记账凭证单(编号3)及对应的银行本票申请单,“这个是我记录的,当时出纳把这笔215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单给了我,这个215万元是从某建筑公司1账上转给顾某,我不知道怎么记账,我记得问了主办会计王某1,他让我把这笔215万元计入公司对顾某的个人应收款,让我把215万元的银行本票直接转入某建筑有限公司。”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建筑公司1收取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交付的133万元、1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1返还案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通常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向被告某建筑公司交付的148万元系退还被告某建筑公司1的投资款。被告某建筑公司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顾某操纵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公司1的走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148万元是否为退还某建筑公司1的投资款存在争议。原被告在诉争款项交付前后,确实存在股权转让、退还出资(投资)等情形。现某建筑公司1作为出资的房屋、轿车、货币(67万元)已退回,被告不认可案涉148万元系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投资款,原被告间无其他涉148万元的真实交易往来。另,被告某建筑公司1的记账凭证载明某建筑公司1通过银行本票支付给顾某的215万元,系某建筑公司1对顾某的应收款。某建筑公司1股东、时任某建筑公司1主办会计、现为某建筑公司1清算组成员的王某1,及时任某建筑公司1助理会计的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认为某建筑公司1于2001年8月3日支付给顾某的215万元系某建筑公司1的应收款。该两人的陈述及前述记账凭证相互印证,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1对顾某的应收款,与原被告间案涉款项,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与本案无涉。故被告某建筑公司1取得该148万元无法律依据,该款某建筑公司1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退还被告某建筑公司1用于出资的房屋等,对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交付给某建筑公司1的148万元是否为退还的房屋折价款的认定有直接影响。原被告自2013年始一直处于一审、二审、申诉等诉讼程序中,诉讼时效中断。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苏民申4648号民事裁定送达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至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综上所述,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1返还14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某建筑公司1认为案涉148万元系顾某操纵某建筑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公司1的走账行为,及本次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碍难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某建筑公司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熟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8日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510元(已由被告预交),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630元,由被告常熟市某建筑公司1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1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