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603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枫,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李闸路**。
法定代表人:顾均明。
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住,住所地常熟市白茆镇金塔村/div>
负责人:万卫忠。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东公司)、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东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虞东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本息共同承担偿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虞东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2月承接了案外人无锡鼎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盈公司)生产车间、办公区的钢结构建造工程,其后将该工程的土方挖掘、场地平整、下水道等工作交由***完成。***于2019年6月28日与***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8万元,此后***于2019年付款2万元,余款6.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案涉的工程是由钢结构分公司从鼎盈公司处承接,由***具体负责合同签订和项目管理,***指示***完成土方挖掘、场地平整等工作的行为只是代表钢结构分公司履行其职责,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应当为钢结构分公司与***。因***在***催讨工程款时承诺由其负责偿付工程款,属于自愿债务加入。另,由于钢结构分公司系虞东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钢结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虞东公司承担。该款***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虞东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案涉鼎盈公司生产车间、办公区钢结构建造工程系钢结构公司承建,***举证了鼎盈公司(周峙部分)代表周峙(甲方)与钢结构分公司(乙方)代表***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了《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部分)复印件一份,周峙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钢结构分公司公章。审理中,***述称,钢结构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方挖掘、场地平整、下水道等工作交由***完成,***与***于2019年6月28日对***工作的工程量和材料款进行核对之后,形成了结算明细单,确认工程款共计8.8万元,***在该工程款结算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审理中,***称对于案涉工程,其与***及钢结构分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仅是按照***要求去鼎盈公司完成土方挖掘、场地平整、下水道等工作,并与***进行结算。结算后,***承诺付款,并通过微信支付了2万元,现剩余6.8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明细、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部分)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因***称其施工前并未与***或钢结构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仅是根据***的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并与***进行工程结算且由***支付工程款,故无法证明***是与钢结构分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系代表钢结构公司要求***施工并代表钢结构公司与***进行结算。根据***所述是***要求其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由***与其进行工程结算,且由***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结合***举证的案涉工程结算明细的内容,本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之间。现***要求钢结构分公司、虞东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本息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欠款数额,***与***对账确认结欠工程款是8.8万元,上述事实,有***举证的结算明细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自认在其与***对账后已收到***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万元,现工程款尚欠6.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6.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6.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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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