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4174号
原告:常熟市洲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5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NXUMM1R。
法定代表人:璩成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婷,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鸿成,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91223574。
法定代表人:顾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洲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洲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璩成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婷、闵鸿成、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洲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8000.35元及利息(以798000.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货值3941833.27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143832.92元,剩798000.3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钢材系用于江苏聚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现江苏聚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现部分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规格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也达不到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目前被告正与江苏聚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协商。相应的处理结果或赔偿责任尚未明确,被告认为,如确认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建筑钢材买卖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用于工地建设之需,价格随行就市,以送货当天约定行情为准。2019年12月10日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20年6月1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货值3941833.2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3832.92元。余款798000.3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结欠的货款798000.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保单、保险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其反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可由被告依法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洲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98000.35元,并支付以798000.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洲虞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洲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10元,由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诉讼费1041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若愚